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勞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補償金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勞訴字第19號原告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柒萬玖仟捌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陸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前為原告公司員工,因精神焦慮且會幻想,無法開車,自願依據行政院民國87年4月27日核定之「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申請辦理資遣,並依該優專方案向原告請領勞工保險年資損失補償金新台幣(下同)979,803元,被告並依據該要點簽立切結書,具結於將來再參加勞工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如數繳回原告所發給之補償金。勞工保險局已於96年7月30日以保給老字第09610183490號函知原告,被告業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1,102,638元,原告即於96年8月7日以函通知被告依約繳回,又於96年8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回,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兩造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領到1,102,638元,切結書、申請書及意願表上之簽名均為被告所簽,診斷書也是真的,但被告當時因被打壓,出於無奈及精神不完整之情況下始簽名,印章部分非被告所蓋,被告不蓋印章,原告員工搶去蓋。被告所謂精神不完整係指被打壓,公司內全部的人都打壓被告,每天都有人破壞被告的車子,破壞被告車子的人為看車工。被告當時因有焦慮性精神官能症,頭會重重的,但仍可開車及上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前因精神焦慮,自願依據行政院87年4月27日核定之「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申請辦理資遣,並依該優專方案向原告請勞工保險年資損失補償金979,803元,被告並簽立切結書,具結於將來再參加勞工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如數繳回原告所發給之補償金。勞工保險局已於96年7月30日以保給老字第09610183490號函知原告,被告業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1,102,638元,經催告被告仍拒絕返還所領取之979,803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資退意願表、資退申請書、切結書、行政院函文、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勞工保險局函、原告公司函文、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被告對原告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物之真正亦不爭執,惟另辯稱其係於精神不完整之情況下始簽名,印章部分非被告所蓋,被告不蓋印章,原告員工搶去蓋等語。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資退意願表、資退申請書、切結書原告既自認其上之簽名為其親自所簽,原告之意思表示已很清楚並已生效力,原告有無蓋印章或印章部分是否為原告公司之員工搶去所蓋,已無礙於上開文件之生效。又查,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被告當時所罹患之疾病為焦慮性精神官能症,被告自認仍可開車及上班,足見被告並未達精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故被告當時所為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效。至於被告所提出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影本,僅能證明被告曾與原告公司內之員工 曾英彬 因車輛排班調度問題發生肢體衝突,雙方均被起訴,被告並被判處傷害罪,惟此部分與被告申請資退時,是否受到強暴脅迫無涉,故被告辯稱其因被打壓及精神不完整之情況下始簽名云云,尚無足採,且與其所簽之切結書有效與否無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依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第五點第㈠項規定:「本要點專案精簡人員,於退出原參加之公務人員保險或勞工保險,除符合規定得請領公保養老給付或勞保老年給付外,其損失之公保或勞保已投保年資,比照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十六條或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之給付標準補償其損失...。但所領之補償金於其將來再參加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補償機構;..」,又依被告自行所簽立之切結書,其內記載「本人.......領取『保險給付損失全額補償金』,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勞工保險養老給付)損失全額補償金計新台幣玖拾柒萬玖仟捌佰零參元,將來再參加各該相同公務人員(勞工)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願將原領之補償金如數繳回,特具此切結書為憑」。故被告辦理資退時,自原告處領取979,803元之補償金,今被告既已於事後另外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1,102,638元,自應依上開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第五點第㈠項規定及所簽立之切結書內容,將所領取之979,803元補償金返還原告。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補償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被告返還之義務於其領取老年給付1,102,638元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民事支付命令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併給付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79,803元及自96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書記官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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