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6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673號債務人甲○○代理人 沈以軒 律師上列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又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財務困難,陷於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業已提出更生聲請於本院審理中。然伊之薪資悉數盡供家庭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用,倘伊之薪資債權遭債權人強制執行,將導致家庭生活陷入困難,無法自持。且伊之財產係更生程序中清理債務最重要之基礎,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爰聲請限制伊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伊行使債權之保全處分云云。
三、經查,債務人上揭聲請本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限制其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其行使債權,顯非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再查,債務人自承除其薪資債權每月新臺幣(以下同)2萬5,000元外,別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債務人復已無法履行債務,始向本院聲請更生,足見債權人應無從於強制執行程序外,因行使債權而受償。換言之,債權人僅得就上開薪資債權中,於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以外部分為強制執行,並按比例公平受償。且他債權人認有必要,非不得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併案聲請強制執行,故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前,難認有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而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之必要。況以債務人每月薪資債權僅2萬5,000元觀之,債權人縱於法定最長之保全處分期間120日內為強制執行,可得受償之金額甚微,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亦無助益。末查,債務人曾於民國95年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惟其已違反協商條件,未再繼續履行。再參諸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意旨,對於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薪資債權,不得為強制執行。準此可知,前開執行程序,當不致影響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基本生活,要無阻礙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是故,揆諸首開說明,尚無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必要。從而,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梅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書記官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