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他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他字第13號

原告

即上訴人 羅鴻麟

訴訟代理人 郭百祿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即被上訴人 石旻正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即上訴人羅鴻麟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3,570元。

被告即被上訴人石旻正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690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9年度湖簡字第218號、109年度簡上字第194號,下稱系爭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湖救字第4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又,系爭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3,271元(應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760元),經第一審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1/4(即690元,計算式:2,760×1/4=690),餘由原告負擔(即2,070元,計算式:2,760-690=2,070。詳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三項);嗣原告就其受不利益判決、其中87,622元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詳該二審判決第2頁第24行),然經本院民事庭駁回其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詳第二審判決主文第二項),以及全案已於民國110年9月28日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卷宗予以查明。依照首揭規定,即應依職權命系爭事件之兩造當事人向本院補繳其各自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其中原告即上訴人應繳納3,570元(計算式:2,070+1,500=3,570);被告即被上訴人應繳納690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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