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08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新添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81號、第1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小 瑪莉 (金象王)」壹台(含IC板壹塊)及現金新臺幣肆仟肆佰伍拾元,均沒收;又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魔術方塊」壹台(含IC板壹塊)及現金新臺幣貳佰柒拾元,均沒收。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 小瑪莉 (金象王)」壹台(含IC板壹塊)、「魔術方塊」壹台(含IC板壹塊)及現金新臺幣肆仟柒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至3行關於被告犯意之記載更正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第3行關於「6月」之記載後補充「中旬某日」,第5行關於「山產店」之記載前補充「公眾得出入場所之」,第11行關於「經警查獲」之記載補充為「嗣於104年1月10日上午10時50分許,為警獲報前往臨檢而查獲」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及第22條之立法意旨,無非以電子遊戲場業為新興之科技益智娛樂事業,因其遊戲品質良莠不齊,電子遊戲機之聲光影像富有刺激性與嗜迷性,對於青少年之身心健康、人格發展及社會風氣影響至鉅。且其營業場所供不特定人出入、逗留,若設置地點不當、安全設施不良或有不良份子混跡其間,易滋生危險。因此,電子遊戲場業與公共安全、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及國民身心健康關係甚大,自有嚴加輔導、管理,並就無照營業者處以刑罰,以資防杜。此與商業登記法第4條所規定小規模商業免用登記之情形,尚屬有間,不可相提並論。次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應係指以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者而言,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準此以觀,若以營利之目的,設置電子遊戲機於一定之場所,反覆供不特定之人益智娛樂者,即該當於該條例第15條所稱「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要件。至於該行為人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或其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是否已達「一定之規模」,均與判斷其是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無關。否則,若行為人故意以「兼營」,或以「小規模」之方式,分散數地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藉以逃避該條例之規範與處罰,將出現輔導與管理之漏洞,致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等諸多法益無以維護,自與設立該條例之立法意旨有悖。故該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場業」,自不以「專營」,或已達「一定之規模」為必要。倘行為人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擅自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之人益智娛樂者,即該當於同條例第22條之處罰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
2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未經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先後在其經營之上開山產店內擺設「小瑪莉(金象王)」、「魔術方塊」電子遊戲機具供顧客把玩,依上開說明,不論其為專營或兼營,亦不管其規模大小,即屬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經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另其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下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藉由上開「小瑪莉(金象王)」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人對賭財物之舉,則另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㈡、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自民國103年6月中旬某日起迄104年1月10日上午10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之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自104年1月10日上午10時50分後某時起至104年1月30日下午2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之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各係基於同一經營之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持續為之,以達其牟利之目的,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特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
㈢、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係以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與人對賭之行為,觸犯上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論處。
㈣、另被告於其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警方查獲後,再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顯係另行起意,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罪事實一部份,更藉此與顧客進行賭博,不僅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監督管理,亦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實非可取,惟念其2次犯行非法經營時間均尚短暫,且各僅擺設1台電子遊戲機具,規模非鉅,獲利應非豐,復參酌其未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尚佳(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卷內被告警詢筆錄第1頁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經營山產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者,犯罪事實一警方扣得之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金象王)」1台(含IC板1塊)及在該電子遊戲機具內扣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450元,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查獲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此有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可稽(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卷內被告警詢筆錄第3頁),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犯罪事實二警方所扣得之電子遊戲機具「魔術方塊」1台(含IC板壹1塊)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此部分犯行所用之物,而扣案之現金270元,則係被告所有,因犯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罪所得之物等情,亦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認無訛(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警卷第6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書記官粘嫦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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