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45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子○○選任辯護人葉大慧律師被告癸○○選任辯護人 林靜文 律師
周信宏 律師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陳建勳 律師
周建才 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徐松龍 律師
陳志忠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846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5802號、92年度偵字第201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子○○、癸○○部分均撤銷。
子○○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壹拾萬元。
癸○○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壹拾萬元。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於民國84年7月1日,經濟部水利司(85年12月2日與經濟部水資源統一規畫委員會合併改制成立水資源局,該局與經濟部水利處於91年3月28日合併成立經濟部水利署)與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大)簽訂「地下水觀測網整體推動與綜合執行計畫」之委辦合約書(起訴書誤載為「臺灣地區觀測站網及地層下陷防治綜合執行計畫」),臺大依該合約書有建立臺灣地下水觀測站網、建立並整合地下水資料庫等資訊系統及分析地下水資料等義務,由癸○○擔任計畫主持人,並依該計畫成立「地下水觀測網暨地層下陷防治執行中心」(下稱地下水中心),子○○於85年12月2日至87年6月23日期間,任職水資源局之第五組第二科科長職務,並義務擔任非其法定職務之地下水中心執行長,負責上揭合約書約定事項之執行、整合與推動。癸○○、子○○均明知前開計畫經費屬就地審計,如有結餘,均應繳回水利司(水資源局),癸○○與子○○竟自86年11月7日起至87年6月14日止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如附表一所示時間)、癸○○獨自自87年6月24日起至88年5月6日止(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承上揭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共同指示不知情之 郭祝華 、 謝惠如 、 陳美如 (謝惠如及陳美如均經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580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會計、出納人員;癸○○並指示不知情之會計 李美芳 (就88年4、5月間),以虛報僱工工作人員及浮報僱工工作日數、員工出差費用及薪資等方式,業務上連續製作內容不實之報驗單代庶務清單、支出憑證粘存單、各項薪資所得表等文書,持以向臺大為不實之報銷,致使臺大陷於錯誤而核發,癸○○、子○○共同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新台幣(下同)86萬8419元、癸○○另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160萬5127元,足以生損害於臺大及經濟部對上揭計畫經費審核之正確性。癸○○、子○○2人即將詐欺之款項納入地下水中心公基金,該中心員工需取得子○○許可並向癸○○報告後,方可提領上開公基金以為員工福利金使用。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移送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由
甲、子○○、癸○○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子○○於臺北市調處之自白:上訴人即被告子○○主張其於臺北市調處接受調查員詢問時,受到調查員引導要求其配合,並要其修正說詞,該筆錄內容與其實際供述不符云云。然經原審於94年1月19日、同年5月5日、同年7月7日及同年7月21日當庭勘驗被告子○○於臺北市調處之訊問錄影帶得知,調查員於詢問被告子○○時,態度平和,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並經被告子○○確認無訛後方為記載,筆錄製作完畢後,亦有將筆錄交予被告子○○閱覽後簽名等情,此有上揭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卷㈢第18至33頁、第38至45頁、第56至67頁、第70至84頁)。
顯見調查員對被告子○○製作詢問筆錄時,並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被告子○○所為上開供述確實出於其自由意識為之,具有任意性無疑。且其於臺北市調處所為供述與證人陳美如、郭祝華、謝惠如等人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詳如後述),並有證人陳美如製作之日記帳一本扣案可資佐證(即扣案物編號1之1之1),核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子○○於臺北市調處之自白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陳美如於臺北市調處之陳述:證人陳美如雖於偵訊及原審證稱:伊在調查局所述內容已因時間久而忘記,報銷剩餘未繳回臺大的錢,是依子○○科長指示納入地下水中心之公基金,癸○○並未指示如何報帳,也未拿單據向伊報帳請領公基金,他是否知悉公基金、有無向子○○指示辦理,伊並不清楚云云。惟此核與其於臺北市調處證稱:「僱工報餘」、「薪資報餘」、「出差報餘」三項科目係計畫主持人癸○○所指示辦理,如有動用到公基金均會向癸○○報告後動支,癸○○也會不定時查看帳戶,伊印象中有1、2次,癸○○私人持單據向伊要求由公基金帳下支出,癸○○知道公基金制處等語不符(第893號他字卷㈡第44頁反面至45頁、第68頁)。且依證人陳美如於臺北市調處陳稱:伊於86年間進入臺大水工試驗所擔任研究助理,87年間伊隨癸○○至經濟部水資源局地下水中心承辦收文及出納業務(第893號他字卷㈡第7頁);於原審證稱:事情發生之後,很多人來提醒伊不要說誰等語(原審卷㈢第156頁)。本院審酌證人陳美如於臺北市調處詢問當時,較不易匿飾及衡量其等間之利害關係,且出於自由意志陳述,其於臺北市調處中就被告癸○○對公基金使用之指示、帳戶之查看、申請公基金支出等節,均描述詳細具體,相較其嗣於偵訊、原審上揭不一之證詞,距案發時間已久,且證人陳美如原先即在臺大水工試驗所即被告癸○○任教之系所擔任研究助理,嗣隨被告癸○○至地下水中心任出納職務,與被告癸○○長久合作關係密切。何況證人陳美如本案涉嫌詐欺部分,業於92年9月3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58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為被告癸○○脫罪而為與最初不符之證詞,企圖為被告癸○○卸責,亦不違常情,應認證人陳美如於臺北市調處中所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該陳述實為證明被告癸○○犯罪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證人陳美如於臺北市調處所述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張 燕如 、李美芳、謝惠如、 馮曉雯 、 劉萬里 於臺北市調處之陳述;證人謝惠如、陳美如於偵訊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證人李美芳於偵訊時之證述,被告子○○、癸○○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證人謝惠如、陳美如、 張燕如 、李美芳、馮曉雯於原審業經具結受詰問,已保障被告子○○、癸○○於訴訟上之程序權。本院並審酌上揭證人於臺北市調處、偵訊筆錄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均適當,應皆有證據能力。
四、證人陳美如製作之日記帳:該本日記帳為證人陳美如從事地下水中心出納業務時,依傳票憑證所製作之紀錄文書,日記帳之各頁內容均係依日期逐筆記載,均與地下水中心公費收支之事項相關,並脈胳相承,顯然非證人陳美如隨意亂寫,況證人陳美如係地下水中心之出納,自不可能以詐欺罪無故攀誣被告子○○、癸○○,更不可能先預見日後遭查扣為證據,而在其所製作之日記帳上為虛偽記載,以為日後誣陷報復被告子○○、癸○○之用,並無任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子○○固坦承其於85年12月2日至87年6月23日間,有擔任水資局第五組第二科科長,並任地下水中心執行長之事實,惟 矢口 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指示陳美如、謝惠如向臺大做不實之報銷,而且不清楚報銷經費之過程云云;訊據被告癸○○固坦承其為臺大教授,並擔任「臺灣地區觀測站網及地層下陷防治綜合執行計畫」計畫主
持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地下水中心有向臺大做不實之報銷,更沒有指示地下水中心之會計、出納向臺大做不實報銷之行為云云。經查:
㈠經濟部水利司於84年7月1日,與臺大簽訂「地下水觀測網整
體推動與綜合執行計畫」之委辦合約書,臺大依該合約書有建立臺灣地下水觀測站網、建立並整合地下水資料庫等資訊系統及分析地下水資料等義務,由被告癸○○擔任計畫主持人,並依該計畫成立地下水中心,上開計畫經費屬就地審計,如有結餘,均應繳回經濟部水利司,及被告子○○於85年12月2日至87年6月23日期間,任職水資源局之第五組第二科科長職務,並義務擔任非其法定職務(法定職務部分詳如後述)之地下水中心執行長等等事實,為被告子○○、癸○○所是認,並有臺大93年10月4日校生農字第0930023481號函檢送「地下水觀測網整體推動與綜合執行計畫」委辦合約書、「地下水觀測網整體推動與綜合執行計畫」、臺灣地區地下水觀測網與地下水資源經理工作架構之推動與綜合執行、研究計畫清冊及憑證、經濟部水利署(下稱水利署)93年11月17日經水人字第09350369850號函檢附合約書及請款收據、國立臺灣大學97年9月8日校會字第0000000000函在卷可憑(原審卷㈡第106至319頁、第352至第415頁參照、本院卷㈡第130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㈡證人郭祝華於85、86年間擔任地下水中心之會計兼出納,郭
祝華於86年10月間離職後,由證人陳美如、謝惠如均於86年10月間起至88年3、4月間分別擔任地下水中心出納、會計職務,再由證人李美芳於88年4、5月間承接會計職務一職至89年2月間止,於86至88年間,地下水中心設有公基金,目的係用於地下水中心員工三節獎金、聚餐、自強活動等福利,公基金之來源有三,即「僱工報餘」、「出差報餘」及「薪資報餘」,「僱工報餘」係指虛報僱工人數或浮報僱用臨時工之工作日數,譬如臨時工工作日數僅15天,但浮報為20天;「出差報餘」則係浮報工作人員出差之日數,舉例言之,即工作人員實際出差日數僅1天,浮報為3天;至於「薪資報餘」則指浮報員工之工作日數,即以少報多,由會計人員以此方式向臺大請款,俟臺大撥入款項後,再將浮報所得之雇工費用、出差費用及薪資費用由出納人員納入公基金,作為員工福利金使用等節,業據證人陳美如、謝惠如、郭祝華及李美芳證述屬實,茲分敘如下:
⒈證人陳美如迭於臺北市調處及原審證稱:「僱工報餘」乃
是每年度地下水中心在執行計畫時會聘請臨時僱工,每月所請僱工額度未用盡,所餘僱工薪資會先以人頭報銷方式結存,或臨時工僅工作10天,但報15天,多出來的5天算是報餘,另「薪資報餘」則係地下水中心在聘僱員工期間,因有到任時間差距,如員工是月中才到職,但還是幫他報整個月的薪資,另「出差報餘」則是員工出差有時雖當日來回,事後卻以出差住宿方式報銷,前述三項報餘均會轉入地下水中心作為公基金,供員工自強活動、員工聚餐、三節獎、離職金、加班費及應付水資源局所需款項之用等語(第893號他字卷㈡第44頁正、反面、原審卷㈢第154頁、第157頁)。
⒉證人謝惠如於臺北市調處及原審證稱:伊擔任地下水中心
會計期間,有以「僱工報餘」、「出差報餘」、「薪資報餘」之假報銷方式累積公基金,用來給地下水中心員工福利。「僱工報餘」部分,臨時工是以日薪為準,因臺大規定,一個月只能申報20日,有時沒有這麼多天,但還是20日,實際上的內帳則用實際的工作天數來記載,只給臨時工實際天數的薪資,扣除臨時工應繳納的稅金,剩餘的薪資就是「僱工報餘」納入公基金,「出差報餘」則是向臺大請領之正式出差單寫3天,實際內部之請款單是2天的錢,臺大款項核撥後,伊只根據內部請款單填寫的金額交給請款人,剩餘的錢則納入公基金,至於「薪資報餘」的部分伊已沒有印象等語(第893號他字卷㈡第84頁、原審卷㈢第177、181頁)。
⒊證人郭祝華於原審證稱:那時每年有三節獎金,是由「薪
資報餘」來支出,「薪資報餘」係以就是每個月薪資固定要報那麼多,但實際卻沒有領那麼多,中間的差額就寫成「薪資報餘」列入公基金。至於「僱工報餘」是每個月固定報這些人,人數可能實際沒有這麼多,或是那些僱工不需要拿那麼多錢,剩餘的錢就列為「僱工報餘」。另「出差報餘」就是出差的人沒有去那麼多天,但事實上報下來的錢比較多,剩下的錢都列入公基金等語(原審卷㈢第376頁反面)。
⒋證人李美芳於臺北市調處、原審證稱:「僱工報餘」有些
係由員工介紹親友擔任,或給臨時工之工資多報幾天,多出的金額則列入公基金等語(第893號他字卷㈡第41、131頁、原審卷㈢186頁)。
⒌證人陳美如、謝惠如、郭祝華及李美芳上揭證述互核相符
,核與被告子○○於臺北市調處自承:地下水中心從計畫中額外提撥經費,目的是為了計畫內人員之福利金、激勵獎金,籌措該筆經費係由陳美如辦理,該筆經費應係陳美如運用假報銷、雇工報餘、差旅費報餘等管道,以少報多之結餘籌措等語相符(第893號他字卷㈡第58至60頁反面)。故應認地下水中心以「僱工報餘」、「出差報餘」及「薪資報餘」三項目列為公基金收入,以供員工福利金使用之事實係屬真實。
㈢「僱工報餘」、「薪資報餘」及「出差報餘」均係被告癸○
○、子○○向會計、出納人員指示,由會計人員填寫兩份不同的表格,一份向臺大正式請領的表格,另一份則記載實際可以支領金額的請款單,兩份表格訂在一起同時交給被告子○○簽章核可,俟臺大核撥正式請領表格上所記載之金額後,會計人員再依據實際可支領之金額,提領款項給請款人,剩餘款項則交給出納作為公基金,如需支出公基金,則由出納人員填寫傳票,記載購買的項目、日期等,由被告子○○簽核,並向被告癸○○報告後,才能動用公基金之費用等節,業經證人陳美如、謝惠如、李美芳、郭祝華證述明確,並詳敘如下:
⒈證人陳美如於臺北市調處、原審證稱:「僱工報餘」、「
薪資報餘」、「出差報餘」三項科目均係計畫主持人癸○○教授所指示辦理。伊製作日記帳上記載之86年11月24日「公費支出局慶金額新台幣140000元」、87年1月12日「支付水資源局250000元」,係水資源局於86年底要該計畫籌措款項,癸○○遂交代伊支出此2筆金額並製作流水帳,但因25萬元無法在計畫裡面核銷,所以子○○向癸○○借25萬元(應為20萬元),先列入公基金並從公基金項下撥付,伊均以現金交給子○○處理,嗣後再由員工以「出差報餘」的方式來籌措上揭款項(但86年10月開始就有「僱工報餘」)。向臺大請領款項報銷程序係業務單位將發票拿回來給伊,伊寫正式請領表格送癸○○蓋章,另再寫一份實際可請領金額之請款單,交由子○○簽核,待臺大撥款後,再依請款單核發實際金額予請款人,如要支用公基金,要填寫傳票,上載購買項目、日期,交由子○○核可,請款單及傳票伊會留底,但目前均已銷燬。癸○○知道地下水中心公基金是假報銷所得之金錢,如有沒辦法核銷而需動用到公基金時,均會向癸○○報告後動支,癸○○也會不定時查看帳戶,伊印象中有1、2次癸○○私人也曾持單據向伊要求由公基金帳下支出等語(第893號他字卷㈡第44頁反面至45頁、第68頁、原審卷㈢第143、144、
151、152、156、159頁)。⒉證人謝惠如於臺北市調處、原審證稱:公基金要經癸○○
同意才能支用,每個月伊都會將所做的各種帳冊(如月支出報表及計畫總支出報表)給癸○○看,有時癸○○會問有關報銷的問題,癸○○為了控管經費每個月都會看帳冊資料。請款程序是伊依請款人單據填寫庶務清單,黏貼好憑證後,伊蓋用會計章,再交由癸○○核章,送給臺大,同時並填寫另份請款單,其上填寫實際可以支領的金額,交由子○○簽章核可,給臺大正式出差單是寫3天,請款單是2天的錢,待臺大撥款後,伊根據請款單填寫的金額交給請款人,剩下的錢交給陳美如列入公基金。臺大無法報銷的單據,是由陳美如記載日記帳,伊是記載可以報支的一般流水帳。伊印象中,當時「僱工報餘」就已經存在,但因水資源局需要滿大筆的錢去協助辦理局慶,計畫內沒有錢,子○○才說要想辦法弄錢出來,才利用差旅報餘、僱工報餘等語(第893號他字卷㈡第21頁反面、第85頁正、反面、原審卷㈢第167、168、169、170、171、172、
177、339頁)。⒊證人李美芳於臺北市調處、原審證稱:經費的運用核銷、
虛報金額之支用均係由癸○○自行決定,公基金帳戶是癸○○叫伊去開設,每隔一至二個月也會將會計帳目、月支出報表、支出憑證交給癸○○核對,所以癸○○對於公基金帳戶及虛報部分應該知情。 伊有 製作日記帳,舊的部分會銷燬,如果沒有銷燬就交接給後手張燕如等語(第893號他字卷㈡第40頁反面、第41、42頁、原審卷㈢第187、1
92、194頁)。⒋證人郭祝華於原審證稱:在伊任內,「僱工報餘」、「薪
資報餘」、「出差報餘」,都是子○○交待伊並給伊標準,告訴伊公基金剩下多少,這個人這個月要報多少,伊就按照那個標準計算出金額申報,對於數字伊沒有決定的權力。對於計畫之帳戶內所有出入都要經過癸○○,向臺大請領的經費都要經過癸○○核章等語(原審卷㈢第376頁反面、第377、378頁)。
⒌證人即癸○○之助理 卓胡娟 於原審證稱:癸○○的經費與
地下水中心的經費是分開的,譬如計畫有2千萬元,通常癸○○只能用200萬元,這個比例是癸○○交給伊一張分配好的單子,伊就按照這個比例來申報癸○○的經費,有時業務費不足時,是可以協商,各個項目可以相互挪用,但是經費總額是不變的,當地下水中心將庶務清單送過來,剛開始癸○○會稍微看一下,後來則由伊形式上幫癸○○蓋章,但伊沒有看過地下水中心的月支出報表等語(原審卷第337頁正、反面、第338頁正、反面)。
⒍證人即水資源局之主任祕書劉萬里於臺北市調處證稱:當
初水資源局局長 徐享崑 交代要照顧計畫人員,希望讓計畫人員能比照正式公務員在三節領取福利金,以要各個「計畫主持人」能夠協助提撥經費交予水資源局,以便在三節時照顧各計畫人員,此事由伊負責,但伊不經手金錢,由伊助理馮曉雯負責處理,水資源局也不管各計畫主持人提撥經費來源,有的計畫主持人向伊表示這沒辦法從計畫經費用核銷,只好自掏腰包支付,其他計畫主持人如何提撥,伊並不清楚,但水資源並沒有硬性規定計畫主持人一定要提撥經費出來等語(第893號他字卷㈡第56頁反面至57頁)。
⒎證人即劉萬里助理馮曉雯於臺北市調處、原審證稱:伊擔
任劉萬里助理時,奉命保管福利金及發放,發放予計畫的人員,子○○確實曾交付予伊一次福利金,但金額已記不清楚,伊亦不清楚福利金的來源等語(第893號他字卷㈡第65頁反面、原審卷㈢第162頁)。
⒏被告子○○亦陳稱:當時水資源局主任祕書劉萬里與計畫
主持人癸○○協商,希望從癸○○主持之計畫經費內依計畫內人力,每人提撥2萬元給水資源局運用,以水資源局在三節、新年時照顧計畫內人員,由於計畫內共計有20人,所以該計畫應提撥40萬元給水資源局,經癸○○同意後,該計畫會計人員陳美如於87年1月間交付伊40萬元,伊將此40萬元現金直接交給劉萬里的祕書馮曉雯,但因計畫不可能浮編預算,該筆經費應係陳美如運用假銷、僱工報餘、差旅費結餘等管道籌措等語(第893號他字卷㈡第58頁反面、第59頁反面)。
⒐經本院比對扣案陳美如所製作之日記帳(編號1-1-1),
確於86年11月24日、87年1月12日上載有「公費支出局慶金額新台幣140000元」、「支付水資源局250000元」,並於87年1月12日載有「譚老師借入周轉金200000萬元」、87年2月23日載有「歸還譚老師借款100000萬元」,顯見被告癸○○身為計畫主持人,為籌措水資源局照顧計畫人員之福利金,在無法浮編經費之情形下,與被告子○○共同指示會計、出納以「出差報餘」、「僱工報餘」、「薪資報餘」之方式來籌措費用。且因被告癸○○與地下水中心之經費固然係分開申報,但需按比例分配,故地下水中心之會計、出納人員需每個月將月支出報表及計畫總支出報表等帳冊資料交予被告癸○○查核,以決定其個人與地下水中心之經費有無超過分配比例。而觀諸扣案地下水中心出具予被告癸○○之月支出報表(即編號4-10),其後即附有當月之日計帳,帳內即載有地下水中心不能向臺大申請核銷之「加班費」、「聚餐」、「離職金」、「公費收入」、「僱工報餘」等公基金項目,堪認被告癸○○對公基金之項目及公基金每月收入、支出金額均知悉,並能核實掌控、運用。至於被告子○○既對地下水中心人員申報公積金之請款單、支出之傳票均有簽核之權,足認其對公基金款項如何向臺大申報核銷、如何運用之情形亦能掌控及運用。故被告癸○○、子○○上揭辯詞,與實情不符,均不足採。
㈣證人陳美如雖於偵訊、原審改稱:癸○○未指示伊等怎麼作
帳,癸○○並未拿單據請領公基金云云;證人謝惠如於偵訊、原審改稱:癸○○並未指示以僱工報餘等名目核銷,並將款項歸入公基金,向臺大申請之庶務清單係拿給癸○○的會計卓胡娟蓋章,之前伊會在那邊等癸○○看過後才取走,但後來癸○○直接交由卓胡娟蓋印即可,故伊給卓胡娟看過,就直接把文件取走云云。惟被告癸○○既身為該計畫之主持人,對計畫內之所有事務均有掌控、管理之義務,如僅委由其會計代為在地下水中心申請費用之庶務清單上蓋印,即謂其對計畫內經費之運用毫不知情,顯悖於常理。且依證人陳美如於原審證稱:事情發生後,很多人來提醒伊不要說誰云云(原審卷㈢第156頁),顯見證人陳美如於臺北市調處詢問後,受有諸多干擾,其與謝惠如嗣後均翻異前詞,較諸其等於臺北市調處就被告癸○○對公基金使用之指示、帳戶之查看、申請公基金支出等節,均已具體明確的陳述,該等證言之可信度已受質疑。何況其等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均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其等上揭更異之詞顯係為為迴護被告癸○○,均不足採。況且證人謝惠如、李美芳每個月都會將帳冊資料交予被告癸○○查核,便於被告癸○○控管計畫經費之使用,故即便被告癸○○委由卓胡娟在地下水中心之庶務清單上蓋章,亦無礙於其每月查看帳冊資料即可知悉並控管、運用地下水中心公基金之收入與支出。
㈤被告子○○雖辯稱:公基金均用於訂報、停車、差旅、電、
電話、出席委員等費用支出,並無詐取財物云云。惟依臺大97年9月8日出具之校會字第0970031998號函所載(本院卷㈡130頁),該計畫經審計部同意,係採就地審計方式辦理,故該計畫經費之支用係實報實銷,如有結餘應繳回經濟部,需核實支用。被告子○○以少報多之迂迴方式,將浮報金額列入公基金,顯然其知悉上揭支出項目並非該計畫內可核銷的項目,否則其大可依正常請領程序向臺大支領該部分費用。上揭項目既非該計畫可核銷之項目,被告子○○以浮報不實之方式支領,即係施用詐術,臺大並因此陷於錯誤而核發附表一、二之金額,故其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無訛。其上揭辯詞,僅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證人壬○○於本院證稱:87至89年間,伊的職務缺額係掛在
該計畫裡,但實際上伊係派到局長室上班,此期間內伊並未出差過等語(本院卷㈡第196至197頁)。惟依本院向臺大調取之出差旅費報告表確有證人壬○○於87年9月21日至22日到彰化開會之記錄(本院卷㈡第83頁)。證人戊○○○於本院證稱:伊僅有國小畢業,不會操作電腦,是家庭主婦,未曾到地下水中心任職等語(本院卷㈡第197至198頁)。然依本院向臺大調取之各項薪資所得表確有戊○○○於85年2月4日至5日在該地下水中心任職之記錄(本院卷㈡第76頁),益證地下水中心確有浮報、虛報差旅費(即「出差報餘」)及虛報僱工工作人員(即「僱工報餘」)之情事,故被告癸○○、子○○確有指示上揭會計、出納人員填載不實之報驗單代庶務清單、支出憑證粘存單、各項薪資所得表等文書,並持向臺大為不實之報銷,足以生損害於臺大及經濟部對上揭計畫經費審核之正確性,被告癸○○、子○○2人確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甚明。被告子○○主張陳美如日記帳中,86年11月17日記載公費收入(燕如薪資報餘),惟張燕如並非地下水中心計畫人力,不可能報領薪資,86年12月6日記載公費支出(局庱科長代付),地下水中心並無局庱此人云云,亦僅係與上揭虛報之情事相符,亦難為被告子○○有利之認定。
㈦被告子○○另辯稱:陳美如製作日記帳中,87年1月17日所
載公費收入(差旅費)000000元,以地下水中心人力約20人,每人每月出差要達35日,實無可能云云。惟證人陳美如於原審已證稱:伊日記帳所載「公費收入」,有時因懶得打,故未區分究係出差報餘或僱工、薪資報餘,有時是累積很多筆才記載,所以這部分有可能是混在一起的等語(原審卷㈢第155頁),故證人陳美如於日記帳87年1月17日所載之公費收入(差旅費),有可能係多筆累積合計後之金額。臺大雖於97年7月21日出具校會字第0970024972號函(本院卷㈡第105頁),載明該計畫87年1月份差旅費支出憑證合計數為171760元,並無87年1月17日單筆或數筆累計差旅費136360元之款項等語。然上揭日記帳既記載係「公費收入」,顯然此筆136360元係累積數筆出差旅費之結餘(即「出差報餘」),並非實際出差之旅費,故臺大依該計畫87年1月份差旅費支出憑證才無法核算136360元之數額,被告子○○以此結餘來核算地下水中心人員,亦漏未將虛報之僱工人員一併列入,其計算基礎顯然有誤。被告子○○此部分主張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㈧被告子○○又主張陳美如所製作之日記帳內,有多筆收入、
支出記載(指可報銷部分)與臺大之作業收支經費明細帳上之金額不符云云。惟依證人謝惠如於原審證稱:臺大無法報銷的單據,是由陳美如記載日記帳,伊是記載可以報支的一般流水帳,向臺大報支均是由伊負責,陳美如是負責管錢等語(原審卷㈢第169頁),顯見陳美如所製作之日記帳大部分都是記載無法報銷項目的收支,可以報銷的部分則係由謝惠如製作帳目,是以,陳美如上揭日記帳就可報銷之項目既非其負責範圍,故未完整記載,尚難以此反推其所記載無法報銷之項目、金額即係不實。被告子○○上揭主張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㈨被告子○○、癸○○雖聲請傳訊證人陳美如、謝惠如、郭祝
華欲證明究係何人指示公基金項目、公基金之用途、去向,惟此業據證人陳美如、謝惠如、郭祝華於原審證述明確,無再行傳喚之必要。被告子○○又聲請傳訊僱工人員辛○、乙○○、庚○○、甲○○,欲查明其等是否確有受僱及領取薪資;並聲請傳訊丙○○,欲查明其是否確有出差及領取差旅費用,然依上揭所述,被告癸○○、子○○既有指示會計、出納人員就僱工薪資及差旅費用為浮報、虛報之不實記載及申請,並有上揭人員之出差旅費報告單、各項薪資所得表在卷可憑,上揭證人到庭並無礙於被告癸○○、子○○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犯行之成立,故實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㈩綜上所述,被告子○○、癸○○之辯詞,均無足採。此外,
復有扣案陳美如製作之日記帳、地下水中心予被告癸○○之月支出報表,及卷附報驗單代庶務清單、出差旅費報告表、支出憑證粘存單、僱工報告表、各項薪資所得表等可佐,被告子○○、癸○○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癸○○、子○○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本件情形:
㈠公務員定義:
⒈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
公務之人員」之規定,已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學理上依其類型之不同,稱之為「身分公務員」(第1款前段)、「授權公務員」(第1款後段)及「委託公務員」(第2款)。
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亦配合上開刑法公務員定義之修正,將「依據法令從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中「身分公務員」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執行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公權力」之行政機關及其他公務機關而言。至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設置之獨立組織體,除行政機關及其他公務機關以外,尚有公立學校、公立醫院及公營事業機構。而公立學校、公立醫院,雖為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惟並非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次者,「授權公務員」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所謂「公共事務」,不問其為國家或地方之事務,惟以涉及有關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此類人員雖未服務於公務機關,原非一般觀念之公務員,惟依法令負有一定公共事務之處理權限,自應以涉及有關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始能令其負有特別服從義務。而所謂涉及有關公權力行使之事項,凡公務員代表國家行使權利之行為,而與國家之權力作用有關者,均屬之,故國家公行政之行為,除私經濟作用之私法行為外,均屬於公權力之範圍。就「委託公務員」而言,修正之立法理由說明(五)載明: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因受託人得於其受任範圍內行使委託機關公務上之權力,故其承辦人員應屬刑法上公務員,爰參考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後段、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項規定而於第二款訂之。又所謂「委託行使公權力」與「單純委託辦理行政事務」有別,行政事務之委託如屬私經濟或不對外發生效力之事實行為,只要法律未有禁止規定,行政機關本於職權,得自由委託辦理;若涉及公權力行使,則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之依據,即「委託公務員」身分之確立,須以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據「法律」或「授權命令」而委託,且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卷附經濟部水利司專案研究計畫之「地下水觀測網整體推
動與綜合執行計畫」所載(原審卷㈡第241至248頁),該計畫係經濟部水利司根據行政院經建會79年1月31日第536次委員會會議結論籌劃「臺灣地區地下水觀測網整體計畫」,由水利司負責統籌規畫、督導及經費籌措等事宜。且依經濟部水利司與臺大於84年7月1日簽訂之「地下水觀測網整體推動與綜合執行計畫」委辦合約書(原審卷㈡第107至133頁),其內並無載明簽立合約之法源依據。臺灣大學雖係國立學校,惟並非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且依「地下水觀測網整體推動與綜合執行計畫」委辦合約書所載,僅係委託臺大研究、建立臺灣地區地下水觀測站網、資料庫等事項,並無涉有關公權力之行使,況且,不論依行政院經建會之會議結論,或依該合約書,均非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行政程序法於88年2月3日公布、政府採購法於87年5月7日公布,於84年7月1日簽約當時均無法適用)。經濟部水利司當時雖依「行政院所屬各機關委託研究計畫管理辦法」規定,可基於業務需要委託大專院校、研究機關、團體或個人研究計畫,惟上揭辦法僅係行政機關所製作之「職權命令」,尚非「法律授權之命令」(水資源局雖於88年11月8日核定「經濟部水資源局委辦計畫作業需知」,惟此係「內部規則」,亦非「法律」、「授權命令」)。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10條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之規定,經濟部水利司依上揭辦法委託臺大執行該計畫,被告癸○○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仍屬公務員,其職務上詐取財物及製作不實之文書(即係公文書),即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惟依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之規定,被告癸○○依該合約書約定,其職權並無行使公權力或具有其他行使公權力之法定職務權限,其所從事者乃係地下水觀測網站之推動與執行,依上揭說明,自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則其詐取財物及製作不實之業務上文書,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之公務員定義規定有利於被告癸○○。
⒊被告子○○雖係任職於水資源局科長,就科長職務固為「身
分公務員」,惟「身分公務員」著重於其身分及所執行之職務須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4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地下水中心係依據「地下水觀測網整體推動與綜合執行計畫」委辦合約書之內容所成立,並依合約書內容設立執行長,負責上揭合約書約定委託臺大研究、建立臺灣地區地下水觀測站網、資料庫等事項之執行、整合與推動,顯見該執行長之設立及職務內容均係依該合約書所約定之內容,並非「法定」職務,並參諸該執行長並無身分之限制,且被告子○○係無給職義務兼任,此可從第一任地下水中心執行長為工研院能資所研究員 鄭昌奇 (被告子○○為第二任,原審卷㈡第106頁)即可知,該執行長職務內容實與水資源局科長之法定職務內容無關。故被告子○○雖係水資源局之科長,就其科長職務執行係「身分公務員」,惟其另任職之地下水中心執行長執行之職務並非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此部分職務之執行難認核與上揭「身分公務員」之要件相符。如依修正前之刑法第10條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之規定,被告子○○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仍屬公務員,其以執行長身分詐取財物及製作不實文書(即公文書),即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惟依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之規定,被告子○○所任執行長並無法定職務權限,依上揭說明,就此職務之執行自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則其詐取財物及製作不實業務上文書,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之公務員定義規定有利於被告子○○。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其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元提高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為單位,經新、舊法比較,應以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癸○○、子○○。
㈢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
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刑法有利於被告癸○○、子○○。
㈣刑法第56條連續犯、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連續犯
、牽連犯之規定經刪除後,數行為及方法、結果行為均將論以數罪,併合處罰,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被告癸○○、子○○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牽連犯。
㈤綜上比較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癸○○、子○○,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三、核被告癸○○、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人雖認被告子○○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惟被告子○○擔任地下水中心執行長,其所執行之尚非法定職務權限,難認核與「身分公務員」之要件相符,檢察官認其此部分職務之執行,仍係公務員,容有誤會,然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癸○○、子○○二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癸○○、子○○所為上揭二罪犯行間,主觀上有犯意聯絡,客觀上有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癸○○、子○○上揭二罪,均係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女子郭祝華、陳美如、謝惠如及李美芳等人為之,係間接正犯。又被告癸○○、子○○先後多次詐取財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犯行,皆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均相同之罪,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癸○○、子○○所犯上揭二罪,有方法、目的之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癸○○、子○○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部分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子○○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原審逕就地下水中心申請款項之庶務清單係由被告癸○○之會計卓胡娟代為核章,並未送交被告癸○○審核,遽為被告癸○○無罪之諭知,未論與被告子○○為上揭犯行之共犯,尚有未洽。②原審未審酌被告子○○擔任地下水中心執行長之職務,尚非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與「身分公務員」要件有別,逕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容有違誤。③原審未就被告子○○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出納人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併予論述,亦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判處被告癸○○無罪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被告子○○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被告癸○○、子○○之部分均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癸○○、子○○均為高階知識份子,就業務上經費之使用應據實核銷,竟為謀取其等及該計畫內、地下水中心員工之福利金,而以業務上不實之文書虛報、浮報開銷,因此共同詐得之款項達86萬8419元,被告癸○○另詐得160萬5127元,兼衡其等素行、犯罪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將原宣告之刑期減為二分之一,以資懲儆。又被告子○○、癸○○2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子○○、癸○○2人因水資源局上級長官託付謀取員工福利,竟為曲意配合而一時失慮重情忘法,本院認其2人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2人所處之主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並定其等均應向國庫支付10萬元之負擔,以資警惕。
五、公訴意旨另以:①被告子○○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如附表二財物;②被告子○○、癸○○均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共同於86年10月21日詐取「僱工費」7680元、於86年11月17日詐取公費收入(燕如薪資報餘)21455元、於86年11月18日詐取公費收入(僱工報餘)40760元,因此被告子○○、癸○○此部分均涉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云云。惟被告子○○擔任地下水中心執行長之期間為85年12月2日起至87年6月23日止,故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被告子○○業已調職,並無擔任地下水中心之執行長一職,從而地下水中心之會計、出納縱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臺大為不實之報銷,亦非被告子○○所為之指示甚明。又如86年10月21日之「僱工費」7680元,是實際應給付臨時工之費用,僅因尚未給付而暫時納入公基金。而於86年11月17日之公費收入(燕如薪資報餘)21455元、於86年11月18日之公費收入(僱工報餘)40760元,均與附表一編號2、3之部分係重複紀錄,亦應予刪除等情,業據證人陳美如於原審證述屬實(原審卷㈢第158、159頁),從而被告子○○應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如附表二所示財物;被告癸○○、子○○均無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86年10月21日之「僱工費」7680元、86年11月17日之公費收入(燕如薪資報餘)21455元、86年11月18日之公費收入(僱工報餘)40760元之行為。此部分雖不能證明被告癸○○、子○○犯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乙、己○○、丁○○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係「財團法人世界客屬文教基金會」(下稱客屬文教基金會)董事長,於88年1月間,客屬文教基金會獲水資源局同意由國立成功大學(下稱 成大 )水工試驗所(下稱水工所)補助100萬元,用以辦理「水資源開發運用與族群和諧」活動,該筆補助活動經費並於88年1月6日,由成大簽發國庫專戶存款支票1紙,交付予被告己○○存入客屬文教基金會設於萬通商業銀行(下稱萬通銀行)之第000000000號帳戶內託收。詎被告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該支票提示兌現後,即於88年1月19日,將之全數提領侵占入己,並於當日匯款60萬元,存入其妻 陳鍾雙梅 設於富邦銀行建國分行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匯款30萬9261元存入 莊金諒 設於世華銀行北三重分行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做為支付其買賣股票之交割款。被告己○○為掩飾前開犯行,復勾結被告即「高雄縣美濃鎮發展協會」(下稱美濃發展協會)總幹事丁○○,由被告丁○○簽立收受客屬文教基金會轉交辦「水資源開發運用與族群和諧」活動經費100萬元之不實收據1紙,再由己○○於91年5月29日,接受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以影本提出搪塞。
92年9月16日,被告丁○○以證人之身分接受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訊,就有無收受客屬文教基金會交付100萬元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等事項為調查時,被告丁○○為迴護被告己○○,竟於供前具結,而虛偽陳述稱:伊有收受己○○交付之100萬元,做為88年4月間,協會發動上千人至立法院陳情之開銷云云。因認被告己○○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丁○○係犯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己○○涉犯侵占罪嫌及被告丁○○涉犯偽證罪嫌,係以被告己○○、丁○○之供述、證人 李鐵民 、 莊家豔 (即莊金諒之女)、 邱忠寶 、徐享崑之證述、臺灣銀行臺南分行(90)銀南庫密字第26號函檢附成大88年1月6日、面額100萬元之國庫專戶存款支票影本各1份(第5802號偵卷㈡第104至106頁)、客屬文教基金會設於萬通銀行之帳戶往來明細分戶帳影本1份、萬通銀行88年1月19日客屬文教基金會帳戶之存款存摺提款單影本1份、萬通銀行88年1月19日入戶電匯匯款申請書代收傳票影本2份(第5802號偵卷㈠第159至162頁)、成大94年9月27日成大水工字第0940005326號函檢附水資源局87年12月7日經(87)水資一字第8700011712號函、收據及憑證等各1份(原審卷㈣第4至8頁)、水利署95年3月7日經水文字第09550023270號函(原審卷㈣第34、35頁)、水利署及成大水工所95年6月13日水工服字第95146號號函各1份(原審卷㈣第66頁參照)、被告丁○○92年9月16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各1份(第5802號偵卷㈡第121至124頁)資為論據。
四、被告己○○部分:㈠被告己○○固承認其係客屬文教基金會董事長,於87年底間
,該基金會向水資源局申請補助舉「水資源開發運用與族群和諧」活動,水資源局乃同意由成大水工所補助100萬元,該筆補助活動經費並於88年1月6日,由成大簽發國庫專戶存款支票1紙,交付予其存入客屬文教基金會設於萬通銀行之帳戶內託收,其於該支票提示兌現後,於88年1月19日全數提領,當日並分別匯款60萬元,存入其妻陳鍾雙梅之帳戶,及匯款30萬9261元存入莊金諒帳戶,以作為支付其買賣股票之交割款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88年1月18日,伊已代替成大水工所,將自有之現金100萬元交付予丁○○,用以補助辦理「水資源開發運用與族群和諧」活動,故於88年1月19日,伊由客屬文教基金會帳戶內提領出來的100萬元即可自行支配等語。並提出客屬文教基金會87年11月18日函、水資源局便條、客屬文化基金會「水資源開發運用與族群和諧」活動實際要點、水資源局87年12月7日經(87)水資一字第8700011712號函等件為憑(原審卷㈣第75至91頁)。
㈡經查:
⒈被告己○○係客屬文教基金會之董事長,於87年11月18日,
由其代表客屬文教基金會向水資源局申請補助舉辦「水資源開發運用與族群和諧」活動,補助經費為100萬元,其活動實際要點為客屬文教基金會主辦,由美濃發展協會承辦,活動內容為推廣興建美濃水庫、族群和諧、同樂參訪石門水庫,請水資源局補助100萬元,不足數由美濃發展協會籌足熱心人士樂捐,水資源局乃於87年12月7日發函同意由成大水工所補助客屬文教基金會100萬元,成大乃簽發發票日為88年1月6日、面額100萬元之國庫專戶存款支票1紙,交付予被告己○○存入客屬文教基金會設於萬通銀行之第000000000號帳戶內託收之事實,為被告己○○所是認,並經證人徐享崑於原審證述屬實(原審卷㈣第113至114頁),且有臺灣銀行臺南分行(90)銀南庫密字第266號函檢附成大88年1月6日,金額100萬元之國庫專戶存款支票影本各1份、客屬文教基金會設於萬通銀行之第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分戶帳影本1份、成大94年9月27日成大水工字第0940005326號函檢附水資源局87年12月7日經(87)水資一字第8700011712號函、收據及憑證等各1份、水利署95年3月7日經水文字第09550023270號函、經濟部水利署及成大水工所95年6月13日水工服字第95146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證人李鐵民雖於原審證稱:於86、84年間,水資源局有成立美濃水庫協調中心,己○○並非是該中心成員,但是有邀請己○○擔任顧問,協調中心開會的時候,也會請己○○列席提供意見,該協調中心的會議上並未討論過「水資源開發運用與族群和諧」活動,也沒有討論過水資局補助客屬文教基金會100萬元的事情等語(原審卷㈣第118至119頁),惟其亦證稱:「水資源開發運用與族群和諧」活動是另外成立的,這個計畫是另外一個工作進度等語,顯見水資源局確實有補助「水資源開發運用與族群和諧」活動之活動經費無訛。
⒉被告己○○於88年1月19日,將上開100萬元自萬通銀行客屬
文教基金會之帳戶內全數提領,當日旋匯款60萬元,存入其妻陳鍾雙梅設於富邦銀行建國分行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匯款30萬9261元存入莊金諒設於世華銀行北三重分行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做為支付其買賣股票之交割款之事實,為被告己○○所是認,並經證人 莊家艷 證述屬實(第5802號偵卷㈡第101至102頁),且有客屬文教基金會設於萬通銀行之第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分戶帳影本1份、萬通銀行88年1月19日客屬文教基金會帳戶之存款存摺提款單影本1份、萬通銀行88年1月18日入戶電匯匯款申請書代收傳票影本2份在卷可稽。
⒊惟被告己○○已於88年1月18日,將其友人 黃瓊玉 償還予其
之現金100萬元,交付丁○○,作為舉辦「水資源開發運用與族群和諧」活動之補助經費乙節,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丁○○、證人 劉榮宗 、 黃秀靜 於原審證述明確,並有被告丁○○所簽發之收據1紙在卷可證(第5802號偵卷㈡第18頁)。
茲分述如下:
①證人丁○○證稱:87年底時,立法院要審美濃水庫的預算,
美濃發展協會為了配合中央政府活動運作,便向己○○爭取費用,以辦理「水資源開發運用與族群和諧」活動,活動內容是動員民眾到立法院陳情及參觀石門水庫,水資源局的官員自行協議後即同意贊助,88年1月18日傍晚,己○○將辦活動的100萬元現金拿到伊公司來交給伊,當時還有黃秀靜陪同己○○一起過來,隔天即88年1月19日,己○○才拿收據給伊簽名,所以伊才在收據上簽88年1月19日等語(原審卷㈣第135至138頁)。
②證人劉榮宗證稱:88年1月11日中午,黃瓊玉到伊家按門鈴
,他拿著100萬元現金,向伊表示說他之前有向己○○借款100萬元,現在要償還給己○○,請伊代其轉交,當天傍晚約5、6時許,伊就將這筆錢轉交給被告己○○等語(原審卷㈣第142頁)。
③證人黃秀靜證稱:伊是客屬文教基金會的董事,也是己○○
的秘書,88年1月18日,伊有與被告己○○到臺北來將辦理「水資源開發運用與族群和諧」活動的100萬元交給丁○○等語(原審卷㈣第143至149頁)。
⒋又「水資源開發運用與族群和諧」活動確實於88年4月18、
19日舉辦,花費100餘萬元之情,亦經證人丁○○、邱忠寶於原審證述屬實。證人丁○○證稱:伊收到己○○交給伊的100萬元隔天,就開始運作籌備活動的細節,其中30萬元先交給美濃發展協會的邱忠寶,以為製作帽子等的費用,當天並通知遊覽車公司的人前來收取30萬元,其餘的40萬元,伊用來製作了一些看板牌等物,這是屬於靈活運用的資金等語(原審卷㈣第130頁)。證人邱忠寶證稱:伊是美濃發展協會執行長,美濃發展協會於88年4月18、19日有舉辦「水資源開發運用與族群和諧」活動,到石門水庫及立法院,伊等有請客屬文教基金會在資金方面支援協助這個活動,這個活動由丁○○負責籌措經費,伊負責動員,當天動員32部遊覽車及救護車,人數約1千多人,丁○○有拿錢給伊去製作旗幟、帽子、布條、臂章等物品等語(原審卷㈣第121至123頁)。
⒌綜上所述,客屬文教基金會與美濃發展協會為舉辦「水資源
開發運用與族群和諧」活動,由被告己○○向水資源局申請補助該活動經費100萬元,經水資源局同意後,由成大水工所開立發票日為88年1月6日、面額100萬元之國庫專戶存款支票予被告己○○存入萬通銀行客屬文教基金會之帳戶內,被告己○○先代成大水工所,於88年1月18日將其友人黃瓊玉償還之款項100萬元交付予被告丁○○作為上開活動之補助款項,則其於同年月19日,由萬通銀行客屬文教基金會之帳戶內,提領該筆100萬元,並分兩筆轉匯至其妻及莊金諒之帳戶內之行為,核與刑法上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自難以該罪相繩。至於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林烈豪欲證明該100萬元之去向,有無製作計畫書及結算情形;聲請傳喚證人 徐享坤 ,欲證明其就被告己○○申請案之批示內容;聲請傳喚證人黃瓊玉,證明借款、還款情形。惟林烈豪僅係代表水資源局將經費100萬元之支票交予告己○○收執(本院卷㈠第70頁),就該100萬元之花用及結算、請領情形,依成大84年12月1日出具之成大水工字第0940006772號函所載(原審卷㈣第21頁),該校當時係依據水資源局來函通知補助客屬文教基金會辦理活動,因係根據委託機關之通知,故視為轉撥性質以為轉撥方式認定撥款,且該局並未要求詳細收支明細等資料,因此以該基金會開立之收據為憑證辦理核銷等語,堪認成大僅憑被告丁○○所簽立之收據即辦理核銷,對該100萬元實際之支付情形並不了解,故實無傳喚林烈豪之必要。至於徐享坤批示核准被告己○○申請之內容,業有該函在卷可憑(原審卷㈣第75頁),且徐享坤業於原審證述明確,亦無傳喚之必要。至於證人黃瓊玉部分,據被告己○○之選任辯護人 黃東熊 於原審陳稱其已去世等語(原審卷㈢第105頁),並有其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其已無從傳喚,併此敘明。
㈢此外,本件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己○○有侵占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己○○犯罪。
五、被告丁○○部分:㈠被告丁○○固承認其有收受己○○交付之100萬元,作為88
年4月間,美濃發展協會發動上千人至立法院陳情之開銷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偽證之犯行,辯稱:伊所說的都是事實等語。並提出康安遊覽公司請款明細表一紙為證。
㈡經查:
⒈被告丁○○確實於92年9月16日於檢察官偵訊時,就有無收
受客屬文教基金會交付100萬元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等事項為調查時,經合法具結後證稱:伊有收受被告己○○交付之100萬元,做為88年4月間,美濃發展協會發動上千人至立法院陳情之開銷等語,為被告丁○○所是認,且有92年9月16日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各1份在卷可憑。
⒉惟被告己○○於88年1月18日,將其友人黃瓊玉償還予其之
現金100萬元,交付被告丁○○,作為舉辦「水資源開發運用與族群和諧」活動之補助經費乙節,業據證人劉榮宗及黃秀靜於原審證述明確,並有被告丁○○所簽發之收據1紙在卷可稽,均如前所述。
⒊「水資源開發運用與族群和諧」活動確實於88年4月18、19
日舉辦,花費170餘萬元之情,除前開證人邱忠寶之證述外,並經證人 吳鳳珍 於原審證稱:伊在康安遊覽公司擔任業務,負責帶團領隊及接案子,88年間有接過美濃發展協會的案件,與我接洽的人是丁○○,那1次活動的時間是88年4月18、19日,內容是從美濃上來臺北2天,參觀石門水庫,人數約1千人,費用共100多萬元,美濃發展協會先於88年1月下旬支付定金30萬元,出團前再支付100萬元,出團回來後約1個禮拜左右付清尾款,伊有製作康安遊覽公司請款明細表1紙給美濃發展協會等語(原審卷㈤第3至4頁)。復有金額為170萬零500元之康安遊覽公司請款明細表1紙在卷可憑(原審卷㈣第169頁)。
⒋綜上所述,故被告丁○○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上開證述,內容應屬真實,而無虛偽陳述之行為甚明。
㈢此外,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丁○○有何偽證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
六、原審以檢察官所提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己○○、丁○○犯罪,均依法諭知無罪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以①證人徐享崑及李鐵民均證稱協調中心會議從未討論過補助世界客屬文教基金會100萬元,也從未討論「水資源開發運用與族群和諧」活動,以及活動變更事項,故水資源局是否知悉並同意被告己○○變更補助款之用途,已非無疑。②被告丁○○於檢察官偵訊時,曾陳述其辦理上揭活動沒有收據,經檢察官將之以偽證罪提起公訴後,被告丁○○始於原審中改稱有收據,並提出明細表,及證人吳鳳珍到庭。觀諸上揭明細表,並無康安遊覽公司之公司章,或負責人印章,是否為該公司所製作,實屬有疑,其證詞之可信性,亦有疑義。③被告己○○、丁○○於偵訊時,從未提及交付現金時有他人在場,故證人黃秀靜是否為被告臨訟虛構,其證詞實難遽信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七、惟查:㈠證人徐享崑業於被告己○○87年11月18日向水資源局補助
100萬元之函文上,批示「送請劉主祕召集一、二、三、四組研商補助方式,原則同意補助享崑十一、三十」(原審卷㈣第75頁),並經劉萬里、李鐵民等人在載有「一、經劉主祕協商結果,此次經費擬從本局委辦成大水工試驗所相關計畫項下支應。二、已於十二月三日補送活動企畫書(如附)。」之水資源局便條上簽名或蓋印職戳(原審卷㈣第76頁),其後並附有客屬文教基金會「水資源開發運用與族群和諧」活動實際要點(即活動企畫書,原審卷㈣第77、78頁),其上即載明承辦單位為美濃發展協會、活動地點為立法院、石門水庫。水資源局遂據此於87年12月7日以經87水資一字第8700011712號函發文對客屬文教基金會擬辦之「水資源開發運用與族群和諧」活動,同意補助100萬元(原審卷㈣第79至80頁),被告己○○並於87年12月21日持被告丁○○簽立之收據,向成大水工所請領100萬元,經成大水工所於88年1月6日開立國庫支票支付,此有成大水工試驗所於95年6月13日水工服字第95146號函附卷可憑(原審卷㈣第66頁),然成大於95年6月14日以水工服字第95151號函,向客屬文教基金會查詢該基金會所提「客家美如水水噹噹」活動實施要點,與成大轉撥補助旨揭活動關係為何(原審卷㈣第84頁),經客屬文教基金會函覆該「家美如水水噹噹」申請案件早取消,經濟部水利署及成大水工所未有因該案撥款給本基金會,成大水工所所撥補助款100萬元整辦理推動興建美濃水庫「水資源開發運用與族群和諧」補助款100萬元整一併敘明,此有該基金會95年7月5日(95)世客文教第127號函附卷可考(原審卷㈣第85頁),並參諸成大水工所函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得知,該所並無客屬文教基金會之活動計畫書可供查察(原審卷㈣第66頁)。堪認被告己○○確有於87年12月3日向水資源局補送「水資源開發運用與族群和諧」之活動企畫書,水資源局於87年12月7日已就「水資源開發運用與族群和諧」之活動發函同意補助100萬元,故應認被告己○○確已將原係「客家美如水水噹噹」活動變更為「水資源開發運用與族群和諧」,並已向水資源局書面申請且獲核可,已與證人徐享崑於原審證稱:任何計畫的變更要向水資源局以書面來申請等語相符(原審卷㈣第116頁)。
至於水資源局或係未將被告己○○於87年12月3日補送之「水資源開發運用與族群和諧」之活動企畫書送予成大水工所,致該所仍認客屬文教基金會係以「客家美如水水噹噹」活動補助撥款,或因被告己○○辦理該活動之期間未依原申請期間舉辦(原訂日期為87年12月27日延至88年4月18、19日),致該所無法認可該基金會所提辦理情形為符合該基金會當年所提活動實施要點,該基金會遂將該經費100萬元如數繳還該所,該所即循行政程序由成大繳還予經濟部水利署,此有該署96年4月16日出具之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64至65頁),足見客屬文教基金會係因上揭原因而未經成大水工所認可活動成果,並非其未舉辦活動所致。縱其辦理變更活動或有瑕疵(延期舉辦未一併變更),惟此僅係程序未齊全所致,尚難據此反推其未舉辦該活動。至於證人徐享崑、李鐵民於原審作證時,距水資源局同意補助時將近7年之久,其等對被告己○○實際申請情形,已因時間久遠而影響其等記憶,仍應以可信度較高之卷附上揭函文資料為據。
㈡被告丁○○固於偵訊時證稱:伊收受己○○100萬元現金有
簽立收據1張,被己○○拿走,該100萬元辦活動花費掉,沒有記帳也沒有單據等語(第893號他字卷㈡第152至153頁),核與被告己○○於臺北市調處陳稱:成大水工所及水資源局同意補助的公文中,並未要求提供單據報銷,因該補助僅係活動經費的一部分,故未提供單據,但相關單據都在丁○○處等語相符(893號他字卷㈡第91頁)。且依成大94年12月1日成大水工字第0940006772號函得知(原審卷㈣第21頁),該校係依據水資源局通知補助客屬文教基金會辦理活動,故視為轉撥性質以轉撥方式認定撥款,且該局並未要求詳細收支明細等資料,因此以該基金會開立之收據為憑證辦理核銷,故堪認客屬文教基金會係以被告丁○○簽立之收據向成大辦理核銷,被告丁○○、己○○上揭所陳未提供單據(係指活動花費收據),係屬真實。至於被告丁○○雖嗣於原審改稱有收據,並提出康安遊覽公司之請款明細表為憑(原審卷㈣第169頁)。惟比對證人即康安遊覽公司領隊吳鳳珍於原審證稱:辦活動時,伊有問丁○○是否要收據,丁○○說先放在伊這邊,若是他需要的話會告訴伊,經過一段時間,丁○○才說要收據,就只有那張請款明細等語(原審卷㈤第4頁反面)。顯見被告丁○○係嗣後才向康安遊覽公司要該紙請款明細表,原先並無任何收據,與其於偵訊所述並無相違,檢察官未就此詳究,僅以被告丁○○前後陳述斷章取義,容有誤認。
㈢至於被告己○○、丁○○於偵訊時,雖未主動提及交付現金
時有他人在場,然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深入提問,尚難僅憑被告己○○、丁○○未主動對此提及,即臆斷證人黃秀靜之證詞係屬虛構。
㈣其餘均已詳如原判決所載,檢察官猶執前詞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28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李麗玲法官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均不得上訴。
檢察官對被告癸○○、子○○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盈璇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時間│項目│金額│備註│││││(新臺幣)││├──┼────┼─────┼─────┼───────────┤│一│86/11/07│公費收入│657元│扣案證物編號一之一之一││││││第一頁│├──┼────┼─────┼─────┼───────────┤│二│86/11/17│公費收入│21,455元│扣案證物編號一之一之一││││││第一頁│├──┼────┼─────┼─────┼───────────┤│三│86/11/19│十月份僱工│40,760元│扣案證物編號一之一之一││││報餘││第一頁│├──┼────┼─────┼─────┼───────────┤│四│86/11/19│公費收入│5,334元│扣案證物編號一之一之一││││││第一頁│├──┼────┼─────┼─────┼───────────┤│五│86/10/13│十月份薪資│8,260元│扣案證物編號一之一之一││││報餘││第二頁│├──┼────┼─────┼─────┼───────────┤│六│86/10/21│僱工報餘│30,947元│扣案證物編號一之一之一││││││第二頁│├──┼────┼─────┼─────┼───────────┤│七│86/12/06│僱工報餘│40,760元│扣案證物編號一之一之一││││││第五頁│├──┼────┼─────┼─────┼───────────┤│八│86/12/08│薪資報餘│940元│扣案證物編號一之一之一││││││第五頁│├──┼────┼─────┼─────┼───────────┤│九│86/12/15│公費收入│21,062元│扣案證物編號一之一之一││││││第五頁│├──┼────┼─────┼─────┼───────────┤│十│86/12/30│出差報餘│14,160元│扣案證物編號一之一之一││││││第五頁│├──┼────┼─────┼─────┼───────────┤│十一│87/01/17│一月薪資報│35,512元│扣案證物編號一之一之一││││餘││第七頁│├──┼────┼─────┼─────┼───────────┤│十二│87/01/17│二月薪資報│3,700元│扣案證物編號一之一之一││││餘││第七頁│├──┼────┼─────┼─────┼───────────┤│十三│87/01/17│年終獎金報│1,056元│扣案證物編號一之一之一││││餘││第七頁│├──┼────┼─────┼─────┼───────────┤│十四│87/01/17│十二月份僱│28,228元│扣案證物編號一之一之一││││工報餘││第七頁│├──┼────┼─────┼─────┼───────────┤│十五│87/01/17│出差報餘│136,360元│扣案證物編號一之一之一││││││第七頁│├──┼────┼─────┼─────┼───────────┤│十六│87/01/22│出差報餘│19,020元│扣案證物編號一之一之一││││││第七頁│├──┼────┼─────┼─────┼───────────┤│十七│87/02/27│公費收入│88,139元│扣案證物編號一之一之一│││(起訴書│││第十二頁│││附表誤載││││││為87/01/││││││27)││││├──┼────┼─────┼─────┼───────────┤│十八│87/02/27│僱工報餘│27,780元│扣案證物編號一之一之一││││││第十二頁│├──┼────┼─────┼─────┼───────────┤│十九│87/03/10│公費收入│7,810元│扣案證物編號一之一之一││││││第十二頁│├──┼────┼─────┼─────┼───────────┤│二十│87/03/10│薪資報餘│3,700元│扣案證物編號一之一之一││││││第十二頁│├──┼────┼─────┼─────┼───────────┤│二一│87/03/18│僱工報餘│18,756元│扣案證物編號一之一之一││││││第十二頁│├──┼────┼─────┼─────┼───────────┤│二二│87/04/14│四月份薪資│3,700元│扣案證物編號一之一之一││││報餘││第十三頁│├──┼────┼─────┼─────┼───────────┤│二三│87/04/14│僱工報餘│172元│扣案證物編號一之一之一││││││第十三頁│├──┼────┼─────┼─────┼───────────┤│二四│87/04/14│出差報餘│20,740元│扣案證物編號一之一之一││││││第十三頁│├──┼────┼─────┼─────┼───────────┤│二五│87/04/22│出差報餘│21,402元│扣案證物編號一之一之一││││││第十三頁│├──┼────┼─────┼─────┼───────────┤│二六│87/04/29│公費收入│482元│扣案證物編號一之一之一││││││第十三頁│├──┼────┼─────┼─────┼───────────┤│二七│87/05/16│薪資報餘│3,700元│扣案證物編號一之一之一││││││第十四頁│├──┼────┼─────┼─────┼───────────┤│二八│87/05/16│僱工報餘│56,644元│扣案證物編號一之一之一││││││第十四頁│├──┼────┼─────┼─────┼───────────┤│二九│87/05/16│公費收入│37,642元│扣案證物編號一之一之一││││││第十四頁│├──┼────┼─────┼─────┼───────────┤│三十│87/05/27│公費收入│7,345元│扣案證物編號一之一之一││││││第十四頁│├──┼────┼─────┼─────┼───────────┤│三一│87/06/02│公費收入│22,742元│扣案證物編號一之一之一││││││第十五頁│├──┼────┼─────┼─────┼───────────┤│三二│87/06/02│薪資報餘│3,700元│扣案證物編號一之一之一││││││第十五頁│├──┼────┼─────┼─────┼───────────┤│三三│87/06/08│僱工報餘│58,524元│扣案證物編號一之一之一││││││第十五頁│├──┼────┼─────┼─────┼───────────┤│三四│87/06/14│公費收入│77,230元│扣案證物編號一之一之一││││││第十五頁│├──┴────┴─────┴─────┴───────────┤│總計:868,419元│└───────────────────────────────┘附表二:
┌──┬────┬─────┬─────┬───────────┐│編號│時間│項目│金額│備註│││││(新臺幣)││├──┼────┼─────┼─────┼───────────┤│一│87/06/24│公費收入│62,310元│扣案證物編號一之一之一││││││第十五頁│├──┼────┼─────┼─────┼───────────┤│二│87/09/02│公費收入│19,730元│扣案證物編號一之一之一││││││第十九頁│├──┼────┼─────┼─────┼───────────┤│三│87/09/14│公費收入│64,948元│扣案證物編號一之一之一││││││第十九頁│├──┼────┼─────┼─────┼───────────┤│四│87/09/21│出差報餘│18,590元│扣案證物編號一之一之一││││││第二十頁│├──┼────┼─────┼─────┼───────────┤│五│87/09/21│僱工報餘│56,816元│扣案證物編號一之一之一│││(起訴書│││第二十頁│││附表誤載││││││為87/09/││││││14)││││├──┼────┼─────┼─────┼───────────┤│六│87/09/23│公費收入│55,340元│扣案證物編號一之一之一││││││第二十頁│├──┼────┼─────┼─────┼───────────┤│七│87/10/06│公費收入(│57,004元│扣案證物編號一之一之一││││僱工報餘)││第二十一頁│├──┼────┼─────┼─────┼───────────┤│八│87/10/06│公費收入(│76,748元│扣案證物編號一之一之一││││差旅)││第二十一頁│├──┼────┼─────┼─────┼───────────┤│九│87/10/27│差旅報餘│88,954元│扣案證物編號一之一之一││││││第二十一頁│├──┼────┼─────┼─────┼───────────┤│十│87/12/16│公費收入(│37,940元│扣案證物編號一之一之一││││僱工)││第二十二頁│├──┼────┼─────┼─────┼───────────┤│十一│87/12/16│公費收入(│64,770元│扣案證物編號一之一之一││││差旅)││第二十二頁│├──┼────┼─────┼─────┼───────────┤│十二│88/01/06│差旅收入│77,785元│扣案證物編號一之一之一││││││第二十三頁│├──┼────┼─────┼─────┼───────────┤│十三│88/01/06│ 王郭 薪資報│16,576元│扣案證物編號一之一之一││││餘││第二十三頁│├──┼────┼─────┼─────┼───────────┤│十四│88/01/21│公費收入│20,390元│扣案證物編號一之一之一││││││第二十三頁│├──┼────┼─────┼─────┼───────────┤│十五│88/01/28│公費收入│115,081元│扣案證物編號一之一之一││││││第二十四頁│├──┼────┼─────┼─────┼───────────┤│十六│88/01/28│公費收入│76,068元│扣案證物編號一之一之一││││││第二十四頁│├──┼────┼─────┼─────┼───────────┤│十七│88/02/12│僱工報餘│57,004元│扣案證物編號一之一之一││││││第二十五頁│├──┼────┼─────┼─────┼───────────┤│十八│88/03/17│差旅收入│121,355元│扣案證物編號一之一之一││││││第二十七頁│├──┼────┼─────┼─────┼───────────┤│十九│88/04/20│僱工報餘│57,004元│扣案證物編號一之一之一││││││第三十頁│├──┼────┼─────┼─────┼───────────┤│二十│88/04/20│公費收入│84,810元│扣案證物編號一之一之一││││││第三十頁│├──┼────┼─────┼─────┼───────────┤│二一│88/04/23│僱工報餘│123,728元│扣案證物編號一之一之一││││││第三十頁│├──┼────┼─────┼─────┼───────────┤│二二│88/04/27│公費收入│5,087元│扣案證物編號一之一之一│││(起訴書│││第三十一頁│││附表誤載││││││為88/04/││││││23)││││├──┼────┼─────┼─────┼───────────┤│二三│88/04/28│公費收入│153,408元│扣案證物編號一之一之一│││(起訴書│││第三十一頁│││附表誤載││││││為88/04/││││││27)││││├──┼────┼─────┼─────┼───────────┤│二四│88/05/06│公費收入│93,681元│扣案證物編號一之一之一││││││第三十二頁│├──┴────┴─────┴─────┴───────────┤│總計:1,605,12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