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17號聲請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 楊正評 律師即 唐日榮 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段,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聲請返還提存物,應於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後5年內為之,逾期其提存物屬於國庫,此觀民國96年12月12日修正前之提存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財政部准許受讓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原名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銀行)松山、臺中分行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而美國銀行松山分行前遵本院86年度裁全字第123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6萬4,000元為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以本院86年度存字第122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經執行完畢而告終結,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固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6年度存字第1229號提存卷宗後,認聲請人雖曾於87年6月4日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度促字第39891號確定支付命令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系爭擔保金,卻於87年6月29日撤回聲請,並遲至98年3月17日方提出本件聲請,顯逾修正前提存法第16條第2項所定5年期間。是本院提存所於96年9月29日依上開規定將系爭擔保金解繳國庫,於法即無不合。系爭擔保金依法既歸國庫所有,本院即無從准予返還。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書記官李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