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4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工程受益費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四二三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間工程受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七九一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審以:本件抗告人因法院拍賣取得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一七地號土地,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向相對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申請釋疑因法院拍賣取得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時,工程受益費之納稅義務人應為何人?案經相對人所屬文山分處(下稱文山分處)以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八八○一一二五○○○號函復略以:「...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六條第三項規定:『受益範圍內之土地及其改良物公告後之移轉,除因繼承者外,應由買受人出具承諾書,願依照規定繳納未到期之工程受益費,或先將工程受益費全部繳清,始得辦理移轉登記;經查封拍賣者亦同。』另依財政部七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法院拍賣之土地,倘承買人承諾願意代繳原土地所有權人欠繳之工程受益費,於繳納通知書註明代繳人(即承買人)名稱或姓名,...。』煩請台端持工程受益費繳款書至本分處加註代繳人以便繳清後辦理移轉登記。」抗告人於同年月十二日再次向文山分處提出釋疑,經該分處以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八八○一一七三二○○號函復略以:「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六條...及第十六條:『受益人對應納之工程受益費有異議時,應於收到繳納通知後,按照通知單所列數額及規定期限,先行繳納二分之一款項,申請復查...』」按上開二次函復乃係文山分處就抗告人有關代繳工程受益費之疑慮提出說明,係為單純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不予受理,並無不合。再訴願決定雖從實體上以無理由駁回,惟其結果亦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因將抗告人在原審之訴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二、抗告意旨略謂:行政機關送達於人民之公文書是否為行政處分,應探求行政機關之真意,從實質上認定,而不應拘泥於公文書所使用之文字,苟其內容足認已對人民申請案件為否准之表示者,不論係基於何等理由,既屬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為行使公權力之單方行政行為,並已對外發生不准所請之效果,即應認係行政處分。又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訴願;訴願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得提起撤銷之訴,此觀訴願法第十八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甚明。原審以文山分處之上開二次函非行政處分而予駁回,實令人難以心服云云。
三、按提起撤銷訴訟,以有行政機關違法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其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觀之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及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又「本件被告官署之通知,係基於原告所陳法令上之疑義,表示其自己之見解以為解釋,顯不發生具體的法律上之效果,不能謂其為行政處分」,本院五十一年判字第一○六號著有判例。原裁定以抗告人因法院拍賣取得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時,工程受益費之納稅義務人應為何人,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申請釋疑,則文山分處本其自己之見解以為解釋函復抗告人,自非發生新的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在原審之起訴,既不合法,其餘實體理由之主張,自無從審究,併予指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茂權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