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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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10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FEBRIYANTIPHIONG(中文姓名:房美玲;印尼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FEBRIYANTIPHIONG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FEBRIYANTIPHIONG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凌晨5時4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
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4時4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與南華街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他命陽性反應。
二、詢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於警詢中辯稱:伊忘記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時間及地點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11至12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㈠員警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上午5時46分許,徵得被告同意
而採集其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
D-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9/C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憑,而「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依規定,尿液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應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以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釋明確,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揆諸上開解釋,被告於上開時、地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情,首堪認定。
㈡再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第3版記
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5天等情,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述明確,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是被告本次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其安非他命之數值達1817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達00000n
g/mL,此觀前述檢驗報告即明,均已逾檢驗閾值標準之500ng/mL,足認被告於108年12月20日上午5時46分許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地,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毒聲字第290號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8月1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15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是被告所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本案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緝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6年8月11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6年12月7日,因羈押折抵刑期123日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酌上開前罪與後罪(即本案犯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不再予以重複評價,審酌被告前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所實施之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顯見被告意志不堅,且犯後否認之態度不佳,惟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手段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係印尼籍,為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居留效期僅至103年11月21日,此有查詢資料(見毒偵字卷第6頁)在卷可參,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