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123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重簡字第1230號
原   告 阜康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重簡字第1230號清償現金卡借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下午5時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債權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嗣已改制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魔利卡即現金
卡使用,詎被告自94年12月8日起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借款
共計新臺幣(下同)199,592元,又上開借款業經寶華商業
銀行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後,再讓
與原告,是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原告業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之責任,
業據原告提出魔利卡現金卡申請書、往來明細查詢、債權讓
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各乙紙為證。被告則已相當期日經
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以
資抗辯,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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