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55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添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01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廖添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添勝於民國109年2月27日下午3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住處車庫往新竹市方向駛出長春路3段路面,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前進,適 彭馨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鄒雨蓁 沿長春路3段往新竹市方向行至該處,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鄒雨蓁受有右側雙踝骨骨折、右側第五掌骨骨折、右膝挫傷、右手挫傷、右胸鈍傷等傷害,彭馨慧受有雙膝挫傷之傷害。嗣廖添勝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報案並向到場處理之警方自首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鄒雨蓁、彭馨慧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廖添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見偵查卷第4-5、6-8、40-41頁、本院卷第83-85、87-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鄒雨蓁、彭馨慧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9-11、12-13、40-41、85頁),復有告訴人鄒雨蓁、彭馨慧2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診斷證明書共2紙、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109年8月4日臺大竹東分綜字第109000286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錄影光碟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9張等件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79、80、43-67、14-15、16-17、18-2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偵字卷第16-17頁)載明,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足見被告對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本件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由路外停車場駛入車道右轉彎,未充分注意車道上行進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9年12月30日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68頁),堪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又告訴人等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等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鄒雨蓁、彭馨慧受有傷害,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仍依過失傷害罪處斷。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一節,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本院簡式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5頁、本院卷第89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犯本件前未有刑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等受傷之結果,所為實屬不該,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與告訴人等就賠償金額無法取得共識而迄今未能彌補告訴人等之損害,及其自述專科畢業、未婚無子、職業為監所管理員、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2千元、須負擔房貸、信貸及車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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