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7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721號聲請人三信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嘉翰 相對人沅祐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郭靜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6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72,750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10年度訴字第544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72,750元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16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以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778號對相對人財產為強制執行。嗣相對人依系爭判決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聲請人亦撤回假執行之聲請。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判決、111年度存字第167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度司執字第14778號撤銷執行命令通知、民事撤回假執行聲請狀、聲請人民國111年8月29日所寄發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影本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又經調閱系爭事件歷審卷宗,系爭判決由相對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41號判決,並已於民國111年6月22日確定。足見兩造間系爭事件確已訴訟終結,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使權利。又相對人受催告後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聲請人所在地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回函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