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2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0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明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明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明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49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審酌被告前案及本案均係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其經前案執行完畢後,竟未能知所警惕並自我控管,再為本案同類型犯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以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而導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存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尚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對他人產生實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401號被告賴明洲男57歲(民國54年2月1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明洲於民國111年9月20日22時30分許至2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000號之雜貨店內,飲用啤酒1瓶,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000號前,因見警即逃為警攔查後,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警方於同日23時33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明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49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判決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檢察官洪瑞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書記官黃智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