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05號聲請人 林周興 代理人 張金盛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之情事,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7,982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寶華商業銀行成立協商,雙方約定聲請人自民國95年7月起,分72期,利率5.00%,每月清償9,280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其每月收入為20,000元扣除協商月付金後,僅剩10,720元可供運用,而其配偶 吳雪梅 月入31,275元,因此即使全家月支出約46,186元,仍可勉強支應協商款項,但在繳交7期後,聲請人配偶於前婚姻所生之二子女,原由其前夫扶養,但因其前夫目前經濟發生困難,聲請人配偶吳○○遂與其前夫賴○○協議月付10,000元以扶養該二子女,因此乃向陳○○借款120,000元,並約定每月清償5,000元,致其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懇請鈞院裁定開始更生云云。
三、查聲請人曾經參加銀行公會會員債務協商機制,固得據其提出之銀行公會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聯徵中心之債權人清冊足堪為證,惟聲請人陳稱協商成立後還款7期,嗣因配偶增加須支出扶養前婚姻所生之子女一節,並未提出任何實證以供本院審認,前經本院於97年8月20日裁定聲請人就不可歸責於己致無法履行協商條件提出相關證明,該裁定於97年8月25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詎聲請人迄今猶未補正,是聲請人既曾參與債務協商程序,未具體提出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證,即向本院聲請更生,已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況聲請人陳稱其每月收入約
2萬元,扣除每月應依協商清償金9280元後,尚有1萬7208元可供運用,已逾內政部96年9月6日台內社字第0960139439號公告之每月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而聲請人之配偶與其前夫所生之子女,聲請人並無扶養之義務,則聲請人之配偶就其與前夫所生子女所增加之支出,對於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不生影響,不能認係不可歸責於聲請人而得毀諾協商之事由。揆諸首開規定,自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又本件更生之聲請既遭駁回,則本院先前所為保全處分之裁定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書記官黃琴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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