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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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35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萬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萬德犯詐欺得利罪,共貳拾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足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吳萬德前於民國93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4年6月18日入監服刑,甫於同年6月20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出監。
(二)詎吳萬德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得悉友人 翁秋月 所申辦持有之台灣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號卡號、有效年月日及卡片背面卡號末三碼等信用卡資料,未經翁秋月同意,竟自民國96年9月3日起至99年4月28日止,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亞太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電話語音繳款方式,佯裝為合法持卡人,表示翁秋月確認該等電信費用消費金額無誤,致各該電信公司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該等電信費用消費金額計入翁秋月每月信用卡(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應繳款金額,各期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12,886元(起訴書誤載為116,887元,應予更正),致翁秋月於接獲每期帳單後,均誤認係自己之電信費用,而陷於錯誤如數繳納,吳萬德因而取得無庸自行繳納電信費用而可使用電信通話之利益。
(三)吳萬德另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99年3月30日,在晶鑽旅行社有限公司信用卡訂購書上,偽造「翁秋月」、「WONG,OIU,YUE」之姓名,並填具翁秋月之年籍資料及上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卡片背面卡號末三碼、信用卡有效日期等信用卡資料後,傳真予旅行社刷卡消費據以行使,致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給予吳萬德財產上利益19,500元,嗣翁秋月接獲該其帳單後,因其並未至旅行社刷卡消費,經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查詢後,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吳萬德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翁秋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97年
4月至99年4月之繳款通知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99年9月10日(99)新光銀信卡字第3933號函暨繳付電信費明細、99年11月26日(99)新光銀信卡字第5244號函所附晶鑽旅行社有限公司信用卡訂購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9年9月30日遠傳(企營)第00000000000號函暨行動電話門號申登人基本資料、100年1月13日遠傳(企營)字第10010102677號函繳付明細、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
1月10日法大字第100003706號函暨基本資料查詢及繳費明細、亞太固網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佐。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吳萬德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
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在晶鑽旅行社簽帳單上偽造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信用卡訂購書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接續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97年4月至99年5月間就附表所示之詐欺犯行,係以每個月利用電話語音繳款方式,佯裝為合法持卡人,表示告訴人翁秋月確認該等電信費用消費金額無誤之詐欺行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收到「每月」信用卡繳費通知單時,均誤信為自己之電信費用而繳納之,因而自各別特約商店及告訴人處詐取財產上之利益,其每個結帳月份內各次詐欺行為間,均時間密切接近,方法相同,故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4所示每個結帳月內,各該所為之數次詐欺行為,其各該結帳月內之數行為,均各應論以接續犯(詳如附表末欄「信用卡繳款帳單月份」欄所示)。
3、想像競合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4、數罪併罰:被告所為上開24個詐欺得利罪間,及1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5、累犯:被告於民國93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4年6月18日入監服刑,甫於同年6月20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刑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4次詐欺得利罪及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二)科刑:
1、主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犯有詐欺、侵占及竊盜等犯罪,其正值壯年之期,不以己力賺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手段,並詐取被害人之財物,致生危害於告訴人財產安全,影響告訴人之信用、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之權益,其詐欺次數甚多,期間並長達2年之久,其所為殊值譴責,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支付賠償金12萬元,另曾當庭向告訴人道歉,兼衡其所得價值非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上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2、不另為沒收之宣告:至於被告在晶鑽旅行社有限公司信用卡訂購書既未經扣案,且因時間久遠而逾越調閱期間,此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99年11月15日新光銀信卡字第5067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6079號偵查卷宗第133頁),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簽帳單仍然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該等簽帳單上偽造「翁秋月」、「WONG,OIU,YUE」之署押,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兩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盜刷時間│盜刷金額(元)│特約商店│繳費手機號│信用卡繳款帳││號│(民國)│││碼│單月份│├─┼─────┼──────┼───────┼─────┼──────┤││97.4.3│1195│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97年4月帳單││├─────┼──────┼───────┼─────┤(此3次行為││1│97.4.5│2738│遠傳電信股份有││構成接續犯,│││││限公司(下稱遠││論以1罪)│││││傳)││││├─────┼──────┼───────┼─────┤│││97.4.11│1292│亞太│││├─┼─────┼──────┼───────┼─────┼──────┤││97.5.6│3585│遠傳││97年5月帳單││2├─────┼──────┼───────┼─────┤(此2次行為│││97.5.9│1217│亞太││構成接續犯,│││││││論以1罪)│├─┼─────┼──────┼───────┼─────┼──────┤││97.6.17│1568│遠傳││97年6月帳單││3├─────┼──────┼───────┼─────┤(此2次行為│││97.6.18│2095│亞太││構成接續犯,│││││││論以1罪)│├─┼─────┼──────┼───────┼─────┼──────┤││97.7.6│3720│亞太││97年7月帳單││4├─────┼──────┼───────┼─────┤(此2次行為│││97.7.10│2417│遠傳││構成接續犯,│││││││論以1罪)│├─┼─────┼──────┼───────┼─────┼──────┤││97.8.4│691│亞太││97年8月帳單││├─────┼──────┼───────┼─────┤(此3次行為││5│97.8.5│3004│遠傳││構成接續犯,││├─────┼──────┼───────┼─────┤論以1罪)│││97.8.7│1012│亞太│││├─┼─────┼──────┼───────┼─────┼──────┤││97.9.9│1036│亞太││97年9月帳單││├─────┼──────┼───────┼─────┤(此3次行為││6│97.9.11│1239│亞太││構成接續犯,││├─────┼──────┼───────┼─────┤論以1罪)│││97.9.17│3411│遠傳│││├─┼─────┼──────┼───────┼─────┼──────┤││97.10.4│1326│亞太││97年10月帳單││├─────┼──────┼───────┼─────┤(此3次行為││7│97.10.5│1883│遠傳││構成接續犯,││├─────┼──────┼───────┼─────┤論以1罪)│││97.10.10│1096│亞太│││├─┼─────┼──────┼───────┼─────┼──────┤││97.11.5│1568│亞太││97年11月帳單││├─────┼──────┼───────┼─────┤(此3次行為││8│97.11.9│1044│遠傳││構成接續犯,││├─────┼──────┼───────┼─────┤論以1罪)│││97.11.11│1426│亞太│││├─┼─────┼──────┼───────┼─────┼──────┤││97.12.2│1118│亞太││97年12月帳單││9├─────┼──────┼───────┼─────┤(此2次行為│││97.12.5│788│亞太││構成接續犯,│││││││論以1罪)│├─┼─────┼──────┼───────┼─────┼──────┤││98.1.7│2293│亞太││98年1月帳單││10├─────┼──────┼───────┼─────┤(此2次行為│││98.1.7│1154│亞太││構成接續犯,│││││││論以1罪)│├─┼─────┼──────┼───────┼─────┼──────┤││98.2.5│1306│亞太││98年2月帳單││├─────┼──────┼───────┼─────┤(此3次行為││11│98.2.9│1651│亞太││構成接續犯,││├─────┼──────┼───────┼─────┤論以1罪)│││98.2.11│962│遠傳│0000000000││├─┼─────┼──────┼───────┼─────┼──────┤││98.3.2│159│亞太││98年3月帳單││├─────┼──────┼───────┼─────┤(此3次行為││12│98.3.6│1356│亞太││構成接續犯,││├─────┼──────┼───────┼─────┤論以1罪)│││98.3.10│1675│遠傳│0000000000││├─┼─────┼──────┼───────┼─────┼──────┤││98.4.6│1976│亞太││98年4月帳單││├─────┼──────┼───────┼─────┤(此3次行為││13│98.4.6│1743│亞太││構成接續犯,││├─────┼──────┼───────┼─────┤論以1罪)│││98.4.10│1075│遠傳│0000000000││├─┼─────┼──────┼───────┼─────┼──────┤││98.5.5│1666│亞太││98年5月帳單││├─────┼──────┼───────┼─────┤(此3次行為││14│98.5.6│996│亞太││構成接續犯,││├─────┼──────┼───────┼─────┤論以1罪)│││98.5.12│1555│遠傳│0000000000││├─┼─────┼──────┼───────┼─────┼──────┤││98.6.2│1282│亞太││98年6月帳單││├─────┼──────┼───────┼─────┤(此3次行為││15│98.6.2│1678│亞太││構成接續犯,││├─────┼──────┼───────┼─────┤論以1罪)│││98.6.12│4282│遠傳│0000000000││├─┼─────┼──────┼───────┼─────┼──────┤││98.7.1│1880│亞太││98年7月帳單││├─────┼──────┼───────┼─────┤(此4次行為│││98.7.4│1224│亞太││構成接續犯,││16├─────┼──────┼───────┼─────┤論以1罪)│││98.7.11│943│遠傳│0000000000│││├─────┼──────┼───────┼─────┤│││98.7.22│1280│亞太│││├─┼─────┼──────┼───────┼─────┼──────┤││98.7.30│1541│亞太││98年8月帳單││├─────┼──────┼───────┼─────┤(此4次行為│││98.8.15│1103│遠傳│0000000000│構成接續犯,││17├─────┼──────┼───────┼─────┤論以1罪)│││98.8.24│846│亞太││││├─────┼──────┼───────┼─────┤│││98.8.24│2446│亞太│││├─┼─────┼──────┼───────┼─────┼──────┤││98.9.14│1210│遠傳│0000000000│98年9月帳單││├─────┼──────┼───────┼─────┤(此3次行為││18│98.9.19│1631│亞太││構成接續犯,││├─────┼──────┼───────┼─────┤論以1罪)│││98.9.21│843│亞太│││├─┼─────┼──────┼───────┼─────┼──────┤││98.9.25│310│台灣大哥大電信│0000000000││││││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帳單│││││下稱台哥大)││(此5次行為││├─────┼──────┼───────┼─────┤構成接續犯,│││98.10.12│855│遠傳│0000000000│論以1罪)││19├─────┼──────┼───────┼─────┤│││98.10.16│1646│亞太││││├─────┼──────┼───────┼─────┤│││98.10.18│846│亞太││││├─────┼──────┼───────┼─────┤│││98.10.22│401│台哥大│0000000000││├─┼─────┼──────┼───────┼─────┼──────┤││98.11.11│1155│遠傳│0000000000│││├─────┼──────┼───────┼─────┤98年11月帳單│││98.11.18│1275│亞太││(此4次行為││20├─────┼──────┼───────┼─────┤構成接續犯,│││98.11.18│804│亞太││論以1罪)││├─────┼──────┼───────┼─────┤│││98.11.20│401│台哥大│0000000000││├─┼─────┼──────┼───────┼─────┼──────┤││98.11.27│3797│遠傳││││├─────┼──────┼───────┼─────┤98年12月帳單│││98.12.9│1328│遠傳││(此6次行為││├─────┼──────┼───────┼─────┤構成接續犯,│││98.12.12│855│遠傳│0000000000│論以1罪)││21├─────┼──────┼───────┼─────┤│││98.12.16│1187│亞太││││├─────┼──────┼───────┼─────┤│││98.12.17│678│亞太││││├─────┼──────┼───────┼─────┤│││98.12.19│401│台哥大│0000000000││├─┼─────┼──────┼───────┼─────┼──────┤││99.2.27│917│遠傳│0000000000│││├─────┼──────┼───────┼─────┤│││99.3.1│2160│亞太│0000000000│││├─────┼──────┼───────┼─────┤99年3月帳單│││99.3.2│571│亞太│0000000000│(此9次行為││├─────┼──────┼───────┼─────┤構成接續犯,│││99.3.4│401│台哥大│0000000000│論以1罪)││├─────┼──────┼───────┼─────┤││22│99.3.12│1405│遠傳│0000000000│││├─────┼──────┼───────┼─────┤│││99.3.20│875│亞太│0000000000│││├─────┼──────┼───────┼─────┤│││99.3.21│401│台哥大│0000000000│││├─────┼──────┼───────┼─────┤│││99.3.23│1389│亞太│0000000000│││├─────┼──────┼───────┼─────┤│││99.3.24│1403│遠傳│││├─┼─────┼──────┼───────┼─────┼──────┤││99.4.14│1237│遠傳│0000000000│││├─────┼──────┼───────┼─────┤99年4月帳單│││99.4.18│888│亞太│0000000000│(此4次行為││23├─────┼──────┼───────┼─────┤構成接續犯,│││99.4.20│1981│亞太│0000000000│論以1罪)││├─────┼──────┼───────┼─────┤│││99.4.22│401│台哥大│0000000000││├─┼─────┼──────┼───────┼─────┼──────┤│24│99.4.29│693│亞太│0000000000│99年5月帳單│├─┼─────┼──────┼───────┼─────┼──────┤│共││112,886│││共24月份,被││計│││││害人翁秋月係│││││││以月繳方式繳│││││││納各該月之電│││││││信費用,故以│││││││被害人上開24│││││││次誤信為自己│││││││之電信費用而│││││││繳納之次數核│││││││算被告之詐欺│││││││行為罪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