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苗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22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如附件),惟標題一第20、21行之「94年12月中旬某日某時起」應補充更正為「94年12月中旬某日某時起,至95年1月15日早上為止」。
二、證據名稱:引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之記載(如上附件),並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量刑理由: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1、2級毒品,已有多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紀錄,復曾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第1級毒品部分)及4月、7月(第2級毒品部分),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久又再犯本件,足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前開刑罰之執行亦未對其產生足夠之警惕效果,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究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明顯而立即之危害,本件施用期間短暫,次數有限,情節尚稱輕微,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減省司法資源,公訴人分別求刑有期徒刑10月、6月,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