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員補字第592號
原告 張詩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美娟 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6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敘明本件究係本於票據法規定或本於何法律關係而有所請求。
三、敘明本件利息部分,究欲請求週年利率6%,抑或週年利率5%。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黃士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
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書記官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