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2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1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志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志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關於「嗣於同日晚間11時37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第8行關於「為警攔檢」之記載,應補充為「為警執行取締酒駕路檢勤務盤查,遂於同日晚間11時38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徐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嗣於民國107年3月6日有期徒刑部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2、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知警惕,故意再犯本案相同類型之犯行,足見上開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政府機關近年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已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仍貿然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造成交通往來之潛在危險,且其駕駛自用小客車,所生之往來危險較駕駛小型車輛者為重;然兼衡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達每公升
0.38毫克,逾越法定標準不多,及被告本次酒後駕車並未肇事而釀成實際損害,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盈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噯靜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693號被告徐志豪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志豪前於民國105、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部分,於107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1年10月8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故鄉KTV飲用啤酒,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旋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11時37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環中東路7段16巷口處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志豪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書等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於本案所涉犯罪類型相同,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檢察官鐘祖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書記官黃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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