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8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81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惠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付字第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惠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惠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民國
104年6月18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102年度審交簡字第268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受刑人於⑴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4年8月17日以94年度易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同年8月29日確定;⑵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0月30日以102年度審交簡字第2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同年12月2日確定,上開⑴、⑵案件復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本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應屬無訛,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院自有權為本件裁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於102年6月11日,因另案殘刑11月4日入監並接續上開案件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04年6月18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4年9月10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36日(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為42日),經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4年8月5日(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縮刑期滿日為104年7月30日)一節,亦有法務部矯正署104年6月18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該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暨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於上開有關縮刑日數、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記載之差異,應由聲請人或執行機關再予查明,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