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81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陳俊翰 訴訟代理人 陳勇成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巫國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7月2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字第
3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參仟肆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人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
壹、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及該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㈢駁回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
㈣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另補稱: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1,739元之計算方法有所錯誤:
㈠被上訴人汽車損害部分:4萬6,667元。
⒈原審計算方法,係以系爭汽車自被上訴人於98年3月23日以
50萬元買入,至系爭事故99年3月13日發生時計算為1年,依平均法計算折舊後車價為41萬6,667元,而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將該車以37萬元賣出,其損失為4萬6,667元;又因原審認定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應自行負10分之7之過失責任,是被上訴人就系爭汽車之損害,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萬4,
000元(46,667×3/10=14,000,元以四捨五入)。⒉惟查:該汽車部分損害以賣車差價計算,然原審折舊之日期
少算很多,正確計算應自被上訴人購車日期第一次付款日,即98年2月23日買車迄至99年6月14日賣車時為止,期間應為1年4個月,原審只折了10個月,顯有錯誤。
㈡上訴人機車受損害之部分:
⒈原審認定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機車修理費用1萬9,380元之
損害,再依平均法計算折舊後,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3,23
0元(系爭機車出廠至本件事故已3年4月,折舊後損害3,
230元),又因上訴人就本件車禍應負10分之3之過失責任,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2,261元(3,230×7/10)。
⒉惟查:該機車修車費用之計算,原審折舊只算3年4個月,
剩下百分之16,該計算公式不清,實則該機車第1年折舊百分之30,第2年之後每年折舊百分之20,另外4個月是以12分之4計算,保險公司認上訴人機車折舊後應還有8,103元。
㈢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醫院診斷證明書,疑似有偽造、變造之嫌,並聲請法院鑑定其真偽。
貳、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㈡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附帶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㈢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5萬3,546元。
㈣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附帶上訴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另補稱: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交通罰款3萬元及代墊款含汽車強制險14萬8,488元,合計受有17萬8,488元之損害(30,000+148,488=178,488),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76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故上訴人應再就被上訴人上開損害,賠償5萬3,54
6元(178,488×3/10=53,546,元以四捨五入)。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於99年3月13日下午7時許因交通車禍事故,經上訴人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調偵字第2015號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99年度交易字第76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76號判決確定: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二、上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為:「甲○○於99年3月13日下午
7時許(起訴書誤植為晚上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鶯歌鎮(現改制為新北市鶯歌區,下同)國慶街115巷由東向西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國慶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該路口之店家雖有加大柱子、廣告招牌落地旗幟等情形,影響甲○○注意左方來車之視線,惟甲○○為汽車駕駛人,理應注意遵守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而依當時之狀況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潮濕、路面無缺陷等一切情狀,衡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國慶街,斯時,適有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國慶街直行至該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閃避不及,因而擦撞甲○○上開自小客車左前側保險桿,並將該車前側車牌擦落,而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鎖骨骨折、右髖挫傷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留於現場向嗣後因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後趕至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自首駕車肇事並接受裁判」。
三、兩造對於原審認定系爭車禍事故,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應自行負10分之7之過失責任,上訴人應負擔10分之3之肇事責任,均不爭執。
肆、兩造爭執之要旨: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汽車損害5萬元,經原審認定在1萬4,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該範圍之請求,及其餘
5萬元醫藥費、15萬元慰撫金之請求,則屬無據。惟上訴人之機車亦受有2,261元之損害,經上訴人為抵銷抗辯後,認定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5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在1萬1,73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計算式:14,000-2,261=11,739),為有理由。經兩造各自上訴及附帶上訴後,其爭執之要旨為:
一、原審判決關於被上訴人汽車損害及上訴人機車損害之計算方法,有無錯誤?
二、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交通罰款3萬元及代墊款含汽車強制險14萬8,488元,合計受有17萬8,48
8元之損害,應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故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5萬3,546元(178,488×3/10=53,546,元以四捨五入),有無理由?
伍、法院之判斷:
一、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於99年3月13日下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巷由東向西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國慶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該路口之店家雖有加大柱子、廣告招牌落地旗幟等情形,影響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注意左方來車之視線,惟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為汽車駕駛人,理應注意遵守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而依當時之狀況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潮濕、路面無缺陷等一切情狀,衡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國慶街,斯時,適有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國慶街直行至該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閃避不及,因而擦撞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上開自小客車左前側保險桿,並將該車前側車牌擦落,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鎖骨骨折、右髖挫傷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且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上開刑事責任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99年度交易字第76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76號判決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又按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使被害人獲得完全賠償為最高原則。是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人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先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2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
7款亦有明定。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行車抵上開無號誌、無人指揮交通之支線交岔路口,竟疏於注意,未讓幹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因而肇事致人於傷、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之機車受損,自難辭其過失之責;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亦具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本件事故,致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汽車受損,同有過失,且兩造之過失行為與上開機車、汽車之受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則兩造各自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對造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原審判決關於被上訴人汽車損害及上訴人機車損害之計算方法,有無錯誤?㈠汽車損害部分:
查系爭汽車係為00年2月7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6頁),至99年3月13日受損時已使用
9年1月又6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9年2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所提出之報價單所載(見原審卷第47、48頁),其支出修車費為159,204元,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汽車就修理費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5,920元,是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賠償修車費金額為15,920元。
㈡機車損害部分:
查系爭機車係為00年12月1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0頁),至99年3月13日因本件車禍不慎受損時止,實際使用3年3個月又12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3年4個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所載(見原審卷第126、127頁),其支出修車費為19,380元,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3年,每年折舊千分之53
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機車就修理費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938元,是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賠償修車費金額為1,
938元。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有過失,已如前述,且兩造均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對於原審認定系爭車禍事故,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與有過失應自行負10分之7之過失責任,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應負擔10分之3之肇事責任等情,亦均不爭執,是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4,
776元(15,920×3/10=4,776)。㈣另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
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經本院就系爭機車修理費計算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為1,938元,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亦受有1,938元之損害,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既應負三成責任,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之賠償金額應減少十分之三,即為1,357元(1,938×7/10=1,
357,元以四捨五入),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亦僅得於此部分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請求抵銷,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賠償3,419元(4,77
6-1,357=3,419)。
四、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交通罰款3萬元及代墊款含汽車強制險14萬8,488元,合計受有17萬8,48
8元之損害,應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故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5萬3,546元,有無理由?㈠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交通
罰款之損害云云,固據其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8月8日罰字第00000000號非駕業務傷害罰金罰鍰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79頁),惟此罰金之處罰,係國家基於刑罰權之發動,對於行為不法之行為人,就其不法行為於刑事程序中所為之追訴及處罰,實與本件民事求償無關,況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係基於法律規定,合法提起傷害告訴,檢察官依法訴追,並無有侵權行為之問題,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禍車故致有交通罰金之產生,亦難認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傷害告訴,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被科處罰金之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基於民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應負擔交通罰金云云,難謂有理。
㈡又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代墊款
含汽車強制險之損害,惟查,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立法意旨,係為保障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即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能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而制定,為責任保險之一環,其目的在使被保險人可透過分散風險之方式,於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減輕其財產上之負擔,然並非因而使侵權行為人得減輕或免除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是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執此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應負擔代墊款含汽車強制險云云,依上開說明,洵不足採。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4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2月5日起(見本院101年度司板簡調字第1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5萬3,54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許瑞東法官黎文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書記官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