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5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57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李裕吉 被告 陳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10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玖仟肆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伍佰玖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見本院卷第6頁)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前揭信用貸款約定書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5日向原告申請「YouBe予備金」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約定書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使用至今,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81萬9873元(本金28萬9590元、利息53萬0383元),及其中本金28萬9590元自103年11月27日起之利息未按期給付。依約定書第3條之約定,系爭貸款之利息按年息20%計算。被告未於繳款日繳款,依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消費記帳款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9873元,其中本金28萬9590元自10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被告與之成立信用貸款契約,尚積欠本金28萬9,590元及自94年10月3日至103年11月26日止已結算之利息及自10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現金卡/隨意金交易紀錄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請求已結算之利息部分,經核算自94年10月3日起至103年11月26日止9年又54日間,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52萬9830元(計算式:289,590×9(年)×0.2=521,262,289,590×54(日)×0.0000000=8,568,521,262+5,868=529,83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之已結算利息,逾此範圍,並非有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81萬9420元(計算式:
289,590+529,830=819,420),及其中28萬9590元部分自10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許勻睿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鄭仁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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