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107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107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複 代理人  李宜樵
被   告  吳振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捌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陳慧娟 於民國107年7月20日以其所有,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105年7月出廠)向
原告投保丙式車體險附加許可使用免追償條款,雙方約定保
險存續期間自107年7月20日起至108年7月20日止,保額
為新臺幣(下同)823,000元(下稱系爭保險契約)。陳慧
娟於108年7月11日將甲車交予訴外人 陳信璁 駕駛,陳信璁
於當日晚間9時1分許,駕駛甲車沿天祥一路由東往西在內
車道直行,途經天祥一路與鼎中路口(下稱系爭路口)適被
告駕駛車號000-00營業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鼎中路由南
往北駛入系爭路口,疏未禮讓直行之甲車先行,貿然左轉入
天祥一路,陳信璁見狀不及閃避,兩車發生碰撞肇事(下稱
系爭事件)。甲車因系爭事件致車後保險桿、左後輪鋁圈、
左後葉飾板受損(下稱系爭車損),需費21,407元始能修復
(含零件費14,327元、工資2,400元及塗裝費4,680元),
陳慧娟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惟陳信璁就系
爭事件之發生亦有過失,應自負30%過失責任。原告於108
年10月3日就系爭事件給付保險理賠金21,407元,依保險法
第53條規定,原告在給付保險金範圍內,自得代位陳慧娟向
被告求償,而甲車零件費經折舊後為6,965元,加計工資
2,400元、塗裝費4,680元後,共14,045元,此外,被告就
系爭事件至少應負擔70%過失責任,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
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後,被告仍應賠償9,832元(計算式:14
,045×[1-30%]=9,831.5,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此爰依
保險法第53條、系爭保險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3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而「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
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
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
定。民法第196條復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自明
,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著有77年度台上字
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
條亦規定至明。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貿然左轉,未禮讓直行之甲車先行,係有過失
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現場圖、事
故照片、及高雄市○○○○○道路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憑
(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惟甲車駕駛人陳信璁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亦有過失,則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作
成初步分析研判在案(見本院卷第14頁),應堪採信。本院
審酌事發經過,佐以被告及陳信璁警詢所述,事發時乙車係
以右前車首擦撞甲車之右後車身(見本院卷第19、20頁)等
情,約略一致,可見被告未待東西向直行之甲車通過,即率
爾左轉,乃肇致系爭事件之主因,陳信璁疏於注意車前狀況
,致未能及時採取煞車減速等防免措施,乃肇事次因,暨原
告就系爭事件過失責任分擔比例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6頁)
等一切情事,認被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應負70%過失責任,
陳信璁則應負30%過失責任。
㈡又原告主張陳慧娟以甲車為保險客體,向其投保丙式車體損
失險附加許可使用免追償條款,其間有系爭保險契約存在等
情,有保險單、保險契約條款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39
頁),應認實在。而甲車於105年7月間出廠,因系爭事件
受有系爭車損,須支出零件費14,327元、工資2,4000元及塗
裝費4,680元,合計21,407元始能修復之事實,亦有行照影
本、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8、6頁),其中零件費係以
新品換舊品,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應予折舊,本院參酌經濟
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20%(即1÷5=20%),及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
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
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
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暨甲車更換新品零件之材料費為14,327元,按事發
時系爭自小客車之車齡(即使用期間)為3年,依平均法計
算其殘價為2,388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
14,327÷[5+1]=2,387.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據
此計算折舊額為7,163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14,327-2,388]×20%×3=7,163.4
)。是以原告支出新品零件費14,327元經折舊後之價額為7,
164元(即14,327-7,163=7,164)。從而,修復系爭車損之
必要費用為零件費7,164元、工資2,400元及塗裝費4,680
元,合計14,244元,應堪認定。
㈢末查,原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損理賠金21,407元
,有理賠出險通知書、匯付紀錄、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50
、51、7頁),惟修復系爭車損所需必要費用為14,244元,
且陳慧娟將甲車交由陳信璁駕駛,陳信璁即為陳慧娟之使用
人,陳慧娟自應承受陳信璁就系爭事件應分擔之30%過失責
任,爰依民法第217條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9,971元(計
算式:14,244×[1-30%]=9,970.8)。從而,陳慧娟對被
告之損害賠償債權額為9,971元,原告在其保險給付範圍內
,得代位陳慧娟向被告求償之額數在9,971元以內者,自屬
有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832元(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
,未逾此範圍,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系爭保險契約及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110年3月30日起(見本院卷第24頁送達證書)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第1、2項,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
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書記官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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