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東簡字第68號
原 告 己○○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河背小段241-3地號土地,按
下述方法分割:如附件二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A部分,面積635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戊○○與被告丁○○、乙○○、丙○○、
甲○○按應有部分被告戊○○二分之一,被告丁○○、乙○○、
丙○○、甲○○各八分之一保持共有;如附件二複丈成果圖甲案
所示B部分,面積為21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己○○、庚○○
各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陸佰柒拾元(含裁判費新台幣壹仟柒佰柒
拾元、測量費新台幣捌仟玖佰元)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一即新台幣
貳仟陸佰陸拾捌元、被告戊○○負擔八分之三即新台幣肆仟零壹
元,餘新台幣肆仟零壹元由被告丁○○、乙○○、丙○○、甲○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負擔比例外,餘如主文所示
。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1.緣坐落新竹縣○○鄉○○段河背小段241-3地號,面積84
6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
己○○、庚○○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被告戊○○應有部
分八分之三、被告丁○○、乙○○、丙○○、甲○○應有
部分各三二分之三。因被告等人已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數棟
房屋並持續使用,經原告數次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共有物分
割,俾為有效管理利用,均遭回絕,為爭取原告應有合法
正當權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824-1條規
定,請求法院判決准予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法,辦理共有物
分割等語。
2.另受訴訟告知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被告乙○
○應有部份辦理查封登記,共有物分割後被告乙○○應有
部分面積與分割前之應有部分面積相同,並無損債權銀行
行使權利,請准以其債權僅移存於被告乙○○所分得部分
。
(二)被告戊○○、丁○○、乙○○、丙○○、甲○○則以﹕系
爭土地上有被告共有之建築物,依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
土地上區分A、B、C、D、E五部分,A部分為空地、
B部分建有磚造鐵皮屋乙間、C部分有RC造二層樓房乙
棟、D部分為水泥空地、E部分有RC造三層樓房乙棟、
F部分上則建有鐵皮倉庫乙間。嗣後若為分割,因系爭土
地上A、B兩部分構造相同,且被告五人應有部分為四分
之三,爰主張應依附件三複丈成果圖乙案分割,即附圖所
示A、B、C、D部分分歸被告五人所共有,E、F、G
部分則分歸原告二人共有;至訴外人 張煥裘 並非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己○○、庚○○應有
部分各為八分之一,被告戊○○應有部分八分之三,其餘
被告應有部分各三二分之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
第一類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
土地,依前所述,既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兩造間亦無不分
割之協議,則原告對各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按諸
上述說明,為法之所許,應予准許。
(三)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
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
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2569號、21年上字第1792號著有判例。查系爭土地係丙
種建築用地,呈東北、西南走向,即南北長東西扁,西側
北邊緊臨道路、西側南邊與同段240地號土地相鄰、東側
與同段241地號土地相鄰,而南側則與同段241-13地號土
地相鄰;其上並區分A、B、C、D、E、F、G七部分
,A及G部分為空地、B部分其上有磚造鐵皮屋乙間,C
部分有RC造二層樓房乙棟、D部分為水泥空地、E部分
有RC造三層樓乙棟、F部分上則建有鐵皮倉庫乙間,此
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在卷,並經新竹
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製有如附件一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可稽。
另兩造所提之分割方案,亦經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
後,繪製有如附件二、三所示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合
先敘明。
(四)次查,土地之分割,除應考量兩造所分得土地之實際利用
情形外,尚應均衡兩造分得土地之價值利益及對外交通等
因素。本件分割方式,若依被告所主張之方式即附件三乙
案所示B部分之土地分歸被告所有,A部分土地分歸原告
所有,將造成系爭土地臨近道路價值較高之部分,盡歸被
告所有,而原告分得者,卻全為遠離道路之部分,其非屬
公允,至為灼然,且依乙案之分割方式,原告所分得之土
地,將因無對外聯絡之通道,而形成袋地,對兩造日後土
地利用,易滋生糾紛,且不利於原告日後土地之轉讓,是
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難謂妥適。反觀依原告所主張之方
式即甲案分割,兩造各自分得之土地,均可面臨道路,而
各自保有聯外通道,亦不致造成一方所分得之土地因遠離
道路而減損其價值,此有前揭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此外
,本件分割無論依原告或被告所提之方案,即無論依附件
二甲案或附件三乙案之方案,部份被告於系爭土地上之房
屋,均不免遭到部分拆除之命運。採甲案所示之方法,則
系爭土地B部分上之磚造鐵皮屋恐遭拆除;如採乙案所示
之方法,雖系爭土地B部分上之磚造鐵皮屋得獲保存,然
F部分上之鐵皮倉庫卻恐遭拆除,衡上揭兩建築物之經濟
價值、房體結構等情綜合觀之,此部分究係依附表二所示
甲案抑或是附表三所示乙案之分割方法為之,兩者差異不
大,併予補充。綜上,本院認依原告所主張之方案分割,
較可兼顧兩造之利益,並可發揮系爭土地及相鄰土地之最
大經濟效益,應較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復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
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
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
地中被告乙○○應有部分土地,業經本院依債權人聯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於民國95年9月28日以新院
雲95執全武字第1289號函辦理查封登記,此有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附卷可稽。經本院將原告所提起訴狀繕本及本院
99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為訴訟告知,前開書狀及筆錄分別業於99年2月26日及
9月28日送達,並由應受送達人之受雇人代為簽收,此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聯邦商業銀行份有限公司並未於本
件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參加訴訟,參照前開規定,前揭查
封登記於本件共有物裁判分割之形成判決確定後,依法自
應移存於被告乙○○分割後之應有部分土地,附此指明,
地政機關於辦理分割登記時,並應一併注意及之。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
有明文。本件雖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共有物之分割乃在
消滅或減化共有關係,於兩造均屬有利,依前揭說明,爰
酌定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81條第1項第2款、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秀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