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650號原告力富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 律師被告快事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 吳忠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叁萬陸仟元,及自93年0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捌拾叁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陳述:
1、被告向原告購買伸縮是電動堆高機兩部(契約書,參見原證一),經原告依約於92年07月30日交付買賣標的物後(被告員工乙○○簽收,參見原證二),依約被告應於交貨完成後以現金或30日內之支票付清尾款(000000元),即至遲應於92年08月29日付清尾款,但迄今並未履行,為依法起訴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並請求自92年0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2、爭點一,本件原告所交付系爭推高機並無特殊規格之約定。(所需之品質條件:如原證一所示,能揚昇-90-5500mm、載重度須達1500kg。
①被告空言主張系爭推高機有特殊之規格,必須符合新廠之
要求,惟所謂符合新廠之要求究竟為何?被告含糊其詞,迄今仍難以具體明確指出,甚至鈞院當庭詢問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謂特殊需求為何,然訴訟已歷經一年半之久,被告訴訟代理人仍一無所知。在交易之時,茍被告極為介意系爭推高機必須符合新廠之特殊需求者,姑且不論被告所稱特殊需求為何,然既然是屬於被告交易時極為重視之條件,則按諸經驗常理交易當時被告豈有未將該條件放置契約之中,形之文字而避免日後爭執,是以被告所稱諉不足採。
②系爭推高機之規格,無一條件需仰賴被告新廠完成後始得
加以驗收,準此,被告未舉證說明及合理依據證明在被告已清楚確認原證一所約定品質需求情況下,為何無法立即驗收系爭機器而必須待新廠完成後始得驗受之理由,蓋桃園新廠與一般廠房有何不同,被告迄今尚未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佯稱需符合新廠之條件,然究新廠是要求何種條件而與一般廠房有何不同,被告未曾說明及舉證,是以被告上開陳述實為藉口托辭。故被告空言主張必須待新廠完成始得加以驗收,係屬無稽。
3、爭點二,本件交易交貨日期並無延展。被告自應七日內驗收。
①原告已依原證一「買賣契約書」於92年07月30日提出給付
,被告業已受領,揆諸經驗常理者,茍被告與原告斯時已達成變更交付期日之約定者,殆難想像被告仍會於92年07月30日受領系爭標的物。再查按諸經驗常理,被告如認為系爭機器與新廠息息相關者,非新廠完成無從驗收者,則於簽訂系爭機器買賣契約時,被告自可逕將系爭機器交貨日期為被告廠房完工日即可,惟契約並未如此約定,足證系爭機器與新廠無關聯性,或非屬重大要素,否則契約簽訂焉有未作調整及規劃。
②又證人丁○○證稱:「這是原告強迫我暫收機器,我有向
原告提到這個問題,但是當初原告(註:應該是指被告)同意暫收,這是他們電話跟我談的,原告也沒有意見」等語係屬不實,蓋另參證人當日亦證述「沒有答覆是否同意延後交貨」(請參鈞院94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等語可證原告並無同意延期交付,否則焉有繼續交貨之理。準此,契約簽訂後雙方未曾有合意變更將交貨日期及驗收期日變更約定。
③被告既已受領標的物,自應遵守原證一買賣合約書第四條
「甲方需於貨到七日內完成驗收,逾期視為驗收完成,並依約給付款給乙方,不得推諉」之約定,被告依約應於七日內完成驗收,否則逾期驗收自不得再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除非瑕疵係於通常檢查仍無法發現之瑕疵。本件交易機器所需之品質條件(如須能揚昇-90-5500mm、載重度須達1500kg,如原證一),大可於其舊廠或另尋場地加以驗收,且依證人丁○○於94年03月29日證述可知,其懂得如何操作系爭機器,足見被告有能力驗收該給付。準此,被告在收受給付後應於七日內驗收系爭標的物,卻遲至近九月底才予測試,故應認被告已受領該標的物,不得再向原告公司爭執。
4、爭點三,針對被告指稱瑕疵之說明。①堆高機使用之PU輪行駛打滑無法行走:
PU輪胎係百分九十九推高機所使用,原告於系爭推高機交付後應被告之要求,基於商誼業已改為橡膠輪胎,已無被告所主張PU輪之情事,此經證人丁○○、乙○○證述明確在卷。
惟被告公司廠房之地板係使用PU地面,表面極為光滑,而非一般之水泥地面,是以會造成原本之PU輪抓地力不足,而有打滑或難於操控之虞。從而,被告應購買特殊材質堆高機輪胎,方能避免打滑之現象;然被告購買時並未對於上開情形特別告知或指示,因而原告方以通常使用之堆高機輪胎裝置交付予被告。
然而針對此問題,原告於接獲被告通知後,已針對被告公司訂製抓地力較強之橡膠輪,並於十月初更換完成,嗣後已可正常使用。準此,原告給付本無瑕疵,且已符合標的物之通常效用,衡諸事實乃被告公司之地面較為特殊,又未預先聲明,非如被告所稱係輪胎有瑕疵以致產生打滑之情形。
②油壓系統爆裂致使棧板掉落:
查油壓系統爆裂,姑且不論發生原因為何,然該項問題原告業已改善,此經證人丁○○證述:「沒有漏油是事實」(請參鈞院94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頁)等語可稽。
再者,有關油壓系統爆裂經原告公司檢驗後,其實際情形僅為仰角油管裝置漏油,即一般市購液壓軟管漏油,屬油管脫落所致,被告誇大生事稱「油壓系統爆裂」實乃言過於實,又原告公司在接獲通知後,便已儘速為其更新,排除該漏油現象,故此漏油現象已獲改善而無再次發生。
③輪胎脫落:
輪胎脫落性質係屬系爭機器發生損害之結果,非系爭機器交付時品質、效用及價值之瑕疵,而該損害係被告使用不當所致之毀損,非產品之瑕疵所生之毀損。
原告實地派員檢視之結果,並非如被告所稱之「輪胎脫落」,而是輪胎覆蓋因操作不當強力碰撞,以致固定輪胎蓋之二支螺絲折斷而脫落;原告公司人員亦曾當場將上開使用不當情形告知被告公司高層主管,惟此一現象實係操作不當所致,絕非產品本身有瑕疵。
原告為順利得以受償系爭機器之貨款,曾允諾如果輪胎壞的予以修理,惟遭被告所拒,茍若屬瑕疵者,原告亦已提出補正之表示係被告拒絕受領,此經證人乙○○證述:「原告提議說如果輪胎壞掉一年內免費修理,且一個禮拜換一次」等語可稽(請參鈞院94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8頁)。矧原告之所以可以「一年內免費修理,且一個禮拜換一次」之保證,係因輪胎之毀損非原告產品所生瑕疵所致,而係被告使用不當所引起,今原告已予以告知不當操作之情形,被告當知改進,因而可確信不會再發生此情形,從而做上開之保證。
④載重度不足:
查原告公司係台灣第一家經過國際知名BQR.美國貝爾國際驗證機構ISO-9001品質管理制度驗證,以及台灣工業研究院工安衛中心,型式結構安全檢定合格之各式倉儲物流搬運設備之專業製造優良廠商;倘若原告對於產品規格有所質疑,應具體提出證據證明之,而非單憑ㄧ位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及員工個人意見,在未經專業機構認證及鑑定之下,即認定被告公司所交付之伸縮式電動堆高機不符合契約之規定,系爭機器係規格、大量化生產,此有原告公司產品目錄可參(該簡介影本,參見原證四),如果是載重不足,非僅有被告二台機器而已,而係整個生產線出現問題,令人費解為何從無其他買受人反應此一問題。
又推高機載重度負載之程度與貨叉之揚昇高度有必然關係,姑且不論原告所交付系爭推高機貨叉揚昇5500MM情形下,是否足以負載1500公斤,然參被告93年09月10日所陳附件一「機械器具防護標準」,第46條、第47條及第48條一切測試標準都係指「貨叉上端距離地面三十公分之狀態」,非以貨叉揚昇5500MM情形下,是否足以負載1500公斤進行測試,亦此釐清。
5、爭點四,被告未及時驗收,因而不能主張物之瑕疵而解約。
①被告主張瑕疵(如上所稱,原告否認之),均屬重大明顯
之瑕疵,為被告一望即知之瑕疵,且無庸新廠完成始得加以驗收;原告已依約已於92年07月30日提出給付被告亦已受領,故被告應於七日內完成驗收,逾期視為驗收完成;且原告為商誼協助維修,前後兩次交還(各還一部),被告收受貨物後,亦未立即驗收所受領之物,且於其後驗收發現瑕疵後,怠為瑕疵之通知;參考證人丁○○、乙○○之證述下,足彰顯被告各階段(93年07月30日第一次交貨93年10月09日第一台機器交還,及93年10月17日第二台機器交還時)都未踐行之檢查及通知行為,足證被告於本件訴訟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權,於法無據,諉不足採。
②被告辯稱證人丁○○、乙○○所證顯示有及時驗收者,實係證人證詞相互矛盾不足採信:
⑴查證人丁○○於被告公司擔任總經理職務為實際負責人
、乙○○為被告公司之廠長,兩人與被告公司身分關係特殊,證詞有所偏頗亦係人之常情,此可從證人於上次鈞院調查證據程序,為捍衛被告之權利在審判庭上,公開咆哮公堂可知端倪。
⑵詳閱94年03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六頁,原告訴訟代理
人問丁○○:該二台機器載回後,分別何時發現瑕疵? 詹某 回答:「系爭機器是現場人員在操作,我不知道。
」,另參第八頁中,原告訴訟代理人再問乙○○,第二台機器交回被告以後經過多久,再與被告聯絡? 李某 答道:「後來我們老闆跟他聯絡的,我不知道。」等語。
乙○○謂:「後來我們老闆跟他聯絡的」惟證人丁○○卻稱係現場人員處理他不知道,顯相矛盾;又若被告公司於機器維修送回,發現有異時即時通知原告,則如乙○○所述,應係丁○○與原告聯繫,既此,詹某為何陳稱其不知瑕疵何時發現?⑶另外,於同次言詞辯論筆錄第四頁中,被告訴訟代理人
問證人丁○○,九十二年十月九日(第二次載回)載回來後機器狀況如何?上述狀況如何處理?證人丁○○回答:「載回來之後,一、二個禮拜左右,日期不是很清楚,機器輪子開始剝落,無法使用,我跟廠長都有打電話給 鐘項琳 ,…」;筆錄第八頁到第九頁中,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乙○○(任被告公司之廠長),第二台機器交回被告以後經過多久,再與原告聯絡?乙○○答:
「後來我們老闆跟他聯絡的,我不知道。」二人之證述顯然相互矛盾。
⑷尤甚者,證人乙○○為配合被告連續兩次將機器載回,
迭次證稱「(問: 鍾項琳 於92年10月3日、10月9日將機器載回一台還是二台?)答:載回幾台我忘記了」、「機器交回被告時,我在場,但是一台或二台我不清楚」,按諸經驗常理茍證人乙○○機器交回時有親自參予檢查驗收者,焉有對系爭機器載回幾台不清楚之理,甚至機器體積龐大,原告帶回時機器一台或兩台縱然證人未親自參予而無目睹經過,惟證人終日在工廠工作,豈有未發現機器仍在否之理。準此,證人上開證述係配合被告之辯詞,嗣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告知公司老闆已證述係分別載回一台,證人遂變稱:「不知道因為我沒有簽收,所以我就不知道是一台,還是二台」等語。綜上所述,證人證詞之可信度實令人懷疑。
⑸爰上所述兩位證人丁○○、乙○○為被告公司負責人及
現任員工,證詞有所偏頗亦係人之常情,從而有關證人之證述不得完全儘信,尚應從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檢視證人之陳述,所指瑕疵情形及處理情形違背經驗常理,諉不足採。然證人其他證述可信度姑且不論,惟就被告未踐行檢查及通知義務,業已證述明確,足證被告無瑕疵擔保請求權。
二、被告抗辯:
1、基礎陳述:①無爭執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購買(如原證一)之堆高機,並於(如原證二)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交付予被告,然被告(如原證三)尚未清償八十三萬六千元整,然被告固不否認確有原證一之買賣合約,原告亦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片面將買賣標的物送交被告,而被告亦尚未給付尾款八十三萬六千元整。
②拒絕給付價金之理由:
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減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減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違之者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買受人得解除買賣契約,本件原告所交付之堆高機有明顯具體之物之瑕疵,被告自得解除系爭契約,本件既然被告已合法解除契約,則原告自得拒絕給付價金。
因而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2、爭點一:本件原告所交付系爭堆高機有無特殊規格?①按被告之所以向原告購買系爭堆高機肇因於被告前於九十
二年五月間於桃園市○○○路○○○號計劃興建新之倉儲設施,關於倉儲之設施興建係由原告介紹井宏倉儲設備有限公司承作,因係新之設施,兩造及井宏公司於興建前即於現場實際勘查被告公司倉儲作業現場,以了解倉儲場地、高度、載重運作情形,不但井宏公司甚至原告亦非常了解本件被告對於倉儲作業之特別約定及條件,故兩造所約定之堆高機品質係針對原告及井宏公司了解被告之特別需求而由井宏公司所為被告公司之需求所設計之貨架而來,是以,系爭堆高機之規格必須配合廠房之須。
②系爭堆高機配合新廠之規格如下:
新廠因有倉儲設備、立體化儲存新廠因有倉儲設備、立體化儲存,而被告成品重量約八百公斤左右,倉儲有四層(見94年10月12日狀附照片二),堆高機需揚高5000mm以上方可作業,又被告新廠有斜坡(見94年10月12日狀附照片三)。故系爭堆高機應有之規格除如原證一之買賣契約書所載之外,應配合新廠之斜坡,而在載重1500公斤之情形下,上升下降、移動、爬坡、操作自如,不因載重而影響速度或負載不足、不動,且堆高機操作員上方需有安全防護,防止堆高機揚高作業時物品掉落危及人身安全。
③規格之證明除原證一之買賣契約書可證之外,關於新廠之規格,鈞院可傳訊證人 黃春鈴
3、爭點二:交貨日期有無延展?①雖然系爭合約第一條有約定交貨日期為九十二年七月三十
一日,然此僅為合約之形式記載,並非實際交貨期,本件之實際交貨期為被告將所新為興建之倉儲設施完工後方為原告之實際交貨期,而且於當時被告方有驗收之可能,故兩造實際約定交貨期為被告興建之倉儲設施完工後,且完工後交付後再驗收,之所以本件情形為如此,係因被告前於九十二年五月間於桃園市○○○路○○○號計劃興建新之倉儲設施,關於倉儲之設施興建係由原告介紹井宏倉儲設備有限公司承作,因係新之設施,兩造及井宏公司於興建前即於現場實際勘查被告公司倉儲作業現場,以了解倉儲場地、高度、載重運作情形,不但井宏公司甚至原告亦非常了解本件被告對於倉儲作業之特別約定及條件,故兩造所約定之堆高機品質係針對原告及井宏公司了解被告之特別需求而由井宏公司所為被告公司之需求所設計之貨架而來,另因被告向原告購買之系爭堆高機因係針對新之倉儲設施所購,系爭之堆高機是否符合新之倉儲設施貨架之需求必須待井宏公司完成貨架之施工方得測試,因此原告非常明瞭系爭堆高機之交貨期係待井宏公司完成貨架之施工,原告方須交貨,伊時被告方有實際測試堆高機是否符合原先約定品質之實際對象,故事實上本件交貨日期確有延展。
②再者,原告係非常清楚系爭機器,被告係用於新設之桃園
倉儲廠,故驗收必須待廠房完工方能進行驗收,此除由桃園倉儲廠之設計規劃施工之井宏公司係由原告介紹以及由被證一井宏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可為證明外,由系爭合約第二條交貨地址係在桃園縣龜山工業區亦可證明,否則若原告交貨時被告之廠房尚未完工,被告一方面無法依廠房現況驗收,待時間過後又視為驗收,除已失去系爭機器係為新廠房設計之目的,亦明顯違反誠信原則,故本件交貨日期確有延展,遑論證人丁○○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證述:「(你們是否談到堆高機等新廠完工後再辦理交機及驗收過程?)這是原告強迫我暫收機器,電話中我有像原告提到這個問題,但是當初原告同意暫收,這是他們用電話跟我們談的,原告也沒有意見」,更足證明,原告雖然事先交貨,但亦同意待被告新廠房完工後方進行驗收之程序,是以,本件交貨日期確有延展。
4、爭點三:瑕疵種類?①94年03月29日被告公司總經理丁○○到院證稱:「92年09
月21日測試時,有兩項瑕疵,機器輪子惠打滑、油壓管破裂漏油(參見當日筆錄第五頁)」;隨後告知原告(取回維修再送回)後,被告於92年11月06日以存證信函告知原告,尚有瑕疵:載重無法行駛、行駛時易於打滑、載重揚昇後,難於操控、④輪胎脫落,油壓系統爆裂、⑤無人體安全裝置等(參見被證五)。
②94年11月17日並補陳爭點整理狀稱瑕疵為:
⑴系爭堆高機在開始使用載重物品揚高作業即發生油壓管
爆裂導致油壓系統失壓,貨物從空中掉落險傷及人員,故由此可知系爭堆高機有無法載重揚高作業以及無人身安全防護功能。
⑵系爭堆高機於未載重之情形下即無法在新廠爬坡,載重
更不可能作業,但其他者卻可輕易載重後爬坡自如(見94年10月12日狀附照片三)。
⑶系爭橡膠輪負重及耐磨力不佳,pu輪而水平機溝設計不
良,地上稍有一點不平或斜坡就會打滑失去動力無法行走作業(見94年10月12日狀附照片五),而系爭堆高機已因無法使用而封存(見94年10月12日狀附照片六)。
5、爭點四:被告是否未行通常檢查程序且無踐行通知之義務,系爭堆高機縱有瑕疵,被告依法亦不得再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①被告未於系爭合約所載之交貨時間後七日內驗收,是否有
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適用?⑴按系爭合約固然約定原告應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交
付系爭機器,並應於七日內驗收,然原告非常清楚系爭機器,被告係用於新設之桃園倉儲廠,故驗收必須待廠房完工方能進行驗收,此除由桃園倉儲廠之設計規劃施工之井宏公司係由原告介紹以及由被證一井宏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可為證明外,由系爭合約第二條交貨地址係在桃園縣龜山工業區亦可證明,否則若原告交貨時被告之廠房尚未完工,被告一方面無法依廠房現況驗收,待時間過後又視為驗收,除已失去系爭機器係為新廠房設計之目的,亦明顯違反誠信原則,蓋不論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項或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檢查或驗收總必須要有驗收之條件,在有此條件之情形下猶未檢查或驗收,方能視為以檢查或驗收而認為已受領,方合乎立法本旨或約定之目的,然本件原告係非常清楚被告可能驗收之情境,故不能認為系爭機器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交付後,被告未於七日內驗收即視為受領也,遑論證人丁○○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證述:「(你們是否談到堆高機等新廠完工後再辦理交機及驗收過程?)這是原告強迫我暫收機器,電話中我有像原告提到這個問題,但是當初原告同意暫收,這是他們用電話跟我們談的,原告也沒有意見」,更足證明,原告雖然事先交貨,但亦同意待被告新廠房完工後方進行驗收之程序,是以,本件確不能認為系爭機器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交付後,被告未於七日內驗收即視為受領。
⑵至於系爭機器,被告於廠房完成後之翌日隨即進行驗收
,並發現操作不穩等瑕疵且及時通知原告,此不但有證人丁○○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之證述:「(工程於92年09月20日完成後,何時開始測試機器?如何處理?)…星期一我打電話原告公司的鐘項琳,他們公司告訴我說鐘項琳現在在歐洲度蜜月,他們公司沒有人可以幫我們處理,之後隔了一禮拜左右,有派人來維修油壓部分,但是還是無法使用,機器會打滑,而且操作不穩定,而且有危險性…」可為證之外,原告亦自承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及九日載回系爭機器,因此被告發現瑕疵之後,確實隨即通知原告,故尚不能視為被告已受領系爭機器。
⑶遑論既然原告嗣因被告發現瑕疵之後通知原告,原告亦
無異議將系爭機器載回,即便被告未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原告交付系爭機器七日內驗收,則由原告無異議載回有瑕疵之系爭機器,原告亦已拋棄行使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權利,否則依約既無保固或維修之約定,既然原告認為依約被告已受領系爭機器,則何以原告非但未向被告主張清償尾款,反而無異議載回有瑕疵之系爭機器?是以,本件自不能以系爭合約之交付機器時間為判斷是否被告已受領系爭機器之標準也,因此就此階段尚無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適用。
②系爭機器分別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及九日由原告載回修補
瑕疵,再載回後被告有無測試?有無通知原告?而有無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適用?⑴按依被證四原告分別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及九日各載回
機器一台(此部分原告亦未爭執),然何時載回?依被證四之記載,關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載回者,預計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再載回,另關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者,則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再載回,而實際上此二台機器同依被證四之記載係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再載回,而依證人乙○○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之證述:「(提示被證四,這原告公司的鐘項琳把機器載回去,載回去後又送回來之後的情況為何?你們如何處理?你們是否同意原告的提議?)是原告公司的鐘項琳把機器載回去,載回去之後又送回來之後的情況是情形還是一樣,又沒幾天輪胎還是會壞掉,鐘先生及他們老闆都有來,原告提議說如果輪胎壞掉一年內免費修理,且一個禮拜更換一次。不同意原告的提議」、「(這二台機器交還給你們公司時。你當天有無測試?這二台機器都是你收受,你是否有馬上檢查機器?)載回時有人在使用,我有使用測試,當天使用不是馬上壞掉了,當天的結構一樣會搖晃,而且沒有改變,但是他有換輪胎」,足見被告發現系爭機器輪胎有異無法使用時,被告已即時通知原告,否則原告豈有至被告公司協商如何解決耶?另證人丁○○亦證述:「(載回來之後機器狀況如何?上述狀況如何處理?原告公司是否有派人來處理?)載回來之後,一、二禮拜左右,日期不是很清楚,機器的輪子開始剝落,無法使用,我跟廠長都有打電話給鐘項琳,鐘項琳他有過來看,看了之後,他要求再換輪子,但我不願意,所以他告訴我他要等他的老闆回來時再處理,等了二、三禮拜左右,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了,鐘項琳會同他的老闆丙○○到被告公司來談處理機器問題…」,亦足證被告發現機器有異時即時通知原告,自無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適用。
⑵雖然證人乙○○證述當機器載回被告時,其有測試,結
構不穩之情況同一,但其亦證述:「(機器有問題後來原告公司有無處理這部機器?)原告公司他們有來看過,看過以後,是因為輪胎會打滑,更換輪胎…」,足見原告針對被告就系爭機器瑕疵之說明後,係以更換輪胎來解決,職是之故,既然原告第二次之修補,既已將輪胎更換,且係原告解決瑕疵之方法,被告自當檢視輪胎是否能解決問題,方一併告知原告測試之結果,而且輪胎亦係系爭機器重要之部位,若輪胎不能承受系爭機器原載重或係使用之載重,即便其他功能正常,系爭機器能無法正常使用,而輪胎之功能是否正常,非能單憑一日或二日即可發現,必須有相當之時間,職是之故,既然被告在系爭機器輪胎有異即即時通知原告,本件當無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適用。
⑶遑論不論依證人丁○○之證述:「(載回來之後機器狀
況如何?上述狀況如何處理?原告公司是否有派人來處理?)載回來之後,一、二禮拜左右,日期不是很清楚,機器的輪子開始剝落,無法使用,我跟廠長都有打電話給鐘項琳,鐘項琳他有過來看,看了之後,他要求再換輪子,但我不願意,所以他告訴我他要等他的老闆回來時再處理,等了二、三禮拜左右,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了,鐘項琳會同他的老闆丙○○到被告公司來談處理機器問題,我要求退機還錢,但他們說要免費維修一年的輪子…」,或是證人乙○○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之證述:「(提示被證四,這原告公司的鐘項琳把機器載回去,載回去後又送回來之後的情況為何?你們如何處理?你們是否同意原告的提議?)是原告公司的鐘項琳把機器載回去,載回去之後又送回來之後的情況是情形還是一樣,又沒幾天輪胎還是會壞掉,鐘先生及他們老闆都有來,原告提議說如果輪胎壞掉一年內免費修理,且一個禮拜更換一次。不同意原告的提議」均足證明原告均有經被告之通知而至被告處協商機器瑕疵問題,因此由此情事,不論被告有無視為受領系爭機器之情事,原告均拋棄其法律上之權利,本件自無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適用。
三、雙方之爭執即本院審理之方向。
1、雙方無爭執事項: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購買(如原證一)之堆高機,並於(如原證二)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交付予被告,然被告(如原證三)尚未清償八十三萬六千元整,被告並不否認確有原證一之買賣合約,原告亦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片面將買賣標的物送交被告,而被告亦尚未給付尾款八十三萬六千元整。
2、雙方爭執:①推高機買賣有無契約預定之使用功能?合約所載,或有其他約定。
②是否受限於契約約定之交貨日期及驗收日期?
雙方有無延展「交貨日期及驗收日期」?⑴原告92年07月30日交貨,被告92年09月21日通知瑕疵。
告知之瑕疵:「輪子打滑、油壓管破裂漏油」。
經逾期被告知瑕疵,何以取回修繕?⑵參見原證四之記載。
第一部機器:因何瑕疵修繕,何時送回(如何檢查)?原告92年10月03日帶回修繕,預計92年10月08日送回。
第二部機器:因何瑕疵修繕,何時送回(如何檢查)?原告92年10月09日帶回修繕,預計92年10月15日送回。
③兩部機器送回後,原告通知有五項瑕疵:(參見被證五之
存證信函)⑴載重無法行駛。⑵行駛時易於打滑。⑶載重揚昇後,難於操控。⑷輪胎脫落,油壓系統爆裂。⑸無人體安全裝置。
④如有瑕疵是否為通常檢查所不能發現?而不能及時通知瑕疵。
3、貨物有無瑕疵,出賣人應否負損害賠償之責,與瑕疵之通知,原為二事(參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裁判)。而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現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二、三項定有明文。且買受人應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乃法律課以買受人之責任,並據以為買受人是得否請求出賣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依據,至於買受人如何檢查其所受領之物,應不能以買受人主張其檢查方法之不同,而異其法律上所課於買受人從速檢查之責任。
所以本院認為審理之方向:
①雙方就合約所要求之使用目的及預定效用,應有如何之品質及規格(最為判對有無瑕疵之標準)。
②買受人如果要主張瑕疵,就要先陳明已盡瑕疵通知之義務,除瑕疵是一般方式,通常情形下所不能發現者。
③被告究竟主張有如何之瑕疵?這些瑕疵是否為通常檢查下
所能發現?是否為雙方所約定七日檢查內可以發現者?
四、究竟本件合約所標示之買賣標的物應具備如何之規格及其品質。
1、原告稱:已雙方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內如為據(參見原證一),其中所需之品質條件:能揚昇-90-5500mm、載重度須達1500kg。
但被告稱:購買之原因肇因於興建新之倉儲設施,系爭堆高機之規格必須配合新廠房之需;新廠因有倉儲設備、立體化儲存新廠因有倉儲設備、立體化儲存,而被告成品重量約八百公斤左右,倉儲有四層,堆高機需揚高5000mm以上方可作業,又被告新廠有斜坡,故系爭堆高機應有之規格除如原證一之買賣契約書所載之外,應配合新廠之斜坡,而在載重1500公斤之情形下,上升下降、移動、爬坡、操作自如,不因載重而影響速度或負載不足、不動,且堆高機操作員上方需有安全防護,防止堆高機揚高作業時物品掉落危及人身安全。
2、被告確實提出相關照片,陳明系爭堆高機配合新廠之規格,如立體倉儲有四層(見94年10月12日狀附照片二),堆高機需揚高5000mm以上方可作業,又被告新廠有斜坡(見94年10月12日狀附照片三)等等,但如被告所稱必須符合新廠之要求,惟所謂符合新廠之要求究竟為何?則應該落實為契約之一部份,雙方買賣合約書之內容十分簡易,僅有揚高、荷重即貨叉尺寸之基本要求,如果在交易之時,屬於被告極為介意系爭推高機必須符合新廠之特殊需求者,按諸經驗常理,被告自應將該條件放置契約之中,形之文字而避免日後爭執,由契約之文義以觀,此部份真意十分明顯,誠如最高法院判例(17年上字第1118號)所示:
「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尤其是被告所稱之品質及功能已經超越合約書所簽認之品名規格,是以被告所稱諉不足採。
3、可見,雙方對機器品質、規格之要求應限於買賣合約書之記載,能揚昇-90-5500mm、載重度須達1500kg者。
五、雙方究竟有無延展交貨期限?或有其他調整之約定?
1、原告稱:被告既已受領標的物,自應遵守原證一買賣合約書第四條「甲方需於貨到七日內完成驗收,逾期視為驗收完成,並依約給付款給乙方,不得推諉」之約定,被告依約應於七日內完成驗收,否則逾期驗收自不得再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除非瑕疵係於通常檢查仍無法發現之瑕疵。
而本件交易並無通常檢查仍無法發現之瑕疵。
被告則稱:雙方明知系爭推高機之規格,無一條件需仰賴被告新廠完成後始得加以驗收,自當延展至新廠完成後(92年09月20日以後)始得驗收,然而被告於次日即行驗收,並及時將瑕疵告知原告,延展期日自應認定。即使非依合約之精神來認定,原告交貨時被告已經於電話中告知,原告已無意見,當時是有所調整。
2、此部份原告之陳述有雙方買賣合約書可參(交貨七日驗收),雙方對原告之交貨時間並無爭執。而被告之抗辯是反於常態之事務,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之主張有二,其一是「雙方均明知機器是要使用於新廠房,當然是要在新廠房設立完成之後才有驗收之可能」,其二是「原告交貨時,被告有於電話中告知原告,原告也無意見」。
①機器之預定使用空間,是被告採購機器之動機及目的,此
部份不一定是契約之一部份,誠如上開就機器品質、規格之認定,是否因被告動機就會成為契約之一部份,要是該動機是否形成雙方之合意(不一定是要在契約明文中),但數十萬元之採購,簽約時間在92年06月17日,約定交貨日期92年07月31日,期間相距不足一個半月,如果被告非常重視驗收之情狀或條件,當然要就驗收之內容加以適當之約定。本件買賣合約書簽定之內容十分精簡,除品名規格外,僅有五大項(交貨時間、交貨地點、付款條件、驗收、附記),可見雙方就驗收之共識確實僅限於品名規格,而該品名規格之機器就是被告所需要品質規格之機器,而且該七日驗收之時間,亦為雙方所共認之合理期間,如同上開認定「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被告所稱「雙方均明知機器是要使用於新廠房,當然是要在新廠房設立完成之後才有驗收之可能」則無可信。
②至於,證人丁○○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證述:「(你
們是否談到堆高機等新廠完工後再辦理交機及驗收過程?)這是原告強迫我暫收機器,電話中我有向原告提到這個問題,但是當初被告同意暫收,這是他們用電話跟我們談的,原告也沒有意見」,被告引以證明:原告雖然事先交貨,但亦同意待被告新廠房完工後方進行驗收之程序。
然而,該證人丁○○當日亦證述「沒有答覆是否同意延後交貨」(請參鈞院94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等語可證原告並無同意延期交付,否則焉有繼續交貨之理,準此,契約簽訂後雙方未曾有合意變更將交貨日期及驗收期日變更約定,原告之陳述顯屬可採。
3、另外,買賣契約書附註事項第一條項,就有應如期交貨之明文,並約定遲延交貨之違約金,顯見原告如果同意延展交貨日期,必當加註於合約書中,否則因買方被告之要求而延展交貨期日,反而使已經備妥交貨之原告陷於約定遲延交貨之違約金處罰,則與常情不一,可見雙方就交貨期日之約定,並無延展。
六、本件被告主張之瑕疵有哪些?是否有該瑕疵為通常檢查所不能發現者?
1、而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有無瑕疵,並及時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現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這是法律上所課於買受人從速檢查之責任。
所以瑕疵之態樣會有差異,「通常之檢查能發現者」應從速檢查,「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不能即知之瑕疵)」日後發現者,應即通知。
所以,本院應先行釐清,究竟被告主張之瑕疵,是否為通常之檢查能發現者,從速檢查而應及時發現之瑕疵,在雙方約定之驗收七日內,是否為合理而適當的。
2、被告主張之瑕疵,是否可以在七日內透過正常之驗收程序而發現之,自當逐一審究該瑕疵。其中包含⑴載重無法行駛。⑵行駛時易於打滑。⑶載重揚昇後,難於操控。⑷輪胎脫落,油壓系統爆裂。⑸無人體安全裝置。(參見被證五),及94年11月17日並補陳爭點整理狀稱瑕疵為:
⑴系爭堆高機在開始使用載重物品揚高作業即發生油壓管
爆裂導致油壓系統失壓,貨物從空中掉落險傷及人員,故由此可知系爭堆高機有無法載重揚高作業以及無人身安全防護功能。
⑵系爭堆高機於未載重之情形下即無法在新廠爬坡,載重
更不可能作業,但其他者卻可輕易載重後爬坡自如(見94年10月12日狀附照片三)。
⑶系爭橡膠輪負重及耐磨力不佳,pu輪而水平機溝設計不
良,地上稍有一點不平或斜坡就會打滑失去動力無法行走作業(見94年10月12日狀附照片五),而系爭堆高機已因無法使用而封存(見94年10月12日狀附照片六)。
①堆高機使用之PU輪行駛打滑無法行走:
被告公司廠房之地板係使用PU地面,表面極為光滑,而非一般之水泥地面,是以會造成原本之PU輪抓地力不足,而有打滑或難於操控之虞。從而,被告應購買特殊材質堆高機輪胎,方能避免打滑之現象;然被告購買時並未對於上開情形特別告知或指示,因而原告方以通常使用之堆高機輪胎裝置交付予被告。
此部份,被告於規劃新廠房時就已經知悉將採取如何之地板材質,當得與提供廠商為交換意見,而且該部分是可得及時檢視的部分,被告應得於交貨七日內為此部分之瑕疵之檢查。
②油壓系統爆裂致使棧板掉落:
查油壓系統爆裂之問題,原告業已改善,此經證人丁○○證述:「沒有漏油是事實」(參見94年03月29日筆錄)。
此部份僅涉及外觀上之判斷,是否有漏油或其他情事,而導致系爭堆高機在開始使用載重物品揚高作業即發生油壓管爆裂導致油壓系統失壓,貨物從空中掉落險傷及人員之危險,這一部份情事也是通常之檢查所能發現之瑕疵(僅需測試即知之瑕疵),被告應得於交貨七日內為此部分瑕疵之檢查。
③輪胎脫落:
原告認為輪胎脫落性質係屬系爭機器發生損害之結果,非系爭機器交付時品質、效用及價值之瑕疵,而該損害係被告使用不當所致之毀損,非產品之瑕疵所生之毀損。
此部份由被告提出之照片(94年01月26日書狀所附)顯示這是使用過後的結果,並非為規格上的瑕疵或品管上的瑕疵,而且原告為順利得以受償系爭機器之貨款,曾允諾如果輪胎壞的予以修理,如同證人乙○○證述:「原告提議說如果輪胎壞掉一年內免費修理,且一個禮拜換一次」等語可稽(請參鈞院94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8頁)。足認該部分應屬於使用後耗損的問題,而非商品有瑕疵的問題,況被告已經提出其售後服務的處理方式,被告所稱系爭橡膠輪負重及耐磨力不佳者,此部份應該無涉於物之瑕疵,被告所稱據以為瑕疵者,應屬無可採信。
④載重度不足:
參被告93年09月10日所陳附件一「機械器具防護標準」,第46條、第47條及第48條一切測試標準都係指「貨叉上端距離地面三十公分之狀態」,此部份應該是最好檢視的一環。被告應得於交貨七日內為此部分有無之瑕疵檢查。
至於,被告稱系爭堆高機於未載重之情形下即無法在新廠爬坡,載重更不可能作業,但其他者卻可輕易載重後爬坡自如(見94年10月12日狀附照片三),以及pu輪而水平機溝設計不良,地上稍有一點不平或斜坡就會打滑失去動力無法行走作業(見94年10月12日狀附照片五),此部份均屬正常操作即可查悉是否有瑕疵者,證人丁○○是有能力自行駕駛、操作本件機器,在收受機器之七日內,當有能力檢視該機器是否有相關之瑕疵,此部份被告所稱無法及時檢查者,亦無可採。
⑤關於無人體安全裝置之瑕疵,被告於94年10月12日書狀所
附照片一,顯示其情節,就是工作台上有無加設防止物品掉落之鐵架,以保護在下面操作推高機之工作人員,這是一件即為明顯而且一見可知之事項,被告應得於交貨七日內為此部分瑕疵之檢查。
3、而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買受人應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乃法律課以買受人之責任,並據以為買受人是得否請求出賣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依據。
本件經調查,被告所主張之瑕疵均得及時檢視而發現,在雙方約定之七日驗收期間內,都可以被檢視的,被告未能及時驗收,就相關瑕疵怠於及時通知,其請求出賣人負瑕疵擔保責任當然受到限制,被告之抗辯為無可信,原告當得主張貨款請求權。
七、但原告主張依約於92年07月30日交付買賣標的物後,被告應於交貨完成後以現金或30日內之支票付清尾款(000000元),即至遲應於92年08月29日付清尾款,但迄今並未履行,並請求自92年0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者;實際上該部分是已交貨為條件之給付,並非定有期限之給付,原告還是要經過催告之程序,始得向被告主張遲延責任,故原告所主張之遲延責任應起於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原告之訴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叁萬陸仟元,及自93年0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雙方均陳明,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或免予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原告敗訴部分僅屬利息起算日,對整個訴訟影響不大,訴訟費用仍由被告負擔),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心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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