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忠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速偵字第20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交易字第91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忠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忠信於民國105年2月15日17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里○○000號住處附近飲用酒類若干,致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許行經雲林縣○○鎮○○○○縣道路虎尾段,因行車超速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0時2分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仍達每公升0.3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表、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吐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勘驗筆錄、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蒐證光碟。
三、核被告林忠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本件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檢察官向本院求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表示沒有意見等情,有審理筆錄可憑(交易卷第36-3
7頁),經查: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
1款、第2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又本院審酌被告前無公共危險之犯罪紀錄,本件屬初犯,尚非習於違犯交通法規或酒後肇事之人,惟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自身及他人之生命安全影響甚大,現今社會更難以容忍酒後駕車之肇事行為,被告本件未肇生他人損傷,實屬至幸,應知所悔改。另考量本件被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酒後駕駛營業用曳引車行駛於道路,駕駛時間不長,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體積龐大,對於交通危害性相對較高,又超速行駛,犯罪情狀難謂輕微;擔任駕駛及務農維生,月收入不穩定,經濟狀況勉持;已婚,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被告於審理中與檢察官協商之刑度,並無同條項第4款所定顯然不當或顯失公平之情形,爰依檢察官求刑而為判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4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宥琳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