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13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黃昱撰 被告 許乃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叁拾萬玖仟壹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叁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第13條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謝明珠 邀被告許乃松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6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980萬元,約定自86年9月10日起至106年9月10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於最後1次約定付息日屆滿1個月起按新利率計息),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仍按上開利率計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加倍計付,且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一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91年3月20日後,竟未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總計尚積欠430萬9183元及自91年3月21日起按年息7.64%計算利息及前述約定之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本息及其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各1件為證,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與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許勻睿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鄭仁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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