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6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65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陳淵琮 被告 曾鼎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玖仟捌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萬零肆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叁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零肆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4項、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3月17日向原告申請通信貸款,核發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貸款期限5年,自撥款日起依年息
11.8%計算利息,並應於每月2日繳款。詎料,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款,截至104年4月19日止,借款累積819,807元(內含本金400,440元、利息419,367元)未為給付,依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
㈡、又被告於93年4月1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3年4月14日起至104年4月20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140,387元(內含消費本金50,462元、利息89,925元)未為給付。按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之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日息萬分之
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復按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通信貸款申請書、通信貸款約定書、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用卡須知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570元、登報費用100元,合計10,67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黃媚鵑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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