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23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永賢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徒手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非是;另考量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知警惕,復為本件竊行,顯未知悔悟;並考量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被告竊得之柴犬玩偶1隻、月曆2本、筆2支、便利貼1個、小木夾1個及藍色浴巾1條,為其犯罪所得,均業經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得之零食若干,業經被告食用完畢,顯已滅失,本院衡酌上開物品價值輕微,若仍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有耗費司法資源之虞,應可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陳亭宇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71號被告黃永賢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20時20分許,在位於新竹市東區中華路2段與信義街交岔路口之機車停車場內,徒手竊取 吳冠萱 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之紙箱(內有柴犬玩偶1隻、月曆2本、筆2支、便利貼1個、小木夾1個等物),以及放置於機車後車廂內之藍色浴巾1條、零食若干(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經吳冠萱發現放置於上開機車之物品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比對嫌疑人特徵後,於停車場附近發現黃永賢及吳冠萱失竊之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永賢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冠萱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開所竊得之財物,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檢察官鄒茂瑜檢察官陳亭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張筠青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