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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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竹簡字第224號原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朱家崎 訴訟代理人 曾淑鈴 被告甲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本院一百年度侵訴字第二七號案件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又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3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犯罪被害補償金係指國家依本法補償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所受財產及精神上損失之金錢。而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3條第3款、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涉嫌妨害性自主案,業經原告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376號提起公訴,現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100年度侵訴字第27號),而本件被害人提出性侵害犯罪補償金之申請,亦經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於100年12月22日以100年度補審字第28號決定書,決定補償被害人新台幣(下同)20萬元,且已於101年1月11日如數支付。本件原告主張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向被告求償,則被告是否係犯罪行為人,係以前揭刑事案件是否成立為據,故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該刑事訴訟終結,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書記官林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