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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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59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另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O六五O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三二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五一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六一七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一三O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四四二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OO八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八九二號),本院因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戊○○連續攜帶兇器,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鑰匙壹支,未扣案之角尺壹支及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八月七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或以徒手方式,或以自備鑰匙,或持客觀上足以為凶器之螺絲起子、角尺等工具,或以毀壞被害人門窗之方式,或以侵入他人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方式(毀損、侵入他人住宅部分,均未據各該被害人提出告訴),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物品(行為態樣、被害人、所竊取之物品均詳如附表所載),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騎乘竊取得來之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惟其上車牌已經戊○○改懸掛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一百八十九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鑰匙一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如附表所示之連續加重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己○○(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
O六五O號卷第十二至十四頁、第二十七頁)、丙○○(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七O二號卷第八頁至第九頁)、 陳勇 全(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四四二號卷第一百四十六頁至第一百四十七頁)、辛○○(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六一七號卷第四十六頁至第四十八頁)、卯○○(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四四二號卷第一百六十二頁至第一百六十三頁)、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四四二號卷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五頁)、壬○○(九十四年度偵字卷第七四四二號卷第一百二十四頁至第一百二十五頁)、辰○○(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六一七號卷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四頁)、子○○(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四四二號卷第一百三十八頁至第一百四十頁)、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四四二號卷第一百三十二頁至第一百三十四頁)、寅○○(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四四二號卷第一百四十二頁至第一百四十四頁)、 榮延達 (九十四年度偵字卷第五六一七號卷第五十七頁至第五十八頁)、乙○○(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四四二號卷第一百五十五頁至第一百五十六頁)、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四四二號卷第一百五十九頁至第一百六十頁)、癸○○(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四四二號卷第一百二十八頁至第一百二十九頁)、庚○○(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六一七號卷第六十三頁至第六十六頁)、巳○○(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OO八號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 吳宣 賢(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四四二號卷第一百五十一頁至第一百五十二頁)等人於警詢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許家銘 (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OO八號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 李基園 (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OO八號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等人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分別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O六五O號卷第十九頁、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七O二號卷第二十二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四四二號卷第一百五十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六一七號卷第四十九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四四二號卷第一百六十五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四四二號卷第四十六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四四二號卷第一百二十六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四四二號卷第一百四十一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四四二號卷第一百三十六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四四二號卷第一百四十五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六一七號卷第五十九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四四二號卷第一百五十八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四四二號卷第一百三十一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OO八號卷第十八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四四二號卷第一百五十四頁)、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分別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O六五O號卷第十六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OO八號卷第十七頁)、車籍資料(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七O二號卷第三十頁)、 陳勇全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影本(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四四二號卷第一百三十七頁及第一百四十九頁)、遭變造之甲○○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四四二號卷第一百六十一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四四二號卷第一百二十七頁、第一百三十頁、一百三十五頁)等在卷可稽,及扣案鑰匙一支可資佐證,又如附表編號二十所示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當庭供稱:其將所竊取之2293-DL車牌改懸掛在原車牌號碼0000-00車輛上,該車輛丟棄之後被福特車廠拖吊回去等語,核與公訴人當庭庭呈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所顯示:原本懸掛2293-DL車牌之車輛廠牌確實為福特六和,且牌照狀態已變更等情相符,可資佐證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故被告確有如附表編號二十所示之犯行,亦可確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犯有如附表所示之件連續加重竊盜犯行自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其居住人宿於樓上,或大樓管理員居住另室,而乘隙侵入其他房間行竊者,均不失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三九四五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五年臺上字第五四七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推窗伸手入室,竊取衣物,雖其身體未侵入住宅,尚難論以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名,但其竊盜之手段,既已越進窗門,使他人窗門安全之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自應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最高法院四十一年臺非字第三十八號判例,足資參照。末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著有判例可參。查被告如附表編號十三所示之犯行,係於凌晨進入錦和國小竊盜,被告下手行竊之教室當時雖無人員在內,然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一般國民小學既多有設置警衛室等值夜人員,自仍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又被告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犯行,所破壞者為大門上之氣窗,依社會通常觀念,並非防盜之設備。另被告如附表編號十四所示之犯行,雖僅由窗外伸手進入竊取物品,惟既已越進窗門,使他人窗門安全之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自應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末查被告以螺絲起子、角尺等作為行竊工具,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依照上開說明,自屬兇器無疑。基上所述,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九、十、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普通竊盜罪,其中如附表編號十之二次竊盜犯行,一次未遂(九十四年三月五日晚上),一次既遂(九十四年三月八日下午),另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六、七、十三、十五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十四、十六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門扇竊盜之加重竊盜罪,另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十一、十二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八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夜間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先後共計二十一次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加重竊盜既遂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年八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連續多次竊盜犯行,嚴重妨害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住家之安寧,及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數量,其各次竊盜之手段、情節,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鑰匙一支,乃被告竊取己○○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時所用,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述在卷,另未扣案之角尺一支、螺絲起子一支亦均為被告所有,分別資為本件如附表所示編號
八、十一、十二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供述在卷,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已經滅失,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末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固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另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有犯罪之習慣者。二、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惟此種強制工作性質上屬保安處分之一種,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並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從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參照)。經查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至九十四年五月期間,雖觸犯如附表所列之多起犯行,惟其於前開期間,在經羈押之前,乃從事為人刺青紋身之工作,月入新台幣五萬餘元,有一定之工作及收入,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深感悔悟並深自反省,且逐一坦承其所為之竊盜犯行,顯見被告所表現之危險性格業已消失,應無加以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初,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五樓,以先竊取被害人藏置花籃之大門鑰匙後開啟大門進入屋內行竊之手段,竊得新臺幣六萬元、手錶八支及LV包一只,亦涉有竊盜犯行(蒞庭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七月七日所提之補充理由書附表一編號十之犯行),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覆字第十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此部分犯行雖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惟此部分犯行除未據被害人出面指述外,亦未查獲任何被告所自白之竊得物品,此外,遍查全卷並無任何其他之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被告自白之此部分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之自白既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犯行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份犯行與上揭被告有罪部分之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以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孟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為態樣│竊取物品│├──┼──────┼───────┼──────┼──────┤│一│九十三年九月│臺北市大安區│以自備鑰匙一│己○○所有│││二十一日上午│臥龍街二百七│支竊取│車號000-00│││九時許│十九號前││2號重型機││││││車一輛│├──┼──────┼───────┼──────┼──────┤│二│九十四年一月│臺北縣中和市│因為該車未上│ 吳建輝 所有│││七日│興南路二段一│鎖,直接將該│車號000-000││││一四巷十八弄│車牽走│號重型機車一││││六號前││輛│├──┼──────┼───────┼──────┼──────┘│三│九十四年一月│臺北縣中和市│徒手竊取陳勇│①陳勇全所有│││初某時│連成路、圓通│全置放在桌上│皮夾一個││││路附近某網咖│之皮夾│②新臺幣一千││││││元││││││③陳勇全身分││││││證一張││││││④陳勇全健保││││││卡一張│├──┼──────┼───────┼──────┼──────┤│四│九十四年二月│臺北市○○○路│在犯罪地點直│辛○○所有車││││四日上午四時│、建國南路口│接竊取│號1205-DQ自││││││小客車一輛│├──┼──────┼───────┼──────┼──────┤│五│九十四年二月│臺北市信義區吳│以辛○○自小│①新臺幣三萬│││四日上午某時│興街三五O巷十│客車中所留鑰│一千五百元││││八號四樓辛○○│匙開啟大門,│②存摺三本││││住處│進入行竊│③信用卡五張││││││④晶片卡一張││││││⑤辛○○身分││││││證一張││││││⑥辛○○健保││││││卡一張││││││⑦金項鍊一條││││││⑧手錶三支││││││⑨衣物鞋子若││││││干│├──┴──────┼───────┼──────┼──────┤│六│九十四年二月│臺北縣中和市景│由該屋後方天│①讀卡機六十│││十二日下午十│平路五百七十四│花板夾層破洞│個│││一時許│號五樓卯○○住│進入行竊│②小型主機四││││處││臺││││││③空氣濾清器││││││一臺││││││④旅行箱一個│├──┼──────┼───────┼──────┼──────┤│七│九十四年二月│臺北縣永和市民│因該處後門未│①金牌二面│││十五日上午二│族街八十一巷三│關,由後門進│②DVD一臺│││時至六時許│十二號一樓呂學│入行竊│││││進住處│││├──┼──────┼───────┼──────┼──────┤│八│九十四年二月│臺北縣中和市保│以自備角尺一│①電子磅秤一│││二十五日上午│健路二巷十九號│支勾啟住處鐵│臺│││五時四十二分│五樓壬○○住處│門,進入行竊│②電動鑽孔機│││許│││一臺││││││③電腦一臺││││││④DVD一臺││││││⑤壁鑽一臺││││││⑥銀幣若干│├──┼──────┼───────┼──────┼──────┤│九│九十四年二月│臺北縣中和市景│徒手竊取置放│辰○○所有三│││二十五日中午│平路一百五十三│在櫃檯之手機│星牌手機一支│││十二時三十二│號一樓中華電信│││││分│雙和營運處南勢││││││角服務中心│││││││││├──┼──────┼───────┼──────┼──────┤│十│九十四年三月│臺北縣板橋市三│三月五日晚上│①新臺幣二千│││五日晚上、三│民路二段九十五│,因屋主適時│元│││月八日下午十│巷三十號六樓陳│返家,未得手│②筆記型電腦│││七時前之某時│英傑住處│。三月八日下│二臺│││││午,再次徒手│③BENQ行動電│││││破壞住家大門│話一支│││││上之氣窗後進│④LV皮夾一個│││││入行竊得手│⑤手錶二支││││││⑥金戒指一個││││││⑦金項鍊一條││││││⑧電腦主機一││││││臺│├──┼──────┼───────┼──────┼──────┤│十一│九十四年三月│臺北縣中和市秀│自備角尺一支│①新臺幣三百│││七日下午三時│朗路三段三十六│勾啟大門進入│元│││許│巷六之四號六樓│行竊│②銀行存摺四││││丑○○住處││本││││││③印章一枚││││││④電腦主機一││││││臺││││││⑤CD隨身聽一││││││臺││││││⑥電腦辭典一││││││臺│├──┼──────┼───────┼──────┼──────┤│十二│九十四年三月│臺北縣民有街七│自備螺絲起子│①存摺一本│││十一日某時│十五巷十弄三十│一支開啟大門│②印章一枚││││九號五樓寅○○│進入行竊│③背包一個││││住處││④背心一件││││││⑤手錶一支││││││⑥靴子三雙││││││⑦打火機一個││││││⑧新臺幣六千││││││元│├──┼──────┼───────┼──────┼──────┤│十三│九十四年三月│臺北縣中和市錦│爬欄杆進入三│①電腦一臺│││十八日凌晨│和國小│樓,行至四樓│②列表機一臺│││││發現一間教室│③掃描機一臺│││││未上鎖,進入│④數位相機一│││││行竊│臺││││││⑤DCR數位攝││││││影機一臺│├──┼──────┼───────┼──────┼──────┤│十四│九十四年三月│臺北縣永和市民│由窗外伸手進│鉛筆包一個│││二十二日下午│族路八十一巷三│入竊取││││十一時│十二號一樓呂學││││││進住處│││├──┼──────┼───────┼──────┼──────┤│十五│九十四年三月│臺北縣中和市安│進入該住處行│①皮包一個│││二十三日上午│樂路一四三巷六│竊│②皮夾二個│││三時許│弄二號四樓 任瑞 ││③新臺幣一萬││││榮、乙○○住處││二千元││││││④MP3一臺││││││⑤乙○○身分││││││證一張││││││⑥乙○○健保││││││卡一張││││││⑦乙○○重型││││││機車駕照一││││││張││││││⑧甲○○重型││││││機車駕照一││││││張││││││⑨信用卡一張│├──┼──────┼───────┼──────┼──────┤│十六│九十四年三月│臺北縣中和市連│破壞該住處五│①新臺幣八萬│││二十四日下午│城路三八九巷十│樓頂樓窗戶欄│元│││二時三十分│八號五樓癸○○│杆後,由窗戶│②SONY牌PSP││││住處│進入行竊│電玩一臺││││││③MP3隨身碟││││││一臺││││││④金戒子一個││││││⑤電腦小硬碟││││││二個│├──┼──────┼───────┼──────┼──────┤│十七│九十四年三月│臺北縣永和市民│由陽台進入屋│①手機一支│││二十六日下午│有街七十五巷十│內行竊│②筆記型電腦│││六時前之某時│弄四十一號三樓││一臺││││庚○○住處││③手錶一支││││││④相機一臺││││││⑤包包一個││││││⑥銀行存摺一││││││本│├──┼──────┼───────┼──────┼──────┤│十八│九十四年三月│臺北市永和市民│竊取之機車未│巳○○所有車│││二十八日上午│族路八十一巷五│上鎖,所以直│號APD-241號│││九時許│十二號前│接將車牽走│重型機車一輛│├──┼──────┼───────┼──────┼──────┤│十九│九十四年五月│臺北縣永和市民│徒手竊取吳宣│①新臺幣二千│││初│有街一號四樓老│賢放置在旁邊│元││││爺撞球場│座位上之背包│② 吳宣賢 所有││││││皮夾一個││││││③吳宣賢汽車││││││駕照一張│├──┼──────┼───────┼──────┼──────┤│二十│九十四年間不│不詳地點│將車牌拆下竊│ 張美芝 所有22│││詳時間││取│93-DL車牌0││││││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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