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65號聲請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丁○○相對人甲○○兼春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8年12月9日對相對人寄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表示,因相對人遷移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為證。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經查,上開存證信函雖因「招領逾期」而退回,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相對人現並未住居上開戶籍地址,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