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輔佐人丙○○
甲○○選任辯護人 黃文玲 律師
龔新傑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現仍為在學學生,其於民國93年6月16日晚間22時39分許,騎乘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系爭機車)沿台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台北市○○區○○○路與和平東路口,因欲左轉和平西路往西行駛,而欲駛進和平東路之待轉區待轉時,就在羅斯福路之第三車道上要駛進第四車道時,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輕微擦撞到行駛在同向第四車道上由戊○○所騎乘、其後搭載友人己○○之機車(車牌號碼:00
0-000號)左前方輪胎,致戊○○所騎乘之前開機車重心不穩,鄭、龐2人因而人車倒地,戊○○因此而受有左腰、左上臂、右手肘、左膝等多處擦挫傷(過失傷害戊○○部分,未據戊○○告訴),己○○則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及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己○○部分,業據己○○撤回,詳如下述);詎乙○○見狀後,明知戊○○、己○○2人已跌在地上,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立即停車處理,協助傷者就醫,而自和平東路口之待轉區加速沿和平西路朝西方向駛離,嗣經路人丁○○目擊前開車禍經過,記下乙○○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車牌號碼,告知鄭、龐2人,而鄭、龐2人亦有記下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己○○告訴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我騎車經過羅斯福路與和平東路口,我不知道我有撞到任何的東西,我看到他們時,我已經停在和平東路口待轉,我真的不知道有發生車禍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之利益提出辯護,意旨略以:㈠告訴人己○○與被害人戊○○雖於鈞院審理時具結作證,惟其2人在本案分別為告訴人及被害人,對案件之利害關係太甚,其供述應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㈡證人丁○○並未見聞本件事故發生經過,亦即其未目睹「被告擦撞瞬間」之情形,僅係巧合因被告經過事發地點而在感覺上誤認該事故係由被告所造成,是證人丁○○既未目睹事發瞬間之經過,即不具備證人之適格,其對「事發後」情形之供述即與被告是否肇事之問題無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之規定,其臆測之詞,尚不得作為證據參酌,而告訴人己○○等人隨同證人丁○○指訴被告之詞,要難作為證據參酌。㈢被告之機車並無碰撞之痕跡,是若稱被告擦撞他人之車輛,實有率斷。㈣若被告確有肇事之認知及以逃逸之主觀意圖,應係趁羅斯福路燈號為綠燈之時直接穿越和平東路口,始能達到逃逸之效果,蓋若如此,證人丁○○、被害人戊○○等人根本無從知悉被告騎乘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更無今日之訟爭,惟被告當時卻未在第一時間駛離現場,仍逕自行至待轉區內停車待轉,歷經至少數秒鐘之時間,若被告確有逃逸之主觀意圖,當無在待轉區內停車待轉,承擔被人記下車牌號碼風險之可能。㈤若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認知與故意,只要否認使用該部機車之事實,再佐以甲○○之不在場證明,本案即近死無對證,且被告當天頭戴全罩式安全帽,旁人根本無從指認,被告大可以此自本案全身而退,惟被告卻仍坦白承認使用系爭車輛之事實,更難謂被告存有肇事逃逸之故意。㈥被告並無肇事以及致人死傷之認知,自無法以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名相繩等語。
二、有關證據能力爭議之認定:㈠告訴人己○○、被害人戊○○於警詢時所制作之筆錄,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乃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㈡告訴人己○○於檢察官偵查時乃係以告訴人身分接受檢
察官訊問,未經具結,則參之同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告訴人己○○前開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
㈢被害人戊○○、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時接受訊問所
制作之筆錄(見偵卷第4頁、第5頁、第10頁),雖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前開筆錄,乃係被害人戊○○、證人丁○○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業經具結,願意負刑法偽證罪之刑責,經核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有證據能力。
㈣有關處理員警所制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之證據能力為何,茲分述如下:
⒈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9條第1項、第2項規定
:「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應就下列事項詳加勘察、蒐證、詢問關係人,據以分析研判:事故地點、通向、交通情況及周圍環境狀況。地面因事故形成之各項痕跡及散落物狀況。駕駛人身心狀況與人、車損傷之痕跡、程度及附著物之狀況。事故當事人、車輛位置及形態。事故過程中之人、車動態及各關係地點。」(第1項)、「前項各款之勘察、蒐證,應儘量使事故當事人及證人在場說明,並以現場圖及攝影作成紀錄,詳實填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對事故當事人及證人陳述作成紀錄或筆錄。
現場圖由當事人或在場人簽名。」(第2項)⒉有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部分,本院核其內容,
有關發生時間、肇事經過、肇事車輛行車方向等,均係依被害人戊○○之陳述所繪製及記載,應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參諸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具證據能力。至於該現場圖繪製有關羅斯福路之車道寬、車道數等,經核均係在記載事發地點之周圍環境狀況,亦係處理員警依前開規定所應記載之勘察結果,而處理員警亦有忠實記載其勘察之結果,準此,此部分之記錄,依同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得為證據。
⒊有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部分,本院核其內容,
亦係依被害人戊○○之陳述所記載,應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參諸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具證據能力。
⒋有關「交通事故補充資料」部分,其中有關「雙方車
輛損壞部位及詳細情形」、「肇事當事人受傷情形」乃係處理員警前開規定在職務上所製作,記載肇事當時車輛實際受損之客觀情事及當事人之受傷部位等書面資料,因員警有據實記載之義務,且純粹就外觀所目擊之情況為勘察、蒐證而作真實記載,性質上可信性極高,且歷經相當時日,意欲使真實情形重現,勢不可能,實有尊重現場處理員警目擊當時客觀狀態所作之記載之必要性,準此,前開「交通事故補充資料」依同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得為證據。
三、本院查:㈠前開事實,業據被害人戊○○於檢察官偵查時(見偵卷
第10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宗94年7月25日審判筆錄)、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同前審判筆錄)具結證稱明確。證人丁○○於93年7月5日接受警察詢問時亦供稱:「我是於93年6月16日22時39分許騎乘牌照VIU-925號在台北市○○○路與羅斯福路口機車待轉區,目睹重機牌照KP7-738號駕駛人戊○○與重機牌照N36-917號車由羅斯福路南往北行駛至和平路口,發生車禍」、「我有記住當時是重機牌照KP7-738號兩人共乘與重機車牌照N36-917號一人騎乘兩輛重機車發生車禍。當時重機車牌照KP7-738號行駛於第四車道而重機車牌照N36-917號行駛於第三車道,於和平東路與羅斯福路口機車駛進第四車道內,導致重機車牌照KP7-
738號倒地,造成KP7-738號駕駛人戊○○、己○○多處擦傷...」等語,復於93年10月31日接受警察詢問時供稱:「我當時確實目睹重機牌照KP7-738號與重機牌照N36-917號在由羅斯福路與和平路口發生車禍」等語;另於檢察官偵查時亦為與警詢相同意旨之供稱:被撞的人在羅斯福路南往北的內側,撞的人跟他同向,要○○○區○○○○○路,被撞的要直走,所以才發生擦撞等語;而被告亦自承其當天確實有騎乘系爭機車從旁邊經過,我有聽到有人跌倒的聲音,且有回頭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94年7月25日審判筆錄第10頁、第2宗94年11月15日審判筆錄第2頁),顯見告訴人己○○、被害人戊○○、證人丁○○證稱:系爭肇事乃係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擦撞到被害人戊○○所騎乘之前開機車之情,尚非子虛,應可採信。
㈡雖然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證人丁○○之警詢筆錄乃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惟查:
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明文規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亦即並非被告以外之人之警詢筆錄均不具有證據能力。是以,若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時,且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⒉證人丁○○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有目睹本件系爭肇事經
過,然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其是先聽到碰撞聲音等語(見本院94年9月27日審判筆錄第6頁),衡諸常情,兩車碰撞往往都是在一剎那之間,證人丁○○如依其所言,既係先聽到碰撞聲音,則其到底有無目睹本件系爭肇事兩車間如何發生擦撞,即生疑義,經核已與其己在前開警詢之陳述有所不符。⒊所謂「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
況值得信用保障者而言,即指某些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時,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故縱係在審判外之陳述,或未予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查證人丁○○於本件系爭肇事發生時,剛好路過該路口,原本可以撒手不管,卻仍見義勇為,主動折返事發地點,告知告訴人己○○、被害人戊○○2人其已記下車牌號碼,而證人丁○○與被告亦素不相識,證人丁○○實無虛編事實,徒勞往返警察局及往後之偵審程序,故意誣陷被告之必要,況且,證人丁○○僅是剛好路過而事不關己之旁觀者,對於事發當時之來龍去脈,如距離事發之時間越久,衡諸常情,其記憶亦勢將日益模糊,反之,距離事發之時間越近,對證人丁○○而言,必將更能顯現事發當時之原貌,再者,參之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稱(見前開審判筆錄第5頁),其目擊本件系爭肇事時所站立之位置,乃係在和平東路上之機車待轉區後面,其視線必將看到系爭肇事發生之過程,本院綜合證人丁○○之觀察、記憶、表達能力及有無故意虛編事實偽證陷害被告之各種因素判斷,證人丁○○前開警詢時之供述,當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⒋參之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應該看之前警
局之筆錄比較準。現在有些我已經忘了,我可能靠著想像去回答問題」等語(見前開審判筆錄第8頁),則證人丁○○就前開目擊情形,顯已記憶模糊,而不能使其就待證事實之事項重新再為陳述,亦無從讓當事人對其行使詰問,又證人丁○○於前開警詢之供稱,對待證事實之證明是不可或缺的,則證人丁○○於前開警詢之供稱,經核乃係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⒌基上,證人丁○○前開警詢之供稱,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所辯,尚有誤會,不足採憑。
㈢被害人戊○○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因被告之擦撞而重心
不穩,而人車倒地,被害人戊○○因此而受有左腰、左上臂、右手肘、左膝等多處擦挫傷,告訴人己○○則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及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所簽具之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害人戊○○、告訴人己○○確因前開肇事而受傷至明。
㈣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製有關羅斯福
路、和平東路口之周圍環境狀況,「交通事故補充資料」中,有關記載「雙方車輛損壞部位及詳細情形」、「肇事當事人受傷情形」等資料在卷可稽。
㈤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意欲轉至和平東路上之機車待轉區,
而在羅斯福路口南往北方向之第三車道變換至第四車道時雖有擦撞到被害人戊○○所騎乘之機車,已如前述,參以卷附之前開2部機車相片(共16幀),顯示2部機車並未因系爭肇事而有明顯凹損之現象,而被告尚能騎乘系爭機車至和平東路上之機車待轉區待轉,被害人戊○○所騎乘之機車則人車倒地受傷,本院綜合前開證據判斷,被告之擦撞點,應當係以被害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之「左前方輪胎」等語(見前開審判筆錄第7頁),較為可採。
㈥被告之擦撞行為雖屬輕微,惟依被告與被害人戊○○所
騎乘之機車乃係分別行駛在羅斯福路上,2部機車當係在動態之狀態下保持平衡,是以,當2部機車在動態平衡之狀態下發生擦撞行為,以被害人戊○○所騎乘之機車在擦撞後已因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之情況,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被告騎乘系爭機車在擦撞之當下,必將會有所感覺,亦即系爭機車會因此有不平衡之晃動,被告一定會知悉前開擦撞行為,準此,被告豈有不知發生系爭肇事之理?而此,亦可從被害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有叫她停,在待轉區那邊,她有回頭看,我比手勢叫她停,但她沒有停等語(見前開審判筆錄第8頁)益證之。其辯稱不知云云,孰人能信!復查,被害人戊○○所騎乘機車,因前開被告之擦撞行為而人車倒地,以機車在動態行駛中,因突如其來之擦撞行為,造成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在機車是「人包鐵」之情形下,跌倒在地直接磨擦到柏油路面之被害人戊○○及告訴人己○○2人,豈有不受傷之理?而被告亦有聽到有人跌倒的聲音,且有回頭等情,已如前述,則以被告已年滿20歲,現就讀大學,且能騎乘機車行駛在馬路上之智識程度,必當知悉倒地被害人戊○○、告訴人己○○2人必會受傷,是其辯稱:其不知鄭、龐2人有受傷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綜上,被告明知於前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意欲駛進
和平東路之待轉區待轉時,就在羅斯福路之第三車道上要駛進第四車道時,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輕微擦撞到行駛在同向第四車道上由被害人戊○○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左前輪胎,而被告明知騎乘該機車之人已倒地受傷,卻不下車察看,仍趁和平東路往西之號誌變綠燈時,逕自往和平西路方向駛離,被告確有駕駛系爭機車肇事而逃離現場之犯意,毋庸置疑,其肇事逃逸犯行,堪以認定。
四、對於被告之辯解、辯護人之辯護,本院或認為不能採信,或認為難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除前開所述之證據外,茲再補述理由如下:
㈠證人丁○○並非未目睹本件肇事發生經過,而本件亦非
僅以被害人戊○○、告訴人己○○之證述為唯一證據,均已如前述,被告之辯護人前開質疑,均無所據。
㈡被告未在擦撞到被害人戊○○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後,即
沿羅斯福路逕行逃逸,反而仍在和平東路口之機車待轉區停留待轉,再沿和平東路往西行駛云云,只能彰顯被告於肇事後離開現場所行駛之方向,而被告明知前開肇事卻仍在和平東路口之機車待轉區停留數秒等待號誌燈之變化,亦只能表示被告對於事發之冷漠與事不關己之處理態度,均尚難據此即認被告無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之故意。
㈢按證人係憑藉其個人對事發當時所見所聞之記憶及理解
,事後加以陳述,惟通常一般人之認知及記憶的運作,與電視或錄影帶、照相機隨時均能如實重現事件之特性迥然不同,一般人縱令刻意記憶並立時陳述複誦,尚且無法鉅細靡遺描述事件發生之全部細節,遑論人類之記憶及理解能力與機器不可同日而語,隨著時間的消逝及個人記憶力優劣之差異,不僅事件之記憶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淡忘,2以上不同個體,對於同一事件之描述,亦受制對事件注意力、記憶力及理解力不同,對於事件之細節描述部分,絕無可能毫無差池,此莫非係供述證據之特性之一,自非可僅以細微陳述不一,遽全盤捨棄其供述證據而不採,查被害人戊○○、告訴人己○○2人雖就系爭肇事之撞擊點為何,前者曾證稱係由左後方擦撞(警詢)、又證稱係左前方被撞(偵查)、繼而證稱係左前輪胎被撞(本院審理),後者曾證稱係由左後方擦撞(警詢)、又證稱係由後面撞(偵查)、繼而證稱係撞到左膝蓋處(本院審理),互核確有不符,然查,被害人戊○○騎乘前開機車搭載告訴人己○○行駛在台北市○○○路上,突如其來遭到被告騎乘機車之擦撞,對於如此突兀之事件,就在發生肇事事件之那一剎那,即使在場旁觀之第三者,亦很難精確描述出系爭肇事之撞擊點,又如何強求事後已人車倒地之鄭、龐2人能夠精確描述之,況且,被害人戊○○乃前開機車之駕駛者,告訴人己○○係被載者,鄭、龐2人所目擊、感受之角度完全不同,則其2人所述會有所不同,亦是情理之常,尚非難以想像,再者,被告確有前開之擦撞行為,已為被害人戊○○、告訴人己○○、證人丁○○所供述一致之事實,而被告確有擦撞到被害人戊○○所騎乘前開機車之左前輪胎,已如前述,是以,縱使鄭、龐2人確有前開互有不符之供述,亦不足以據此即全盤否認其等2人前開證述之可信性。
㈣被告騎乘系爭機車乃係擦撞到被害人戊○○所騎乘前開
機車之左前方輪胎,則以機車輪胎乃非硬體之物,且兩車擦撞力道亦屬輕微,則系爭機車無碰撞痕跡,亦屬當然,尚難以據此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五、本件事證既已明確,被告聲請傳喚證人 鄭金貴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證明被害人戊○○、告訴人己○○在本院審理中之供述有明顯違誤之處,另聲請將系爭機車與被害人戊○○所騎乘之前開機車送中央警察大隊交通系鑑定,鑑定雙方是否有碰撞之情形云云,經核均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年紀輕輕,甫滿20歲,經歷此一車禍事件
,不知面對處理,反而選擇逃避不理不睬,任憑受傷者自求多福,犯罪後仍然矢口否認,毫無悔意等情狀,本應予重懲,惟念及受傷者即被害人戊○○、告訴人己○○2人事後已有就醫,而非陷於不可測之危險,且被害人戊○○於警詢時即表明不提出告訴,告訴人己○○部分,亦於事後與被告達成和解,由被告賠償告訴人己○○新台幣14萬元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諸被告現仍在學,業據輔佐人即被告之父親具狀供述明確,本院相信被告經此機會教育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前開時間,駕駛系爭機車沿台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台北市○○區○○○路與和平東路口,因欲左轉和平西路往西行駛,而欲於羅斯福路之待轉區左轉待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車間隔,且按當時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擦撞同向前方由被害人戊○○所騎乘,其後搭載告訴人己○○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致被害人戊○○、告訴人己○○人車倒地後,告訴人己○○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及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名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己○○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其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宗),揆諸首開說明,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蕭清清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罰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