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6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692號債務人甲○○代理人 邱雅文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住所,係指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此觀諸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上開規定,於更生或清算程序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於民國97年9月11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其實際居住地及戶籍地均為臺北縣○○鎮○○路○○巷○號8樓之4,非在本院轄區內,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顯見債務人以久住意思居住之地域,應為上開臺北縣三峽鎮址,非屬本院轄區。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債務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月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書記官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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