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醫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醫字第24號上訴人 蔡順卿 即原告兼蔡 林素精 金鍋 之承受 蔡漢偉 訴訟人 蔡巧萍
蔡秀蘭 蔡雅文
李冠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000室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萬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萬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書記官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