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119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658、10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華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國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9年7月14日0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前,見 馮月嫦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未關,徒手入內竊取車內現金新臺幣(下同)900元後而離去。後經馮月嫦發現上開車內現金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於109年8月31日2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巷0號前,見 林德明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徒手入內竊取現金372元後而離去(已發還)。後經民眾發現其舉止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國華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馮月嫦、林德明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三、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累犯部分: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
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
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06號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8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下稱甲案件),於106年3月29日第一次假釋付保護管束(接續執行拘役55日而於106年5月22日出監),嗣因第一次假釋遭撤銷,尚有殘刑2月21日(指揮書執行時間為107年7月9日至107年9月29日)。
⑵又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065號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3月;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1號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就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5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③至⑤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下稱乙案件)。上開甲案件殘刑、乙案件,自106年12月11日起接續執行,甲案件殘刑於107年9月29日執行期滿,並於109年3月31日第二次假釋付保護管束,迄至109年10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執更公字第1686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
⑶參酌上開說明及最高法院決議之意旨,被告所餘甲案件之殘
刑,雖與乙案件接續執行,被告又在第二次假釋期間內再犯本案,惟仍不影響甲案件業於107年9月29日執行完畢之結果,是其於甲案件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皆為累犯,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曾因同質性之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卻仍未能戒慎其行,顯見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認加重最低本刑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經論處累犯之前科紀錄以外尚有多次遭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非善,猶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然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不佳,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小康之家庭經濟狀及本次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得之利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犯罪事實(一)未扣案之現金9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於犯罪既遂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犯罪事實(二)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已合法發還證人林德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書記官張慧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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