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5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郜憲一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郜憲一(下稱受刑人)因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經法務部撤銷假釋,並入監執行殘刑2年1月23日。然因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認為前開情形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保障人身自由意旨,有過苛之虞,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53條規定:「(第1項)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已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異議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第2項)前項裁定之抗告、再抗告及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或高等法院終結之聲明異議案件之抗告、再抗告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由高等法院或最高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第3項)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又按假釋制度之目的在使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並符合法定要件者,得停止徒刑之執行,以促使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而假釋處分經主管機關作成後,受假釋人因此停止徒刑之執行而出獄,如復予以撤銷,再執行殘刑,非特直接涉及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限制,對其復歸社會後而享有之各種權益,亦生重大影響。故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因此,受假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此固據司法院釋字第68
1號解釋揭示在案。惟監獄行刑法業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
該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是此類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案件,於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①重傷害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4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年6月、9月(共2罪)、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3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共12罪)、1年5月(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④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被告並於10
7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然受刑人嗣於假釋期間,因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經法務部於109年5月28日以法授矯字第10901050090號函以受刑人多次未依規定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經告誡在案,另於108年8月26日及109年3月15日涉犯毒品、公共危險、妨害公務及恐嚇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由,依據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撤銷假釋,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10月19日竹檢永執度109執更緝144字第1099037739號函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執助鎮字第3232號執行指揮書代為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餘刑期2年1月23日等情,有前開法務部撤銷假釋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函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等件附卷可佐。
(二)本件法務部撤銷假釋雖在修正後監獄行刑法施行之前,然受刑人聲明異議係於110年2月23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轉送受刑人聲明異議狀後方繫屬本院,此有蓋有本院收文章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2月23日竹檢永執度110
執聲他232字第1109006123號函可查。則本件因撤銷假釋而聲明異議之案件,並非於修正後監獄行刑法於109年7月15日施行前即已繫屬法院,自無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
1項之適用。受刑人如對撤銷假釋有所不服,應依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方為適法。受刑人逕向本院聲明異議,依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1項之反面解釋,即非合法,本院無從為實體之裁定,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書記官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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