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5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事件(九十九年度執聲沒字第三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賄款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即壹佰元紙鈔拾伍張)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九○號被告甲○○○妨害投票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而扣案之賄款現金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即一百元紙鈔十五張),係屬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得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因妨害投票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九○、一六二號為緩起訴處分,由該署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九十五年一月五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職議字第一九一號維持原處分而確定,且被告所受前開緩起訴處分亦未經撤銷,此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扣案之賄款現金一千五百元(即一百元紙鈔十五張),確屬被告甲○○○所有,且為犯罪所得之物,此有扣押物品清單一紙在卷可佐,按諸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書記官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