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10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哲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2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哲安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哲安於民國100年5月5日15時21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後載 潘偉翔 ,沿新北市新莊區(起訴書疏未敘○○○區○○○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新泰路與中環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路況與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往中環路方向行駛,適 王炎坤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新北市○○區○○路往中正路方向直行(同向行駛於劉哲安右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劉哲安因而撞擊王炎坤所騎乘之機車,致王炎坤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左手第5手指撕裂傷併掌指關節脫臼等傷害;劉哲安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哲安自首暨王炎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劉哲安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哲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王炎坤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綦詳,復經證人即被告後載之乘客潘偉翔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紙、現場照片19幀、監視錄影列印畫面6紙附卷可稽。而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交岔路口,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現場路況照片3幀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稽,被告並非不能注意及此,其於騎車行經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以致肇事,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又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右轉彎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乙節,有該委員會100年8月23日新北車鑑字第100000388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件存卷可佐,益徵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無疑。至告訴人雖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此仍無礙於被告過失之認定,併此敘明。再者,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左手第5手指撕裂傷併掌指關節脫臼等傷害,有亞東紀念醫院100年6月7日診字第1000376907號診斷證明書1紙佐卷可考,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雖又辯稱:告訴人尚有超速,且其煞車可能不靈云云,惟此為告訴人所否認,而證人即被告父親之友人 李克中 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陪同被告及其父親前往告訴人住處談和解時,聽見告訴人之女兒 王慧君 表示告訴人機車之煞車沒有煞車之語,然此為證人王慧君所否認,且本院經細問證人李克中有關當日在場之情形,證人李克中除證稱聽聞上開煞車之情外,其餘情形均表示不記得,並表示當時其雖在場,但未注意談話內容,心裡在想自己之事云云,惟衡諸常情,證人李克中既係被告父親友人,並經被告父親刻意邀請而特別陪同前往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何以證人李克中竟於談話中分神思考己身事情,全然不關注和解情形?在在顯與常情有違,是證人李克中所證是否屬實,即非無疑,難以遽信,故被告辯稱:告訴人有超速及機車沒有煞車之過失云云,無非事後推卸己身刑責之詞,難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騎車致人受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加害者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持棒傷害 劉奕民 之事實,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之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然於騎乘機車時,有如前述之過失,以致肇事發生車禍,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及其亦與有過失,另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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