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43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四三一號
上訴人瑋廷食品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一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以「幸運餅」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三十類之糖果、米果、餅乾、桃酥...等商品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初步審查,以本件商標圖樣與註冊第四五五二七一號「幸運兒」商標圖樣構成近似,且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而有申請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適用,乃將核駁之理由通知上訴人,請於文到次日起三十日內提出意見書俾憑辦理,上訴人並據以提出意見書等情,有被上訴人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九○)慧局○四九○字第九○○○二四四九九號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函,及上訴人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核與被上訴人訂頒「商標審定核駁理由先行通知要點」第二點、第三點之規定並無違悖,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駁回之程序違法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此外上訴論旨略謂:上訴人所申請之「幸運餅」商標,不論從各別之意思,或予以隔離觀察,均與引證之「幸運兒」有很大之不同,不致予人有混淆誤認之虞,況依照本件商標申請之形態,在已准註冊之商標中所在可見,衡諸被上訴人之基準,實無否准之理由等詞,核其內容僅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謂為違誤,然未具體說明原判決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茂權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雅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