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89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仕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370號、105年度偵字第4441號、105年度偵字第4879號、105年度偵字第4880號、105年度偵字第4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仕勳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處如附表主文欄(含沒收)所示之各刑。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仕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 溫菘 揮等人所有之財物。
二、案經 溫菘揮 、 林貴玉 、 王敏惠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張仕勳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三、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張仕勳於審理中曾抗辯:其警詢自白是警察套話套出來的等語,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警詢錄音光碟,依勘驗結果所示,該警詢過程係連續錄音未曾間斷,問答方式係採一問一答,且在詢答過程中不時傳出敲打鍵盤聲音,堪認係於詢答之際同時製作筆錄。又警員詢問之語氣平和,並無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不法之情事,被告回答之語氣亦屬平和自然,並且能夠切題回答,回答之語意亦屬詳確,意識清晰正常,並表示將向被害人道歉,且一度糾正員警口誤將腳踏車唸成機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2至75頁),顯無不法取供。至被告復陳稱:因為怕尖山所所長送伊去頭份所,所以只好全程配合他們等語(本院卷第76頁),然員警製作筆錄時並無不法取供之情形,已如上述,況且,本件是被告主動央求員警不要將其解送頭份所,其願意配合調查,則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顯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之陳述,而有證據能力,被告上開所辯,即非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仕勳矢口否認有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太模糊了,應該是另有其人;在警詢承認是因為警察套話套出來的等語(本院卷第31頁)。經查:
(一)本件竊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件竊盜案件,其犯罪方式均是身背側背包騎乘同一部腳踏車前往案發地點後,持自備剪刀破壞被害人溫菘揮等人所有之車輛車門鎖進入車內竊取財物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溫菘揮、林貴玉、王敏惠、證人即被害人 黃添麒 、 黃鑾輝 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並有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採證照片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又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10日5時45分許,經警於苗栗縣頭份市尖下里中山農會前查獲時所騎乘之腳踏車為被告所有一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本院卷第77頁反面),並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佐(偵4880卷第25頁),經與竊嫌所騎乘之腳踏車相比,無論車型、外觀相同,均屬ㄒ字握把、椅墊下方均有一置物小袋,且被告與竊嫌身形均屬高瘦、五官及髮型均相似等情,有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考(本院卷第81至88頁),足認被告於警詢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則被告為本件之竊嫌,應可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被告為犯本案5次犯行時所攜帶之剪刀1把,為金屬器械,質地應相當堅硬、銳利,衡情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性質上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上開3次加重竊盜既遂、2次加重竊盜未遂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持剪刀毀壞車門鎖之行為,乃係本件竊盜之必然行為,尚不能於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附此敘明。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84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5年
4月1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附表編號4、
5所為之竊盜犯行,雖已著手搜尋財物,而為竊盜行為之實行,但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猶因不勞而獲之心態,隨意竊取他人財物供己花用,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行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對被害人財產及生活、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程度、犯罪所得多寡;復審酌被告犯後雖於警詢中坦承犯行,惟於偵查及審理中仍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參酌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生活狀況及被害人之意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之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其就附表編號1所竊得之現金5,000元;編號2所竊得之現金
700元、香菸2包;編號3之現金200元,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溫菘揮、黃添麒、林貴玉,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未扣案之剪刀1把雖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所用,然因已丟棄(偵4880卷第19頁),且價值低廉、取得容易,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書記官廖仲一附表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主文欄(含沒收)│├──┼───┼────┼────┼──────┼─────────┤│1│溫菘揮│105年6月│苗栗縣頭│持自備剪刀1│張仕勳犯攜帶兇器竊│││(有提│6日4時1│份市尖豐│把(未扣案)│盜罪,累犯,處有期│││告訴)│分許│路496號│破壞溫菘揮使│徒刑玖月。│││││前│用車號00-000│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6號自小貨車│新臺幣伍仟元沒收,││││││車門鎖,侵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車內竊取現金│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新臺幣,下│,追徵其價額。││││││同)5,000元│││││││得手。││├──┼───┼────┼────┼──────┼─────────┤│2│黃添麒│105年6月│苗栗縣頭│持自備剪刀1│張仕勳犯攜帶兇器竊│││(未提│6日4時11│份市尖豐│把(未扣案)│盜罪,累犯,處有期│││告訴)│分許│路502巷│破壞黃添麒所│徒刑捌月。│││││22號前│有車號00-000│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1號自小貨車│新臺幣柒佰元、香菸││││││車門鎖,侵入│貳包沒收,於全部或││││││車內竊取現金│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700元、香菸│執行沒收時,追徵其││││││2包(價值約│價額。││││││130元)得手│││││││。││├──┼───┼────┼────┼──────┼─────────┤│3│林貴玉│105年6月│苗栗縣頭│持自備剪刀1│張仕勳犯攜帶兇器竊│││(有提│7日5時許│份市尖下│把(未扣案)│盜罪,累犯,處有期│││告訴)││310號前│破壞林貴玉所│徒刑捌月。││││││有車號00-000│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6號自小客車│新臺幣貳佰元沒收,││││││車門鎖,侵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車內竊取現金│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200元得手。│,追徵其價額。│├──┼───┼────┼────┼──────┼─────────┤│4│黃鑾輝│105年8月│苗栗縣頭│持自備剪刀1│張仕勳犯攜帶兇器竊│││(未提│4日3時58│份 市光華 │把(未扣案)│盜未遂罪,累犯,處│││告訴)│分許│街13號前│破壞黃鑾輝所│有期徒刑伍月,如易││││││有車號00-000│科罰金,以新臺幣壹││││││1號自小客車│仟元折算壹日。││││││車門鎖,侵入│││││││車內翻搜財物│││││││,因車內無貴│││││││重財物致未竊│││││││得物品。││├──┼───┼────┼────┼──────┼─────────┤│5│王敏惠│105年8月│苗栗縣頭│持自備剪刀1│張仕勳犯攜帶兇器竊│││(有提│4日4時2│份市光華│把(未扣案)│盜未遂罪,累犯,處│││告訴)│分許│街32號前│破壞王敏惠所│有期徒刑伍月,如易││││││有車號00-000│科罰金,以新臺幣壹││││││8號自小客車│仟元折算壹日。││││││車門鎖時,因│││││││碰觸汽車防盜│││││││系統,而逃離│││││││現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