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北簡字第145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契約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與被告乙○○間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就
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
撤銷。
被告乙○○應將上開不動產以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
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原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嗣於訴訟進行中併請求依民法第244第2項之規定請求,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自應允許,合
先敘明。
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於民國95年6月28日將
被告丙○○積欠其之本金暨相關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
(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之權
利一併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款及第18條
第3項之規定為公告,是本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對被告丙○○
立即發生效力,被告丙○○應逕向被告清償相關債務,合先敘
明。
㈡被告丙○○原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繳納帳款,詎料自94年12月
16日起信用卡消費款本金新台幣(下同)224,295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等未依約清償,前揭債權亦經原告取得本院96年度促
字第16201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在案。
㈢又被告丙○○於94年12月16日即開始逾期還款,原告曾多次積
極電話聯繫被告丙○○繳款事宜未果,其竟於94年11月26日將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其妹即被告
乙○○名下,顯係蓄意損害原告債權、脫產之行為。此外,被
告丙○○與被告乙○○間之親屬間買賣關係已啟人疑竇,且據
公契為「買賣」登記原因後,未辦理不動產代償及塗銷第一順
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事宜悖離常理可證,故被告二人間應無實際
對價之資金交易,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
系基於有償行為。
㈣另本件原告行使撤銷權並未罹於時效、債權移轉合法,茲提出
理由如下:
⒈依民法第245條規定該法第244條撤銷權之行使,係自債權人知
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
消滅。原告受讓聯邦銀行之債權後,經多次催收過程後,於99
年3月25日查調戶籍地即系爭不動產謄本,始查知被告丙○○
原所有系爭不動產,移轉於被告乙○○,是原告得知有撤銷原
因之日為99年3月25日,原告於99年6月提起本件訴訟未逾民法
第245條之規定,故原告起訴主張撤銷該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
為應屬正當。
⒉關於債權移轉事項,原告債權係受讓自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並由債權讓與人刊登債權讓與事宜於95年8月25日之自
由時報,依民法第295條債權讓與之效力,原債權人(即債權
讓與人)之債權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原告(即
債權受讓人)。
㈤再本件被告二人所為之買賣行為,實為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債
權人之債權,分述如下:
⒈被告二人所為之買賣行為,實為無償行為:
⑴被告乙○○答辯係代被告丙○○清償債務,並提出訴外人薛芳
琪、被告乙○○之往來帳戶,用以稱係代被告丙○○清償債務
,並非無償取得系爭房地。
⑵惟依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更㈠第2號裁判要旨『債務人將其房
地抵償予特定債權人,除該債權人之債權係屬有優先受償之性
質外,此項抵償行為已變動債務人原先財產總擔保之狀態,且
形同使該特定債權人具有優先受償之效果,影響全體債權人之
平均受償權益,自應評價為無償,‧‧‧』,是依上開判例意
旨,債務人雖有選擇清償之權利,但其清償行為並不得影響全
體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益,否則即不應使其發生合法清償之效
力,故尚不得以債務人有選擇清償之權利,且清償後亦有消滅
部分債務之利益,而謂該清償特定普通債務之行為係屬有償。
⑶是以,被告乙○○稱係代被告丙○○代償卡債,則只能表示其
二人間有債權債務關孫,且被告乙○○係處於普通債權之地位
,本案系爭房地上尚有設定臺灣銀行之抵押權,在抵押權未受
清償之下,何以被告乙○○竟可優先於所有普通債權人之地位
取得系爭不動產,是依此,被告丙○○以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
,用以抵償對另一被告乙○○之相關借貸債務,應屬無償行為
無誤。
⒉被告等二人之無償行為,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原告得請求撤銷
:
⑴按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
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
81年台上字第207號裁判)。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
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
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與人,且非用以清償
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
(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583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⑵查系爭不動產上仍設有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一順位抵押
權,是被告丙○○減少財產,並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債權之債
務,既未減少其消極財產,卻已發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故
其無償行為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甚明。
⑶被告等於答辯狀中表示,會移轉系爭房地抵償債務,係「‧‧
‧為免祖產旁落他人」,由此可知,被告丙○○及乙○○等在
當時已知被告丙○○債務已週轉不靈,查丙○○於94年9月起
即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未依約清償,其名下所有財產即應為
債權人之總擔保。詎料在被告丙○○債務未予清償前,卻於無
法正常依約還款期間將系爭不動產移轉,顯見其等確係為規避
債權人就系爭不動產為追索求償之情甚明,自有害及原告之債
權無疑。
⑷債之關係存續中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礙債務履行或增加履行
困難者,即應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高等法院94年重上字
第294號判例)。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因債務人之
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為要件,並不以債務人因其
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80年台上字第353號判例)。本案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顯已造成被
告丙○○對原告債務不履行或履行困難之地位,即應認損及原
告債權之權利。
㈥被告等稱於94年11月26日移轉系爭房地之際,對原告之債權讓
與人繳款均正常云云;惟查被告丙○○之信用卡款項於94年9
月份之最低應繳金額為7,704元(繳款截止月為94年9月21日)
,然被告丙○○並未按期繳納,亦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故自
94年10月份起,對原告之債權讓與人即處於繳息不正常之狀態
,故被告等稱非於逾期還款後始將系爭不動產移轉實不足採。
㈦綜上,被告丙○○、乙○○所答辯,實不足採信。又被告明知
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仍將財產移轉於他人,原告即得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2項所示等語。
被告部分:
㈠本件是否已罹於時效,及債權人讓與人與債權受讓人間之債權
移轉是否合法,有待調查。
㈡被告乙○○與被告丙○○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亦係兄妹關係
,是礙於兄妹情誼,被告丙○○多次向被告乙○○借款均未書
立借據,嗣因多家銀行催繳卡債,乃提出代償之要求,並同意
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乙○○。又被告乙○○透過位於臺灣銀
行竹北分行任職之長兄 薛芳琪 以支票、匯款、網際網路轉帳等
方式分別代償被告丙○○於遠東銀行、台新銀行、大眾銀行,
合計約50多萬元之債務,此有訴外人薛芳琪自臺灣銀行分別於
94年10月20日、同年10月21日、28日轉出金額往來明細可證。
而被告乙○○分別於同年之8月17日與10月6日由新竹國際商業
銀行提領現金交予訴外人薛芳琪,是被告乙○○確係為被告丙
○○代償清償債務實屬無訛。
㈢被告乙○○代償被告丙○○之債務後,被告丙○○即於94年11
月26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乙○○,期間對原告之債
權讓與人繳息均正常,並未拖欠或遲延,迨至同年12月16日因
被告丙○○失業而逾期繳息,是被告丙○○原本依約繳息並依
承諾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後因失業而有逾期
繳息之情事發生,絕非如原告所謂逾期還款後始將系爭不動產
移轉之不實指控。
㈣另被告丙○○失業後,隨即全力尋覓新工作以維持生計,經多
方求職碰壁,雖數度心灰意冷而抑鬱度日,幸經百勝人力有限
公司伸出援手而不致流浪街頭與公園,是被告丙○○目前有正
當之工作與正常固定之收入,雖暫無能力清償全部之債務,然
可按月按期清償及繳息。
㈤綜上,足證被告乙○○與被告丙○○間係就代償債務而為移轉
登記系爭不動產,係屬合法之有償行為,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
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
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2、4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
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祗須具備下列之條件,1.為債務人所為
之法律行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3.其法律行為係以
財產權為目的;4.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
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
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
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
,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
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
,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
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丙○○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聯邦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詎被告丙○○之信用卡款項於
94年9月份之最低應繳金額為7,704元(繳款截止月為94年9月
21日),惟被告丙○○並未按期繳納,亦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
,故自94年10月份起,對原告之債權讓與人即處於繳息不正常
之狀態,被告丙○○共積欠224,29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繳,
嗣聯邦銀行將上開債權移轉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96年度促字第16201號支付命令
暨確定證明書、還款明細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
⒉次查,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原為被告丙○○所有,嗣於94
年11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並於同年12月1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乙○○之事實,亦有兩造不爭執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暨
異動清冊等附卷可稽。
⒊再查,被告等雖抗辯被告乙○○是代被告丙○○清償銀行債務
而取得系爭房地等語,然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移轉
系爭房地時,被告乙○○係代其清償遠東、大眾、台新等三家
銀行的信用卡借款約50幾萬元,另其尚積欠其他八家銀行合計
約100萬元之款項等語(見本院99年9月24日調解程序筆錄、99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被告乙○○亦稱:我不清楚被
告丙○○積欠的總額多少,他有告知我這三家要先還,我那時
的能力可以幫忙還這三家,其他銀行我就不知道...因為陸
陸續續有時借款3萬、2萬,有時3千、2千,金額不記得,自己
哥哥沒有計較。當時那三家合計50幾萬元,媽媽告訴我要幫忙
,所以我才借給他。我知道哥哥經濟狀況一直不是很好,借款
我沒有仔細紀錄等語(見同上筆錄)。此外,被告丙○○、乙
○○兩人為兄妹關係,被告乙○○對於被告丙○○之財務狀況
亦有了解,被告乙○○亦自承被告丙○○經濟狀況一直不是很
好,除系爭房地外並無其他資產,更多次向其借貸未還,為免
祖產旁落他人及老母親之生活安頓,始同意代償而取得系爭不
動產等情,則被告乙○○對被告丙○○因積欠債務無力償還,
系爭房地他日恐有遭債權人查封追償之可能,已知之甚詳,竟
僅代償部分銀行之欠款後即要求被告丙○○移轉系爭房地,卻
未協助被告丙○○將作為代償系爭房地之價金,分配予全體債
權人,被告乙○○此舉已致使原告或其他債權人之債權有不能
受償或增加受償困難之危險,而有害於原告或其他債權人,且
其自應有所知悉。再者,被告丙○○之責任財產僅有系爭房地
,於94年11月間扣除被告乙○○代償之三家銀行50餘萬元外,
尚欠8家銀行合計100餘萬元,已如前述,卻同意出售系爭房地
予被告乙○○,且被告等未舉何證據,足證被告丙○○於收受
買賣價金後並曾用以平均清償全體債權人之債務,已有害及原
告及其餘債權人之債權,被告丙○○於行為時明知上述行為有
害於原告及其他債權人之權利,且被告乙○○於受益時亦明知
,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
求法院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併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乙○○應將
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丙○○
所有,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末按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受讓聯邦銀行之債權後,經多次催收過程
後,於99年3月25日查調戶籍地即系爭不動產謄本,始查知被
告丙○○原所有系爭不動產,移轉於被告乙○○,是原告得知
有撤銷原因之日為99年3月25日,原告於99年6月14日提起本件
訴訟,已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可
參。故而,原告在知悉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內行使本件撤銷權
,並請求回復原狀,揆諸前揭規定,亦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既
得撤銷被告兩人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行為,並聲請命被告
等回復原狀,則原告請求被告丙○○與乙○○就如附表一、二
所示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予撤銷,及被告乙
○○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不合,應予准
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張淑芬
┌──────────────────────────────────────────────────────────┐
│附表一(土地):99年度竹北簡字第145號│
├──┬───────────────────────┬─┬──────────┬───────────┬──────┤
│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
│├───┬────┬────┬────┬────┤├──┬──┬────┤權利範圍│備考│
││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
├──┼───┼────┼────┼────┼────┼─┼──┼──┼────┼───────────┼──────┤
│001│新竹縣│竹北市│站前││516│建│││83│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乙○○所有│
└──┴───┴────┴────┴────┴────┴─┴──┴──┴────┴───────────┴──────┘
┌─────────────────────────────────────────────────────────────────┐
│附表二(建物)︰98年度竹北簡字第160號│
├──┬──┬────┬────┬────┬───────────────────────┬────────────┬───┬───┤
│││││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單位:平方公尺)│││
│││││├───┬───┬───┬───┬───┬───┼────┬───┬───┤權利││
│││││主要建築│主建物│主建物│主建物│主建物│主建物│合│主要建│面│面│││
│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層及│層及│層及│層及│層及││││積││備考│
│││││材料及│面積│面積│面積│面積│面積││築材料│││││
││││││││││││││單│範圍││
│││││房屋層數││││││計│及用途│積│位│││
├──┼──┼────┼────┼────┼───┼───┼───┼───┼───┼───┼────┼───┼───┼───┼───┤
│001│164│新竹縣竹│站前段│住商用、│第一層│第二層│第三層│││141.15││││所有權│乙○○│
│││北市仁愛│516地號│三層、鋼│48.99│46.08│46.08│││││││應有部│所有│
│││路83號││筋混凝土││││││││││分四分││
│││││造││││││││││之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