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88號原告 許麗嬌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 律師複代理人 施依彤 律師被告 黃弄璋
黃俊圭 黃鴻鵬 訴訟代理人 盧錫銘 律師被告 黃文吉 訴訟代理人 黃江月 被告 黃良欽 兼訴訟代理 黃俊熙 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 律師被告 黃英豪 ( 黃玉 鑑之承受訴訟人)
宋淑美 ( 黃玉鑑 之承受訴訟人) 黃惠敏 (黃玉鑑之承受訴訟人)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 律師第三人 黃虹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壹、兩造共有坐落 彰化縣 ○○鄉○○段○○○○○○○○號土地,按附圖三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15日溪測土字第145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即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48
3.35平方公尺、編號J部分土地面積202.55平方公尺、編號N部分土地面積116.8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俊圭單獨所有,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499.31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土地面積48.7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俊熙單獨所有,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88
0.75平方公尺、編號H部分土地面積24.2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鴻鵬單獨所有,編號D部分土地面積220.86平方公尺、編號M部分土地面積143.7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良欽單獨所有,編號E部分土地面積220.8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許麗嬌及被告黃文吉(其應有部分已分別移轉給被告黃俊圭及第三人黃虹郡)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F部分土地面積161.97平方公尺、編號I部分土地面積244.5平方公尺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留供道路使用,編號K部分土地面積195.8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宋淑美、黃惠敏、黃英豪(黃玉鑑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編號L部分土地面積173.5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弄璋單獨所有。
貳、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
參、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第一項情形,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4項定有明文。所謂於訴訟無影響,係指原告或被告不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而影響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而言(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意旨參照)。易言之,依當事人恆定之原則,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縱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並不受影響,當事人不因而喪失訴訟之權能。查被告黃文吉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1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給被告黃俊圭,被告黃俊圭再將系爭64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8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給第三人黃虹郡,以上並已辦畢移轉登記,本院於107年11月20日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黃虹郡,然被告黃俊圭、第三人黃虹郡就此部分均未聲請承當訴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黃文吉不因其應有部分移轉而喪失訴訟權能,仍不失為本件之當事人。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繼承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共有人黃玉鑑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於108年6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宋淑美、黃惠敏、黃英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參卷三第92頁),與上開規定相符,則本件訴訟關於黃玉鑑之部分由宋淑美、黃惠敏、黃英豪承受。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其中黃弄璋、黃俊圭、黃文吉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使用現況如附圖一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10日溪測土字第102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提起本訴。
二、原告主張按附圖四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18日溪測土字第182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即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483.36平方公尺、編號J部分土地面積207.6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俊圭單獨所有,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499.31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土地面積48.7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俊熙單獨所有,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880.75平方公尺、編號H部分土地面積24.29平方公尺、編號M1部分土地面積72.6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鴻鵬單獨所有,編號D部分土地面積16
1.97平方公尺、編號I部分土地面積244.48平方公尺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留供6公尺寬私設道路使用,編號E部分土地面積220.86平方公尺、編號M2部分土地面積
72.6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良欽單獨所有,編號F部分土地面積220.8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許麗嬌及被告黃文吉(其應有部分已分別移轉給被告黃俊圭及第三人黃虹郡)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K部分土地面積207.6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宋淑美、黃惠敏、黃英豪(黃玉鑑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編號L部分土地面積69.6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弄璋單獨所有,編號N部分土地面積202.4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許麗嬌單獨所有。原告主張採取附圖四所示方案分割,係考量現況使用後調整規劃,附圖三、四差異主要在於編號L、M、N部分面積及位置略有不同,其他大致相同。
三、不同意按被告黃鴻鵬所提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該方案忽略現況使用情形,將會使系爭646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均面臨拆除之可能。
四、綜上,爰聲明:㈠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請准
按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18日溪測土字第182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即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
483.36平方公尺、編號J部分土地面積207.6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俊圭單獨所有,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499.31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土地面積48.7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俊熙單獨所有,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880.75平方公尺、編號H部分土地面積24.29平方公尺、編號M1部分土地面積72.6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鴻鵬單獨所有,編號D部分土地面積161.97平方公尺、編號I部分土地面積244.48平方公尺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留供6公尺寬私設道路使用,編號E部分土地面積220.86平方公尺、編號M2部分土地面積72.6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良欽單獨所有,編號F部分土地面積220.8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許麗嬌及被告黃文吉(其應有部分已分別移轉給被告黃俊圭及第三人黃虹郡)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K部分土地面積207.6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宋淑美、黃惠敏、黃英豪(黃玉鑑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編號L部分土地面積69.6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弄璋單獨所有,編號N部分土地面積202.4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許麗嬌單獨所有。兩造並應依 惠恩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惠估字第109006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示分割方案賦配表(丁案)之鑑價結果互為補償。
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參、被告答辯內容
一、被告黃俊熙、黃良欽辯以:㈠主張按附圖三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15日溪測
土字第145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即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483.35平方公尺、編號J部分土地面積202.55平方公尺、編號N部分土地面積116.8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俊圭單獨所有,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499.31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土地面積48.7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俊熙單獨所有,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880.75平方公尺、編號H部分土地面積24.2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鴻鵬單獨所有,編號D部分土地面積220.86平方公尺、編號M部分土地面積143.7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良欽單獨所有,編號E部分土地面積220.8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許麗嬌及被告黃文吉(其應有部分已分別移轉給被告黃俊圭及第三人黃虹郡)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F部分土地面積161.97平方公尺、編號I部分土地面積244.5平方公尺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留供道路使用,編號K部分土地面積195.8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宋淑美、黃惠敏、黃英豪(黃玉鑑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編號L部分土地面積173.5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弄璋單獨所有。
㈡不同意按被告黃鴻鵬所提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該方案會拆
到被告黃俊熙所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E-1部分1樓鐵皮建物。
㈢不同意按原告所提附圖四所示方案分割,該方案分給被告黃
良欽的土地面積太小,被告黃俊熙、黃良欽在系爭646地號土地按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土地面積均有100多平方公尺,但原告分給被告黃良欽的土地面積只有72.62平方公尺,顯然不成比例。
二、被告黃鴻鵬辯以:㈠主張按附圖二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8年9月16日溪測土
字第130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即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456.6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俊熙單獨所有,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559.5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俊圭單獨所有,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535.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鴻鵬單獨所有,編號D部分土地面積267.5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良欽單獨所有,編號E部分土地面積321.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許麗嬌及被告黃文吉(其應有部分已分別移轉給被告黃俊圭及第三人黃虹郡)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F部分土地面積326.7平方公尺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留供道路使用,編號甲部分土地面積250.8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弄璋單獨所有,編號乙部分土地面積287.7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宋淑美、黃惠敏、黃英豪(黃玉鑑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編號丙部分土地面積269.2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俊圭單獨所有,編號丁部分土地面積269.2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鴻鵬單獨所有,編號戊部分土地面積73.05平方公尺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留供道路使用。此方案雖使被告黃俊熙所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E-1部分之1樓鐵皮建物部分遭拆除,但該建物是鐵架造的違章建築,作為車庫使用,部分拆除也不會對結構損害過大,部分拆除後再做結構加強不會有太大問題。
㈡不同意按原告所提如附圖四所示方案分割,該方案沒有按照被告黃鴻鵬按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土地面積為分割。
三、被告宋淑美、黃惠敏、黃英豪辯以:㈠主張按附圖五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17日溪測土
字第38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即編號甲部分土地面積483.3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俊圭單獨所有,編號乙部分土地面積499.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俊熙單獨所有,編號丙部分土地面積880.7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鴻鵬單獨所有,編號丁部分土地面積237.3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良欽單獨所有,編號戊部分土地面積366.3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許麗嬌及被告黃文吉(其應有部分已分別移轉給被告黃俊圭及第三人黃虹郡)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
48.7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俊熙單獨所有,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24.2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鴻鵬單獨所有,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244.5平方公尺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留供道路使用,編號D部分土地面積206.6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俊圭單獨所有,編號E部分土地面積195.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宋淑美、黃惠敏、黃英豪(黃玉鑑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編號F部分土地面積169.3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弄璋單獨所有,編號G部分土地面積116.8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俊圭單獨所有,編號H部分土地面積143.7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良欽單獨所有。按附圖五方案分割之優點在於:以編號C部分土地留供道路使用,未拆除到被告黃俊熙現有建物;將被告黃弄璋就系爭646地號土地持有面積增加至169.38平方公尺,並分配在編號F部分,使其能保留現有建物;編號G、H部分土地均面臨編號C部分道路(建地)而可作為建築之用,未有如附圖三、四所示方案僅以農地作為道路通行使用,卻無法指定建築線作為建築之用之窘境;編號丁、戊屬農地,所需通行道路寬度僅3公尺即可,故連接編號C部分道路並由
丁、戊部分各分得3公尺寬道路作為通行使用,且此方案僅以編號C部分留供道路使用即可,無須如附圖三、四再規劃一筆農地留供道路使用,而能使系爭64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分割後所得土地增加,且少一筆道路施作費用,對全體共有人而言均屬有利。
㈡不同意按被告黃鴻鵬所提如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如附圖二
所示編號F部分及戊部分雖留供道路使用,惟此道路之鋪設,勢必拆除被告黃俊熙所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部分之1樓鐵皮建物,不利於被告黃俊熙。且該案將被告宋淑美、黃惠敏、黃英豪分配於編號乙部分土地,面積高達287.71平方公尺,較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多出200多平方公尺,致使被告宋淑美、黃惠敏、黃英豪須支付合計4,695,713元之補償金,相較於其他如附圖三、四、五方案多出130萬至160萬元不等之補償費用,使被告宋淑美、黃惠敏、黃英豪受到極大的財產上損害,此分割方案已顯失公平。
㈢不同意按被告黃俊熙、黃良欽所提如附圖三所示方案分割。
如附圖三所示方案雖以編號I部分土地留作道路供通行之用,避免拆除被告黃俊熙所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部分之1樓鐵皮建物,再以編號F部分留作道路供編號D、E、N部分通行使用,然查編號N部分土地屬於建地,而編號F部分土地屬於農地,是以即便編號F部分可作為編號N部分通行之用,卻因其非建地,而使編號N無法依建築法規指定建築線作為建築之用,顯然不利於被告黃俊圭。
㈣不同意按原告所提如附圖四所示方案分割。如附圖四所示編
號N部分劃給原告許麗嬌單獨所有,勢必拆除被告黃弄璋所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I部分之1樓鐵皮建物,不利於被告黃弄璋;編號D部分作為私設道路供編號N部分通行使用,卻亦有因其非建地,而使編號N部分無法依建築法規指定建築線作為建築之用,顯然不利於原告。
㈤惠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惠估字第109006號不動產估價
報告書將系爭646地號土地估為每平方公尺21,404元或22,046元,將系爭647地號土地估為每平方公尺6,074元,與附近721至750地號土地實價登錄每平方公尺3,000元至12,000元不等之價額相距甚遠,有高估之嫌,而與現況不符。
四、被告黃弄璋、黃俊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五、被告黃文吉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到庭辯以:沒有意見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為憑,又系爭2筆土地並無因物的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而兩造亦無就系爭2筆土地定有不分割之協議,被告就此亦未爭執,兩造既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5、6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部分相同,且土地相鄰,兩造雖主張分別分割,惟均不反對分割後道路共同使用,以符合經濟使用原則。
三、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規定甚明。另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除應顧及均衡之原則外,並須就各共有人應行分得之範圍,例如面積多寡、交通、位置及占有形勢等,予以確定(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裁判上如何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外,並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裁判亦同此見解)。是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此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是否與外界有適宜之聯絡,是否會造成袋地情形,及社會利益等均在考慮之列(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尤其共有人就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倘法院全然不顧遽命變價分割,則其所定之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系爭2筆土地之現況為:兩筆土地東、西相毗鄰,北側均接壤大溪路二段供進出交通之用,土地上有共有人黃俊圭、黃俊熙、黃弄璋及共有人黃英豪、宋淑美、黃惠敏之被繼承人黃玉鑑之鋼筋混凝土造之1層及3層樓建物及1層、2層增建之鐵皮屋,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及本院會同兩造(部分被告未到)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製有勘驗測量筆錄供參,並經原告提出現場照片等件為證,另經本院諭知地政機關就兩造所提分割方案繪製複丈成果圖,如附圖一至五所示。經本院詳為審酌,認定被告黃俊熙、黃良欽所主張按附圖三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15日溪測土字第145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較為可採,即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483.35平方公尺、編號J部分土地面積202.55平方公尺、編號N部分土地面積116.8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俊圭單獨所有,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499.31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土地面積48.7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俊熙單獨所有,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880.75平方公尺、編號H部分土地面積24.2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鴻鵬單獨所有,編號D部分土地面積220.86平方公尺、編號M部分土地面積143.7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良欽單獨所有,編號E部分土地面積220.8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許麗嬌及被告黃文吉(其應有部分已分別移轉給被告黃俊圭及第三人黃虹郡)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F部分土地面積161.97平方公尺、編號I部分土地面積244.5平方公尺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留供道路使用,編號K部分土地面積195.8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宋淑美、黃惠敏、黃英豪(黃玉鑑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編號L部分土地面積173.5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弄璋單獨所有。此方案已顧及各共有人使用土地現況,避免拆除地上現有建物,且與共有人使用土地位置之期待相符,又被告黃鴻鵬所提如附圖二所示方案,本院考量編號甲、乙、丙及丁地形過長並不符土地一般經濟合理使用法則,與之相較則附圖三方案編號J、K、L則長度適中,適合建築一般經濟使用,且被告黃俊熙、黃良欽不同意按被告黃鴻鵬所提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認該方案會拆到被告黃俊熙所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E-1部分1樓鐵皮建物,本院認附圖二方案並不可採。至於原告所提如附圖四所示分割方案,該方案分給被告黃良欽的土地面積太小,被告黃俊熙、黃良欽在系爭646地號土地按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土地面積均有100多平方公尺,但原告分給被告黃良欽的土地面積只有72.62平方公尺,顯然不成比例,故此方案亦不可採。另被告黃英豪、黃惠敏、宋淑美所提如附圖五所示分割方案,因其等為被繼承人黃玉鑑之繼承人,於系爭646地號土地上僅有應有部分320分之20,換算面積約為72平方公尺(1150.1平方公尺×20/320=71.88125平方公尺,四捨五入),雖保留建物主張可分得編號E部分土地195.9平方公尺,與附圖三編號K部分195.84平方公尺不論位置及面積均相同,但黃良欽所分得編號丁部分及許麗嬌、黃虹郡所分得編號戊部分土地呈不規則倒L形,僅為省下附圖三編號F之私設道路,該不規則土地不利於於經濟使用,徒增使用上之困難,且為被告黃良欽所不同意,本院認該方案並不可採用。衡酌系爭2筆土地現有之使用狀況,並兼顧各共有人之分割意願、其等應有部分之面積、土地完整性、土地利用方式、經濟價值及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各共有人利益之衡平等一切因素,揆諸上開之規定及說明,認系爭2筆土地,以附圖三所示方案為可採。
五、另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值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者,應依原物之總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系爭2筆土地之分割方案,係採附圖三所示方案,據此,就系爭2筆土地部分,兩造雖均受原物分配,面積互有增減如附表一所示,其中有臨道路之部分,有未臨路無法對外通行之部分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審酌系爭2筆土地之位置、使用地類別、地形、地勢亦有不同等因素,致部分共有人取得之土地價值互有增加或未足,依上開說明,自應以金錢相互補償,經本院囑託惠恩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採附圖三方案,經適用比較法為評估,則兩造分得土地因面積增減如附表一及使用位置致有價格不同,應互補如附表二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第按,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固應消滅其共有關係,然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有時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例如分割共有土地時,需保留部分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是,爰增訂民法第824條第4項,賦予法院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又此項共有,應包括由原共有人全體或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之二種情形。查附圖三編號I、F部分係供道路使用,由共有人保持共有。另被繼承人黃玉鑑於108年6月2日死亡,由繼承人黃英豪、宋淑美及黃惠敏就分得編號K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再者,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2筆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欄各按其等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及依附圖三所示方案分割情形┌──┬─────┬────────┬─────────┬────────────┬────────┬─────────┬────────────┐│編號│共有人│五通段646地號土│646地號土地分割前│依附圖三所示方案分割後所│五通段647地號土│647地號土地分割前│依附圖三所示方案分割後所││││地應有部分比例│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土│得土地面積(僅計算646地│地應有部分比例│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土│得土地面積(僅計算647地│││││地面積(平方公尺)│號土地部分,含編號I部分││地面積(平方公尺)│號土地部分,含編號F部分││││││道路,平方公尺)│││道路,平方公尺)│├──┼─────┼────────┼─────────┼────────────┼────────┼─────────┼────────────┤│01│黃弄璋│320分之20│71.88125│188.81125│0│0│0│├──┼─────┼────────┼─────────┼────────────┼────────┼─────────┼────────────┤│02│黃玉鑑│││││││││(繼承人:│││││││││宋淑美、│320分之20│71.88125│211.12125│32分之4│308.3875│20.24625│││黃惠敏、│││││││││黃英豪)│││││││├──┼─────┼────────┼─────────┼────────────┼────────┼─────────┼────────────┤│03│黃俊熙│32分之4│143.7625│79.3125│32分之4│308.3875│519.55625│├──┼─────┼────────┼─────────┼────────────┼────────┼─────────┼────────────┤│04││32分之8││││││││黃俊圭│(8分之1移轉自│287.525│380.555│32分之4│308.3875│503.59625││││黃文吉)││││││├──┼─────┼────────┼─────────┼────────────┼────────┼─────────┼────────────┤│05│黃鴻鵬│4分之1│287.525│85.415│4分之1│616.775│921.2425│├──┼─────┼────────┼─────────┼────────────┼────────┼─────────┼────────────┤│06│黃良欽│8分之1│143.7625│174.3225│8分之1│308.3875│241.10625│├──┼─────┼────────┼─────────┼────────────┼────────┼─────────┼────────────┤│07│許麗嬌│8分之1│143.7625│30.5625│8分之1│308.3875│130.67625│├──┼─────┼────────┼─────────┼────────────┼────────┼─────────┼────────────┤│08│黃虹郡│0│0│0│8分之1│308.3875│130.67625│││││││(移轉自黃文吉)│││└──┴─────┴────────┴─────────┴────────────┴────────┴─────────┴────────────┘附表二:依附圖三所示方案分割,兩造應互為補償之金額:
1.系爭646地號土地之部分┌────┬───────────────────────────┐││應受補償人及受補償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應補償人│黃俊熙│黃鴻鵬│許麗嬌│合計│├────┼──────┼──────┼──────┼──────┤│黃弄璋│478,763元│1,370,026元│753,443元│2,602,232元│├────┼──────┼──────┼──────┼──────┤│黃俊圭│397,174元│1,136,549元│625,044元│2,158,767元│├────┼──────┼──────┼──────┼──────┤│黃良欽│109,601元│313,633元│172,482元│595,716元│├────┼──────┼──────┼──────┼──────┤│宋淑美、││││││黃惠敏、│569,254元│1,628,974元│895,851元│3,094,079元││黃英豪│││││├────┼──────┼──────┼──────┼──────┤│合計│1,554,792元│4,449,182元│2,446,820元│8,450,794元│└────┴──────┴──────┴──────┴──────┘
2.系爭647地號土地之部分┌────┬─────────────────────────────────┐││應受補償人及受補償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黃良欽│許麗嬌│黃文吉│宋淑美、│合計││││││黃惠敏、│││應補償人││││黃英豪││├────┼─────┼──────┼──────┼──────┼──────┤│黃俊熙│151,586元│350,787元│350,788元│549,988元│1,403,149元│├────┼─────┼──────┼──────┼──────┼──────┤│黃俊圭│141,114元│326,552元│326,552元│511,990元│1,306,208元│├────┼─────┼──────┼──────┼──────┼──────┤│黃鴻鵬│156,463元│362,072元│362,072元│567,682元│1,448,289元│├────┼─────┼──────┼──────┼──────┼──────┤│合計│449,163元│1,039,411元│1,039,412元│1,629,660元│4,157,646元│└────┴─────┴──────┴──────┴──────┴──────┘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