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建簡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建簡上字第14號上訴人 張中書 被上訴人 王昆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
5月3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簡字第3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1月2日,在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嘉禧工程行,經由嘉禧工程行負責人 賴東昇 介紹,與基隆市○○區○○○區○○街○○號5樓樓頂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人之受託人即上訴人成立系爭房屋之土水工程承攬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施作之土水工程為防水、磁磚、打壁,原契約不含水電工程,因被上訴人表示需另加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工程款,即可一同施作水電工程,內容含浴室、馬桶、臉盆、插銷即淋浴蓮蓬頭等,工程款合計為285,000元;鐵工工程部分則由賴東昇另與上訴人成立承攬契約,工程款為185,000元,上訴人並當場交付70,000元工程款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1日施工完成後,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尾款215,000元,屢經催告仍未獲置理,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215,000元及自10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5,000元及自101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其餘利息之請求,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則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併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抗辯:㈠依整修工程契約書之記載,立契約書人為甲方張中書(上訴
人),乙方賴東昇,並約定由賴東昇統包(即承攬)負責完成整修鴿舍及貼壁磚、建新廁所等工作,上訴人訂立契約之真意係將全部工程承攬予賴東昇,由賴東昇全程施作完成。被上訴人固主張其與賴東昇係「分別」與上訴人成立「口頭契約」,惟為何被上訴人之工程款項會併入賴東昇與上訴人訂立之整修契約書中?且上訴人與賴東昇之鐵工工程款185,
000元訂立書面契約,為何不與工程款較多之被上訴人訂立書面契約?顯有違常理。又本件總工程款為470,000元,其中賴東昇之工程款為185,000元,若不包括土水工程部分,上訴人豈會一開始就給付250,000元之工程款,而不怕賴東昇取走180,000元後(幾乎為全部工程款)拒絕施工?㈡本件爭執來自於該工程興建中即遭基隆市政府勒令停工,並
接獲拆除通知,因賴東昇已收受上訴人交付共250,000元之工程款,即第一次工程款由賴東昇受領130,000元及後續借款50,000元,共180,000元,另70,000元則交付被上訴人,惟於購買鐵工材料後,僅施作四根柱子即被勒令停工,並將一半鐵材運走至今未返還上訴人,且其所溢領之工程款亦未返還,足認被上訴人並非整修工程承攬契約之當事人,被上訴人係賴東昇之次承攬人,上訴人與賴東昇間之整修工程承攬契約,及被上訴人與賴東昇間之承攬契約係2個獨立之契約,被上訴人之工程款應向賴東昇請領,而非向上訴人請求。
㈢兩造係經由賴東昇介紹而認識,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任何
信任基礎,豈可能與被上訴人訂立契約?賴東昇之債務不履行(即不支付溢收工程款予被上訴人)之不利益,不應由上訴人承擔,理應由賴東昇將溢收工程款支付被上訴人後,不足部分再由上訴人補足。
㈣又被上訴人施作完工後,上訴人驗收時發覺廁所太低,請求
被上訴人修改,但經被上訴人拒絕,且將土木之廢棄物滯留原處,現場土水泥未清除,電燈因漏水而變色及天花板並未施工,就上開瑕疵部分,上訴人得請求減少價金。
㈤併為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0年11月2日經由嘉禧工程行負責人賴東昇之介紹,與上訴人成立系爭房屋之土水工程部分之承攬契約,工程款為285,000元,系爭房屋之鐵工工程部分由賴東昇另與上訴人成立承攬契約,工程款為185,000元,惟上訴人僅交付工程款70,000元,於101年1月1日上開土水工程完工後,迄今尚有工程尾款215,000元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現場施工圖影本及工程施作明細表影本各2紙、現場照片22幀為證(見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040號卷第3至16頁)。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之土水工程部分之工程款為285,000元,及被上訴人已收受70,000元工程款一節,雖未加爭執,惟否認其與被上訴人間有成立承攬契約,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就系爭房屋之土水工程部分有無承攬契約之存在?如有承攬契約之存在,上訴人可否請求減少報酬?經查:
㈠有關系爭房屋整修工程之爭執,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涉嫌偽
造文書罪而提起告訴,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證人賴東昇曾到庭證稱:基隆市○○區○○路○○號5樓之屋主陳先生全權委託告訴人(即上訴人)處理房屋翻修加蓋工程,告訴人則於100年11月
2日晚間,至伊工廠商議上開工程,並向伊詢問有無認識做土木水電工程之人,伊便介紹被告(即被上訴人)與告訴人洽談,嗣談妥工程價款後,告訴人先拿20萬元作訂金,伊拿其中之13萬元,另7萬元訂金為被告所收取,伊、告訴人與被告三方面都同意並簽約,3天後被告開始動工,約12天後,被告要向告訴人請領第二次工程款項,告訴人不給,被告便停工3天,後來告訴人直接找被告說,完工之後一次付款,但工程結束後,告訴人卻找一堆藉口不付工程款項予被告等語,此經本院調閱板橋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6115號偵查全卷查明無訛,並有同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14頁),嗣證人賴東昇於原審言詞辯論時亦到庭證稱:(問:被告張中書何時找你承攬房屋裝修及加蓋工程?)於100年11月2日下午5時許到我工廠商議該工程。
並向我詢問有無認識土木及水電工程,我當時就到我工廠對面找原告王昆玉到我工廠洽談。鐵工部分是被告跟我洽談,水電及土木工程部分是原告王昆玉與被告張中書自行洽談,我只是介紹兩造認識而已。原告王昆玉當時估計水電及土木工程價格為420,100元,被告張中書直接跟原告王昆玉殺價為285,000元,原告王昆玉說他這樣價格無法做,所以就不包括施作鐵門及鋁窗。(問:你承作工程部分金額?)185,
000元。原告王昆玉部分是285,000元。價錢談妥後,被告張中書拿20萬元定金,其中13萬元是交給我,7萬元是交給原告王昆玉。原告王昆玉所承攬的水電及土木工程是他跟被告張中書間直接洽談,與我無關,也非我轉承攬。(問:工程明細上土木及水電工程相關記載是否你書寫?)是的。是兩造直接恰談,我在場代為記錄。工程定金7萬元也是我寫的。水電及土木工程是被告張中書要我代為介紹,所以我找原告王昆玉來,由他們兩造自行洽談。」等語(見原審卷第30至31頁),其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證稱:「…11月2日上訴人帶我們二個人到百福社區去看,去量要施作工程的尺寸,後來回到我工廠算數量估價,尺寸量好,我們包的部分分別算,我的部分估價28萬3611元,被上訴人的部分42萬
100元,上訴人有殺價,他說屋主的預算沒有那麼多,就殺我的價錢為18萬5000元,被上訴人的部分是28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又依上開工程施作明細表2紙內容,其中1紙係就系爭房屋之水電、土木工程之施作項目、數量及金額分項記載,右方並記載「工程定金新台幣柒萬元正」,下方另載有「茲(磁)磚水電打包、們(門)窗無包內、貳拾捌萬伍仟元」等文字,並由被上訴人簽名確認,另1紙則係就鐵工工程之施作項目、數量、金額分項記載,下方記載「10011/2、經議價185,000」等文字,並由賴東昇簽名確認,可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土水工程部分係其與上訴人間成立承攬契約,鐵工工程部分則由賴東昇另與上訴人成立承攬契約,尚非無稽。
㈡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房屋之整修工程係其與賴東昇所簽訂,
約定由賴東昇統包(即承攬)負責完成整修鴿舍及貼壁磚、建新廁所等工作,上訴人訂立契約之真意係將全部工程承攬予賴東昇,由賴東昇全程施作完成云云,並提出整修工程契約書影本1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16頁),惟上開整修工程契約書之簽訂日期為「11/8」,顯係於100年11月2日兩造成立系爭房屋土水工程契約後由上訴人與賴東昇所簽立,則該整修工程契約書約定之內容如何並無法拘束非該整修工程契約當事人之被上訴人,賴東昇未依整修工程契約書之約定施作,乃屬賴東昇對上訴人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問題,與被上訴人無涉,是上訴人欲以上開整修工程契約書為據,抗辯其與被上訴人間並未成立系爭房屋之土水工程契約,並非可採。又上訴人就其抗辯之事實,固再提出賴東昇於
100年10月30日出具之估價單影本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然上開估價單既係於系爭房屋土水工程契約
100年11月2日成立前由賴東昇單方所出具,則雖賴東昇曾就系爭房屋之整修工程全部為估價,亦無法否認兩造間嗣後合意成立系爭房屋土水工程契約之事實。至上訴人於上訴後另提出其與賴東昇間之對話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第62至65頁),用以證明系爭房屋之整修工程全部係由其與賴東昇所簽訂云云,惟上開對話光碟係上訴人於100年10月30日之前與賴東昇洽談系爭房屋工程整修時所錄,此經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故賴東昇先前曾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整修工程全部為洽商,亦不能推翻兩造間另於100年11月2日有合意成立系爭房屋土水工程契約之情事,是上開對話光碟及譯文尚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㈢上訴人再抗辯:兩造係經由賴東昇介紹而認識,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並無任何信任基礎,豈可能與被上訴人訂立契約云云,然上訴人既係經由賴東昇之介紹而與被上訴人認識,及得知被上訴人有土水工程方面之專業,則其為完成系爭房屋屋主之委託,而與被上訴人洽談並簽立系爭房屋土水部分之承攬契約,應屬正常之事,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難採信。
㈣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
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
492條、第493條第1、2項、第49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時,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承攬人如認定作人之工作有瑕疵,僅得於定期催告修補被拒後,行使解除權或請求減少報酬,而不得逕行拒絕給付全部報酬(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施作完工後,上訴人發覺廁所太低,經被上訴人請求後拒絕修補,且將土木之廢棄物滯留原處,現場土水泥未清除,電燈因漏水而變色及天花板並未施工,就上開瑕疵部分,上訴人得請求減少價金云云,並提出照片13幀為證(見本院卷第34至39頁),惟上訴人此部分瑕疵之抗辯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即令屬實,然其始終未提出證據證明已定相當期限,請求被上訴人改善其工作,或進行修補,並經被上訴人拒絕修補之事實,則依照前揭法文及判決意旨說明,上訴人自無從請求被上訴人減少報酬,更不得拒絕本件工程尾款之給付,故上訴人上開抗辯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就系爭房屋之土水工程部分應有承攬契約之存在,且上訴人並未舉證明其就該工程之瑕疵已定相當限請求被上訴人修補,並經被上訴人拒絕修補,上訴人亦不得請求減少價金。從而,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215,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上開准許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則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又系爭房屋之土水工程有無瑕疵及賴東昇有無依約施作,均不影響本件之判斷,已如前述,故上訴人聲請勘驗現場,以證明系爭房屋之土水工程部分有瑕疵及鐵工工程部分賴東昇並未施作,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劉以全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書記官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