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1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29歲民
現於台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921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機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打火機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㈡刑法第28條、第175條第1項、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逕引用起訴書所載。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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