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42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金沺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建 和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訴字第607號,110年度訴字第9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已經自白犯罪,會遵期報到執行,證物都已經扣押,也不會再犯,家中只有78歲的祖母,祖父臥床,此外,我尚有債務需處理,另外之前因車禍,左手腕骨折有打鋼釘,也需要就醫把鋼釘移除,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係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刑罰(保安處分)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同法第
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即: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7日審理中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對於卷內照片是否為拍攝告訴人A女本人乙事予以否認,且以現今科技發達,照片仍可能存放於雲端硬碟中,已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應予羈押,而於同日羈押在案;嗣經被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1月22日以110年度抗字第122號裁定撤銷被告羈押並發回本院,本院於110年1月22日依法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坦承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犯行,且有卷內相關被害人A女指述、照片等證據可佐,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及第3項、第5項、刑法第304條及第305條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為法定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另自被告扣案之手機臉書messenger中尚有與被害人其餘之通話內容,參以被告一度否認有引誘被害人拍攝猥褻影片,及持被害人拍攝影片恐嚇被害人,意圖使被害人再度拍攝猥褻影片,衡情目前雲端科技發達,被告自有高度可能利用其餘電腦設備、手機等行動電話設備登入網路刪除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中所留存之與本案犯行有關之電磁紀錄,並藉此否認卷內截圖之真實性,且被告自承刪除被害人A女之猥褻影片,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之虞,且因其涉犯重罪,亦有高度湮滅證據可能性存在,是如許被告具保在外,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程序,本院綜合上情,及審酌被告人身自由限制之不利益,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予羈押,並於110年1月22日起裁定予以羈押。
㈡至聲請意旨雖另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被告業已坦承起
訴及追加起訴書所指大部分犯行,復有卷內積極事證可佐,且經本院於110年3月4日判決被告犯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年2月;又犯脅迫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嫌疑重大,而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俱為最重本刑7年以上之重罪,復經本院宣告上開罪刑,基於人趨吉避凶之本性,逃亡之可能性隨之上昇。加以被告自承刪除被害人A女之猥褻影片且於本院審理中一度否認犯行,可見被告確有逃避追訴、處罰之情事,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衡以本案被告所為為重大侵害性自主及兒少健全發展法益之犯罪,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
㈢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
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各款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事業等其他情形,則非在斟酌之列。聲請意旨所稱家中情況、債務需處理及自白犯罪等情,自非本院審酌是否停止羈押之因素;另聲請人左手腕骨折處治療部分,聲請人於前次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時,即以提出,然經本院調查後,業認聲請人所受此傷勢並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疾病,聲請人仍執此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屬無據。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郭哲宏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書記官吳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