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7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7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72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署99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於執行強制戒治後,經評估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該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因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所涉之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又該案扣案之毒品1包(毛重0.4公克),經警方測試後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測試結果之相片2張在卷可參,且被告施用該毒品後,其尿液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足認該扣案之毒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該等包裝袋內,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可參,是該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書記官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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