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0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乙○○具保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乙○○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具保人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乙○○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甲○○於民國98年6月5日繳納現金具保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
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各1紙附卷可稽。嗣聲請人合法通知具保人督促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惟受刑人迄今並未到案執行,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且受刑人前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彰檢文執丙緝字第37號發布通緝中,本件復經併案通緝,迄未緝獲,有上開通緝書為憑,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即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書記官戴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