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如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怡如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怡如與 黃瑞宏 為鄰居,因黃瑞宏於民國105年3月13日凌晨0時17分許,在苗栗縣○○鎮○○里○○鄰○○街○○號被告住處前,聽聞其胞兄 黃瑞強 前往被告住處反應家中小孩因鄰居聲響而影響睡眠時,與被告及其夫 林元 生口角,旋持有錄影功能之手機對被告及林元拍攝蒐證,被告憤而奪取黃瑞宏持有之手機,因而與黃瑞宏發生拉扯,被告於雙方拉扯衝突期間,可預見與黃瑞宏拉扯將摔損黃瑞宏手機,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毀損不確定故意,與手持手機之黃瑞宏拉扯,致黃瑞宏手機因而摔在地上,手機玻璃鏡頭破裂,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黃瑞宏,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另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及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犯有毀損罪嫌,係以被告供述其有與黃瑞宏、黃瑞強發生拉扯及證人黃瑞宏、黃瑞強、 黃瑞明 、 黃瑞發 、林元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元所持手機之錄影畫面、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光碟、手機照片、維修單各1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毀損黃瑞宏的手機,拉扯不一定會造成損害,所以我沒有毀損的故意,且就手機掉落的事實而言,我有附上截圖,第一次手機掉落的時候,我是被他家人拉著,第二次手機掉落的時候,是他家人手張開故意不接手機,才會造成手機損害」、「我沒有拉扯手機,也沒有因拉扯而使黃瑞宏手機掉落」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第34頁)。
四、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㈠本院於106年4月12日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被告住家門口監
視器錄影光碟畫面(勘驗檔案名稱:00000000_00h00m_ch01),勘驗結果如下:「畫面中三名男子,最右側身穿黑色上衣的為甲男黃瑞明、站在中間身穿短袖上衣的乙男黃瑞宏,最左側身穿外套的為丙男黃瑞強」、「從00秒開始到17秒,
甲、乙、丙男站在被告家門口,乙男左手拿手機,甲、乙、丙男三人間已有拉扯,甲男在勸阻乙、丙男,甲、乙、丙三人均往被告門口內的方向對話」、「17秒時,甲男以雙手拉著乙男之右手,同時丁男自甲男身後靠近,欲將乙男拉走,18秒時,丙男以右手往被告門口拉出被告,被告被拉出門口,19秒時,乙男左手持手機放置在丙男右手臂上,此時手機仍在乙男左手中,被告被拉出門口時,手機掉落在地面上。該畫面看不出被告有拉扯黃瑞宏手機」、「29秒時,甲男彎腰將掉落的手機撿起,被告上前欲拿取手機,此時甲男往後退至馬路上,被告遂前往甲男處,欲拿手機,甲男不願將手機交由被告」、「40秒時,被告從甲男右手拿取手機時,此時手機掉落在地上」、「42秒時,被告彎腰撿起手機,走回門口,甲、乙、丙男繼續與被告爭執,甲、乙、丙三男無人欲拿回手機」等情,此有本院106年4月12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則據上開勘驗筆錄內容,足見從錄影畫面中無從看出被告有何拉扯證人黃瑞宏手機且因此造成黃瑞宏所持有之手機因而毀損之行為,則起訴書所指述「被告與手持手機之黃瑞宏拉扯,致黃瑞宏手機因而摔在地上」云云,尚屬無從證明。
㈡再查,公訴人雖提出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擷取
照片、錄影光碟、勘驗筆錄等為證據,然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105年12月26日對本案監視器畫面光碟進行勘驗,勘驗結果認「至0時17分24秒監視器畫面可見現場多人發生衝突,並有相互拉扯之動作(因監視器拍攝角度及夜間畫面模糊,無法辯識動手拉扯之人)」、「至0時17分27秒,只見雙方拉扯,無法辯識告訴人黃瑞宏手機如何掉落地面」、「勘驗林元12/6開庭提出之手機錄影光碟,發現錄影畫面一片黑暗,且晃動嚴重,無法辯識其錄影畫面」、「經勘驗上開光碟結果,僅能得知告訴人黃瑞宏所有之行動電話摔落地上當時,與被告陳怡如等人確實有發生肢體上之推擠及拉扯之動作,惟因監視器拍攝角度關係,無法辯識告訴人黃瑞宏手機之毀損是否為被告陳怡如直接動手所造成」,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宗第58頁至同頁背面);則觀察上開勘驗筆錄,可知該監視錄影畫面因夜間畫面模糊、晃動等原因,均無法完整呈現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糾紛、拉扯之過程與告訴人行動電話掉落之經過,自無法就此為被告不利之證明;且再觀卷附擷取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查卷宗第59至63頁),也因拍攝角度關係,亦無法清楚辯識本件告訴人與被告爭執過程,亦無法據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則公訴人以此證據指述被告有起訴書所稱犯行,尚屬率斷。
㈢另證人黃瑞明雖於警詢證述稱:「拉扯中被告將我弟弟黃瑞
宏手機用手拍打掉不讓他錄影,該手機就掉在門口地上」(見偵查卷宗第17頁)、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稱:「我親眼看到被告拍打黃瑞宏的手機,手機掉在地上,我就去把手機撿起來,被告追過來搶我手機,被告就來拍我的手,手機又再掉一次在地板,(問:是否有看監視器畫面?)有,當時我有看到被告拍打黃瑞宏手機的畫面」等語(見偵查卷宗第44頁);另證人黃瑞宏雖於警詢時證述稱:「被告看到我要錄影時就把我手機撥掉不讓我錄影,我手機掉在地上」(見偵查卷宗第13頁)、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稱:「我用手機要錄影,被告過來不讓我錄影把我手機撥掉,結果我手機就掉在地上,鏡頭壞掉了,確定是被告把我手機撥掉,被告故意用手拍下去,不讓我蒐證」、「我確實有看到被告拍打我的手機,造成我手機掉到地上手機鏡頭破裂」、「(被告是在監視器畫面幾分幾秒將你手機撥到地上?)17分27秒。(問:
你如何確定那個是被告的手?)我親眼看到的」等語(見偵查卷宗第36頁背面、第44頁、第55頁背面);另證人黃瑞發雖於偵查中證述稱:「我跟被告說那是我弟弟黃瑞宏的手機,有錄到林元打黃瑞強的經過,被告就出來搶黃瑞宏的手機,我就叫黃瑞明來,黃瑞明把手機撿起來看有無壞掉,被告再上來搶手機,手機又掉在地上」等語(見偵查卷宗第44頁背面);惟上開證人黃瑞明、黃瑞宏、黃瑞強雖均證述被告拍打證人黃瑞宏之行動電話致該電話掉落地面,然據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之結果,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拍打證人黃瑞宏之舉止,則上開證人黃瑞明、黃瑞宏、黃瑞強證述之內容與勘驗結果不符,尚屬有疑;又衡證人黃瑞宏為告訴人,又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且衡證人黃瑞明、黃瑞強又為告訴人即證人黃瑞宏之兄弟,其等證述是否有偏袒告訴人黃瑞宏之可能,亦有可疑,是上開證人證述之內容,既均與勘驗筆錄結果不符,即難以憑信,不得據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則公訴人起訴被告與證人黃瑞宏拉扯後,致黃瑞宏手機摔落地上(指第一次掉落)毀損云云,即與事實不符,不能認定。
㈣至告訴人即證人黃瑞宏雖另指述手機第一次掉落地上後,經
證人黃瑞明自地上撿起手機後,又再經被告拿取、爭奪後,再次掉落地上云云,惟此部分實為證人黃瑞明自地上撿起手機後,被告誤以為該手機為其先生所有,故前往拿取,因證人黃瑞明不給,被告後自證人黃瑞明右手拿取手機時,不慎又掉落地上,此事實除有證人林元於偵查中證述稱:「證人黃瑞明說我老婆第二次拿手機,那是因為我的手機也同時掉了,我老婆搞錯手機」等語(見偵查卷宗第56頁),並核與證人黃瑞宏於偵查中證述稱:「我當時有跟被告說他手上拿的手機是我的,被告說是他先生的」等語(見偵查卷宗第45頁)在卷;且核與本院勘驗結果「29秒時,甲男(指證人黃瑞明)彎腰將掉落的手機撿起,被告上前欲拿取手機,此時甲男往後退至馬路上,被告遂前往甲男處,欲拿手機,甲男不願將手機交由被告」、「40秒時,被告從甲男右手拿取手機時,此時手機掉落在地上」相符,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6頁);足徵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主觀上係誤以為該手機為其先生所有,而欲取回,不慎方掉落地上,被告自無何故意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該部分亦非刑法第354條所規定之毀損犯行,又此部分亦非檢察官所起訴之範圍,併此敘明。
㈤此外,公訴人復未提供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
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