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3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3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366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理人 李曉玫 複代理人 李鴻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 尤能江 (民國前00年0月00日出生,生前籍設台中縣○○鎮○○里○○○○巷00號,民國37年11月26日死亡)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酌定為新臺幣參萬陸仟柒佰肆拾貳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又依財政部頒佈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款規定,管理報酬之請求基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點五,必要時聲請法院酌定。但歸屬國庫之遺產無現金可支付者,得免請求。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744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尤能江之遺產管理人,迄今執行職務有:依職權聲請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將資料登報、搜索被繼承人遺產、處理被繼承人相關訴訟事宜,又被繼承人所遺財產為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等四筆土地,因其中3074地號土地業經繼承人依共有物分割判決辦理繼承登記,為收取遺產管理報酬及代墊費用,爰依民法第1183條及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款規定,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代墊費用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74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函、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函、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7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103年度 司家 催字第4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登報收據、登報公告(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744號、103年度司家催字第43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屬實,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及代墊費用,自屬有據。
㈡、審酌聲請人已提出遺產資料、聲請公示催告、登報等管理遺產行為,並參考財政部頒佈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款規定,認聲請人請求酌定管理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5,642元並無不當;另聲請人主張於遺產管理期間支出公示催告聲請費、登報費元及本件聲請費元等代墊費用共計3,100元,其中就聲請人主張代墊之聲請公示催告程序費用1,000元,因本院103年度司家催字第43號民事裁定已載明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並已確定其數額,另本件聲請費用1,000元亦於本件裁定主文中載明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即毋庸重複納入計算,故扣除後所代墊之遺產管理費用應為1,100元,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楊順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