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9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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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9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999號聲請人即被告 鄭凱維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109年度訴字第182號毒品乙案,扣案之扣押物3件,為聲請人所有,並無扣押的必要。因該案業已判決確定,該物並未諭知沒收,已無繼續扣押的必要,依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扣押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有審酌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4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上訴審審判之用,以利訴訟之進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82號判決有罪在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等情,有聲請人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按。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之上開扣押物3件,並未具體指明其標的物,其中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行動電話,係本案犯罪工具,業經本院諭知沒收,自不得發還。又如附表編號1、4至7所示之物,雖未經本院諭知沒收,惟前揭判決既經聲請人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上訴審法院即仍有隨案件發展及訴訟程序之進行而另為調查認定之可能,難謂無留存之必要,且檢察官亦認為上開扣押物均有沒收必要,則為確保將來審判之需要或執行之可能,自應認本件扣押物均尚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而不予裁定發還。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程欣儀法官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附表:扣案物品┌──┬────────┬──┬───────┬───────┐│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持有人│沒收與否│││││││├──┼────────┼──┼───────┼───────┤│1│愷他命粉末之K盤│1個│鄭凱維│否(與本案無關││││││)│├──┼────────┼──┼───────┼───────┤│2│行動電話(廠牌/│1支│鄭凱維│是(販賣工具)│││型號:APPLE/iPho││││││ne6,含門號0903││││││253975號SIM卡一││││││張)││││├──┼────────┼──┼───────┼───────┤│3│行動電話(廠牌/│1支│鄭凱維│是(販賣工具)│││型號:APPLE/iPho││││││ne6S,含門號098││││││0000000號SIM卡││││││一張)││││├──┼────────┼──┼───────┼───────┤│4│隨身聽(廠牌/型│1支│鄭凱維│否(與本案無關│││號/APPLE/iPodto│││)│││uch第六代、序號││││││:CCQPX2QWGGK3)││││├──┼────────┼──┼───────┼───────┤│5│平板電腦(廠牌/│1支│鄭凱維│否(與本案無關│││型號/APPLE/iPadm│││)│││ini、序號:F9FW││││││T2NVGHKL)││││├──┼────────┼──┼───────┼───────┤│6│監視系統主機│1台│鄭凱維│否(與本案無關││││││)│├──┼────────┼──┼───────┼───────┤│7│監視系統螢幕│1台│鄭凱維│否(與本案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