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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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玉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玉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蔡玉秀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而不違反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5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巷0號住所,將其向玉山商業銀行烏日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蕭瑞明 」之成年友人,而容任「蕭瑞明」使用該帳戶資料詐欺他人財物。又於其後某時,蔡玉秀可預見匯入其所申設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係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而不違反其本意,竟提升犯意,應允「蕭瑞明」要求關於提領該不明款項之委託,與主觀犯意本有明知詐欺取財而仍有意實行之「蕭瑞明」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從認定蔡玉秀主觀上具有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5月24日某時,撥打電話與 林滿足 聯繫,佯稱:林滿足之健保卡遭盜用 云云 ,復於其後某時,再度致電林滿足,佯稱係 張婉君 檢察官,要求將林滿足申設之郵局帳戶內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云云,以前揭方式對林滿足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06年5月25日11時47分許、同日13時22分許及同年5月26日15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茄萣郵局,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32元、132萬元及60萬元至前開玉山銀行帳戶,「蕭瑞明」再指示蔡玉秀加以提領,蔡玉秀遂分別於106年5月25日14時13分許及同年月31日8時16分許,在玉山商業銀行烏日分行,臨櫃提領126萬元與60萬元後,交付予所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嗣林 滿足察覺遭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蔡玉秀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滿足於警詢時之證述,公訴人與被告在本院107年1月22日準備程序及107年4月24日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73頁反面),復經本院審酌認上開警詢係承辦警員依法通知詢問,其詢問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遭脅迫,因為伊小孩被「蕭瑞明」把持,「蕭瑞明」對伊表示:「你要報警沒關係,你家出任何事情我不管」等語云云。惟查:
㈠被告有於106年4月24日某時,申設取得玉山銀行存摺、提款
卡及其密碼,復於106年5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巷0號住所,將其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蕭瑞明」,復於其後某時,應允提領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款項等情,業為被告所自承【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42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8-9、28-
29、44頁、本院卷第17頁】,且有被告提出之「蕭瑞明」所持用LINE帳號翻拍照片1張、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7月19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622580號函暨檢附玉山銀行帳戶相關資料共4紙(含顧客基本資料查詢、歷史交易明細、開戶證件暨影像各1紙)、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年1月2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112476號函暨檢附玉山銀行帳戶相關資料共3紙(含顧客基本資料查詢、歷史交易明細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24-27頁、本院卷第20-22頁);而告訴人林滿足確有遭不詳之人佯為檢察官,欲監管其帳戶內款項為由加以詐欺,復於前揭時、地,依指示分別匯款132元、132萬元及60萬元至前開玉山銀行帳戶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林滿足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偵卷第11-12頁),復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紙、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戶名林滿足)1紙、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7月19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622580號函暨檢附玉山銀行帳戶相關資料共4紙(含顧客基本資料查詢、歷史交易明細、開戶證件暨影像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15、23、24-27頁);又被告分別於106年5月25日14時13分許及同年月31日8時16分許,在玉山商業銀行烏日分行,臨櫃提領126萬元與60萬元等情,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7頁正反面),且有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7月19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622580號函暨檢附玉山銀行帳戶相關資料共4紙(含顧客基本資料查詢、歷史交易明細、開戶證件暨影像各1紙)、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年1月2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112476號函暨檢附玉山銀行帳戶相關資料共3紙(含顧客基本資料查詢、歷史交易明細各1紙)、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年1月23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112475號函暨檢附被告提領款影像翻拍照片共17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27頁、本院卷第20-22、23-42頁),足認被告申設持用之前揭玉山銀行帳戶確實已供「蕭瑞明」所屬詐欺集團使用為詐欺告訴人之匯款帳戶,且被告亦有持該玉山銀行帳戶資料,臨櫃提領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該帳戶內款項2次之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㈡被告雖辯稱:伊係遭脅迫云云,惟查,被告因與「蕭瑞明」
間存有債務關係而提供前開玉山銀行帳戶乙情,業經被告於偵訊時證述:伊欠「蕭瑞明」約7萬元,「蕭瑞明」向伊借用帳戶使用,因為伊欠其金錢,所以就將伊帳戶交給「蕭瑞明」使用等語(見偵卷第38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一開始係因伊欠「蕭瑞明」約6萬元尚未償還,所以「蕭瑞明」逼著伊將帳戶資料借與其等使用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稽以本案倘如被告所稱係遭脅迫而提供前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理應於交付當時或於「蕭瑞明」離去後,即為報警處理,豈有於遭脅迫提供該帳戶資料後,放任「蕭瑞明」使用上開帳戶而未加聞問之理,然被告於事發後非但未曾報警處理,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有被告所稱遭脅迫之情形,是被告空言所辯上情,容係其個人主觀感受,或為隱匿其提供帳戶之真實原委而為,足認本案並無被告所稱遭脅迫方才提供該帳戶之情甚明。而被告雖又辯稱係遭脅迫,始為本案提領款行為云云,然被告本案所為提領款時間,分別係於106年5月25日14時13分許及同年月31日8時16分許,並非僅有一次提領款行為,且依卷附被告提領款影像畫面所示,該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均錄得被告於上開各日僅係單獨一人前往提領,並未能拍得被告遭他人脅迫之情節,此有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年1月23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112475號函暨檢附被告提領款影像翻拍照片共17紙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3-42頁),已見被告並非遭「蕭瑞明」之人跟隨在旁而為提領款明甚,自足認被告顯有求救、報警之機會,而被告既陳稱不願提款,應已知悉帳戶內金錢應係詐騙款項,然被告卻數次捨棄得以對外求救、報警之機會,仍為2次配合提領款之行為分擔,是其上開辯稱遭脅迫云云,顯無可採。
㈢此外,被告前於91年、98年間,即有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而
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10569號為緩起訴處分,且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188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顯見被告並非毫無經驗之人,對於提供帳戶資料恐遭詐騙集團利用犯罪,顯然有所預見,然而被告非但提供其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更為擔任本案之車手提領款工作,已足證明被告確實有意擔任此詐欺取財領款車手之分工角色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所辯,洵不足採,本案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係於106年5月間某日,在同前住所,將玉山銀行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交付與「蕭瑞明」後,由「蕭瑞明」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撥打電話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以詐取財物,復由被告以臨櫃提款方式自玉山銀行帳戶提領126萬元與60萬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稽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在玉山銀行提領款時,「蕭瑞明」及其同行之人有3人在外面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 陳明 與被告實際接洽之人除「蕭瑞明」外,尚有其餘同夥共3人;又證人 林滿足復 於警詢時證述:先有不詳之人電話稱伊健保卡遭盜刷,之後就有自稱係張婉君檢察官之人與伊通電話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反面),證述除先前不詳之人與其聯繫外,尚有以張婉君檢察官職稱之人與其聯繫,互核前開被告供述與證人證述內容,足認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人至少已有2人以上,加計被告其後更依指示參與提領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分擔,足認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成員達3人以上。是核被告蔡玉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而詐欺取財罪,惟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本案犯罪事實係由被告與姓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之事實;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載各款為詐欺之加重條件,如犯該條詐欺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因實行詐欺行為僅有1個,自仍僅成立1罪,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是認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於審理時業已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已足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並無突襲裁判之情形存在,自仍應併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公訴意旨雖謂被告前開詐欺犯行,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行,而認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僅於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後,依「蕭瑞明」指示而為提領詐得款項,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之手法有所認識,自難遽為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為共同
犯罪行為之實行,始足當之。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就本案被告將前揭玉山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提供予「蕭瑞明」後,由「蕭瑞明」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詐欺方式,對告訴人佯為健保卡遭盜用且欲監管帳戶內款項為由施以詐術,迨告訴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前開玉山銀行帳戶等行為,其等實際從事電話詐欺之人自屬明知而有意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直接故意;又被告先提供前揭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供作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獲取款項之管道,復依「蕭瑞明」指示,為前開提領款行為作為本案詐欺取財之行為分擔,參以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對於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高度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至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倘該資料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是被告對於向其收受前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之「蕭瑞明」將持以或輾轉交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收取不法所得之用,顯然有所預見,況乎被告亦自承係因債務關係,始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蕭瑞明」,與其僅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並無聯絡電話等語(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50頁),陳明與「蕭瑞明」並無密切交往關係,則被告任意交付前揭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予「蕭瑞明」,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或其他不法之犯罪使用既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亦不違背其本意,然被告更於其後某時,可預見該帳戶內之款項屬詐欺而來之不法所得,仍依「蕭瑞明」指示,為本案提領款行為,使該不法所得容由「蕭瑞明」實際取得,亦無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自有預見其提供帳戶及提領款等行為將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則被告既有與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其與具詐欺取財直接故意之「蕭瑞明」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觀之,被告就本案犯行自應與「蕭瑞明」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是被告、「蕭瑞明」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以提供前揭玉山銀行
帳戶資料予「蕭瑞明」方式,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告訴人受有匯入該帳戶金額之損失,且被告其後更參與提領款之行為分擔,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過去已有幫助詐欺取財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本案未構成累犯),素行不良,暨其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家管且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4頁】,復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至被告既以其提供前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係遭脅迫云云置辯
,且否認有何因提供帳戶資料或提領款等行為而獲取任何對價之情(見本院卷第17頁),而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犯行因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楊萬益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